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王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102执7570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辽0102执7570号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王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沈阳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王晗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102执757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中华路198号,组织机构代码:81778963-2。负责人:杨鸿滨,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志成,系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俊硕,系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晗男,汉族,1976年10月06日出生,住沈阳市皇姑区。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与被执行人王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和民初字第1078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要求被执行人偿还本金共计人民币116354.5元及利息。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2021年8月12日依法向银行、房产、土地、工商、证券、车管、公积金等部门查询,经反馈,被执行人王晗名下银行账户余额不足以偿还债务,本院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现被执行人暂无可供继续执行财产。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具备后再恢复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2021)辽0102执7570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恢复执行,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殷 菲执行员 王 飞执行员 王诚予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大亮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淮南市龙湖公园、张春侠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皖0403民初7505号 下一篇 吴佳平、王红强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2021)浙0482执211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