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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川县天光烟花爆竹销售店、张晓强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622民初16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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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622民初1697号
  • 案件名称

    延川县天光烟花爆竹销售店、张晓强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川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延川县天光烟花爆竹销售店;张晓强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622民初1697号原告:延川县天光烟花爆竹销售店,住所地:延川县大禹街道办张家湾村。经营者:梁世兵,男,197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开雄,男,该销售店雇员。被告:张晓强,男,1976年4月5日出生,汉族,延川县村民。原告延川县天光烟花爆竹销售店(以下简称天光销售店)与被告张晓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光销售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开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晓强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花炮款30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被告因其母亲去世需要花炮,在原告处购买了价值3080元的花炮,承诺在事情过完后就给原告付款。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避而不见,也不接原告的电话。2021年8月,原告碰到被告后,让其补写了一张欠条,但被告仍然分文未付。被告张晓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张晓强在原告处购买烟花爆竹并欠款的事实。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张晓强经合法传唤无故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底左右,被告因其母亲去世需要花炮,在原告处购买了价值3080元的烟花爆竹,并承诺待其事情过完后就给原告付款。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付款。2021年8月,原告的雇员碰到被告,让其补写了一张欠条,但被告仍然分文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张晓强在原告处购买了烟花爆竹,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承诺待其事情过完后就付款,其应该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该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晓强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延川县天光烟花爆竹销售店烟花爆竹款30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晓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贺军宁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杨军莉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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