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光锋、韩俊雅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豫10民终22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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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10民终2266号案件名称
郑光锋、韩俊雅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郑光锋;韩俊雅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豫10民终22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光锋,男,汉族,1979年6月8日出生,住许昌市襄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俊雅,男,汉族,1982年4月9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二飞,河南三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光锋因与被上诉人韩俊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21)豫1002民初1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郑光锋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魏都区人民法院(2021)豫1002民初1673号民事判决书或发回重审。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在判决书第2页第2段经审理查明中第2行称:“2015年8、9月份被告将其持有的原告信用卡办理“万用金”业务。”属查明事实错误。因为原告提供的农业银行交易清单中,在2015年6月10日之前就已经办理了万用金业务,并且该笔30万元的万用金于2015年6月10日打入原告持有的农业银行储蓄卡账户,这属于明显的查明事实错误。二、被上诉人称将30万元万用金交付给上诉人没有事实依据。将浦发银行于2015年6月10日将30万元的万用金下发至被上诉人持有的另外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储蓄卡账户中,被上诉人实际只转账给上诉人20万元(一审时双方已认可并且该20万元已还),剩余10.027万元提现,钱款去向不明,用途不详,被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剩余款项交付给上诉人使用这一事实。三、被上诉人提供的通话录音中的债务与本案中的万用金借条无关。在被上诉人提供的三份通话录音中,时间、地点、场景均不能确定,通话内容中提到的债务及借条均是指双方之间的另外一笔借贷纠纷,与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没有实际交付借款的万用金借条没有关联性,该录音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使用。四、被上诉人提交法庭的证据四显示其偿还12期万用金的金额为129373.74元,就算按其所述上诉人还其6000元现金那么129373.74-6000=123373.74元,这与借条中出具的123353元金额也不相符,这很明显被上诉人是在用一个没有实际交付借款的借条来套用其万用金还款流水,用以欺骗法庭。五、在一审庭审笔录中第7页倒数第二行被上诉人称:“2015年8-9月份被告告诉我其用我的信用卡办理了万用金,我当时要求被告必须把所套出万用金全部归还,因其未经我的同意”这与其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在2015年6月10日转给上诉人20万元的万用金自相矛盾,显然其不能自圆其说。六、本案中的借条出具时间是2017年9月15日,在此之前也就是2017年7月、8月,被上诉人已经正常还其万用金两个月了,也就是说在上诉人出具借条之前,被上诉人已经认可其偿还最后12期万用金的约定,假如按被上诉人所述该借条是双方对账后形成的债权债务凭证,借条金额应该与被上诉人的还款金额相等,而且该借条应该在被上诉人对账还款之前出具才更符合逻辑。七、本案中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万用金借条,上面载明的是“今借”并非“今借到”,这就意味着双方仅有借款合意,并未达成真正意义上的现金借款合同,事实上从被上诉人信用卡的还款流水上就可以看出,其信用卡自始至终只有一笔30万元的万用金下发,双方在达成123353元的万用金借款合意后其信用卡发卡行根本就没有再下发这笔万用金,被上诉人也没有实际向上诉人交付此款项,因缺少借贷关系中的实质要件,故借贷关系不能成立。八、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被告办理了原告的万用金业务以及本案中的借条是双方对账后形成的债权债务凭证没有事实依据,缺少证据支撑,该说法不能成立。九、在判决书第三页倒数第二段中称,原告用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在被告出具借条之前,来证明被告无钱偿还全部万用金,才出具借条,该观点属于个人主观推断和自证,没有事实依据,不能被采信;一审法院在明明有银行交易流水的情况下却不看交易流水,也不看原告有没有实际交付该笔资金,不去查明事实真相,靠日常经验和习惯来断案实属荒唐。十、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既不查明原告实际出借的具体金额,也不查明被告实际的具体还款金额,仅靠一些掐头去尾且不能确定具体时间、地点、场景的通话录音和一张只有借款合意而没有实际交付借款的借条,用一些模糊的词语来断案。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为了依法维护法律尊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主持正义,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韩俊雅答辩称,一、上诉人称“万用金业务系被上诉人自行办理”与事实不符。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供录音可以证明早在2015年7月12日前,申请万用金的浦发银行信用卡就绑定了上诉人的手机号,上诉人辩称在此期间该浦发银行信用卡由被上诉人持有使用,与一般生活经验不符。实际情况是2014年年中,上诉人求助被上诉人办理了涉案的浦发银行信用卡并交由上诉人使用,后上诉人在未告知被上诉人的情况下办理万用金贷款,并将贷款提取使用。二、上诉人称“一审原告提交录音证据、借条证据与本案无关”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仅此一笔债务,上诉人辩称一审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与借条证据系其他债务与事实情况不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产生于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信用卡并由被上诉人还贷的事实,系不当得利之债,双方基于对账出具借条系对之前债务关系的确认,并非有意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借条金额123353元也不符合一般民间借贷标的(一般为一百元的整倍数)。而且,借条金额与被上诉人实际还贷数额仅相差20元,系因出具借条时被上诉人尚未还完全部贷款,仅以手机银行所列预计还款额计算,因此借条金额系理论数值,并不精确等同实际还款数额。三、上诉人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缺乏证据”错误。原审中原告提供了银行流水、借条、录音等多组证据,已形成完备的证据链,根据《民诉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审原告已尽到了举证责任,且达到了《民诉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证明标准。另外根据《民法典》第十条规定,民事习惯可以作为裁判依据。因此原审法院依据民事习惯认定事实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二审理由无法成立,应当予以依法驳回上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俊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335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原告以自己名义办理的信用卡借用给被告使用。2015年8、9月份被告将其持有的原告信用卡办理“万用金”业务。2017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韩俊雅浦发银行信用卡内万用金,并于两年内分批归还(¥123353)壹拾贰万叁仟叁佰伍拾叁元正借款人:郑光锋2017.9.15日”。庭审中,原告称2017年6、7月份被告以自己资金困难为由要求原告自己偿还信用卡中“万用金”欠款,双方对账后,被告对原告自己偿还款项出具借条一份。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出具借条后分文未还,且原告称其提供的对话录音显示“12万多你先还我2万块钱”、“我现在别说2万元了,2千我都出不出来”、“现在这账不管几年,你要承认”、“不光你的账,谁的账我都认,我不可能不认账,我不是那号人”、“借条上面写分2年分批归还……这都超过1个多月了”、“那你不中给我拿来,我给你换换,再写写”、“我也没收到你的还款,要不你再给我开个条”、“中啊,你啥时候过来”。被告称双方之间有其他经济纠纷,原告提交的录音显示的内容系针对其他经济纠纷的,但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对双方之间的其他经济纠纷无证据提交。原告称双方除本案纠纷外无其他经济纠纷。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逾期未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关于借条款项未实际支付的抗辩意见。首先,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名下的信用卡由被告在2014年开始持有且被告认可该信用卡启用了“万用金”业务;其次,被告认可借条系其出具;最后,原告提供的对话录音显示被告认可欠原告款项未偿还。综合双方证据及庭审查明事实,本案借条是双方对账后形成的债权债务凭证,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上述抗辩意见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被告曾使用过原告信用卡的万用金已偿还完毕的意见。本案中原告对被告使用并偿还部分“万用金”款项的事实予以认可,且原告称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正好在其出具“借条”之前,更能印证因被告资金不足以偿还全部“万用金”欠款,被告对未偿还部分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综合双方证据及庭审查明事实,原告的解释更符合日常经验和惯例,被告上述抗辩意见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曾向原告所要本案借条的意见无证据证明,故该意见法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出具借条后分文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3353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被告郑光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韩俊雅借款本金123353元。案件受理费2768元,减半收取计1384元,由被告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郑光锋提供了:第一组证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七份、借条照片两张;证据来源: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城县支行、佳能相机。证明目的:1、2014年11月21日、2014年11月25日,分别借被上诉人叁万元、两万元,并按月向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打给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62×××82的储蓄卡账户)。2、对第五组证据予以佐证。第二组证据:借条照片一张;证据来源:佳能相机。证明目的:1、2015年7月3日,上诉人将2014年11月21日、2014年11月25日给被上诉人出具的两张借条,通过换条的方式给被上诉人出具一张五万元的借条,并重新约定利息。2、对第五组证据予以佐证。第三组证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借条照片一张。证据来源: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城县支行、佳能相机。证明目的:2015年6月10日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转账20万元万用金,并为其出具借条一张,同时约定还款方式、金额及利息。2、对第五组证据予以佐证。第四组证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两份、被上诉人3821的信用卡电子账单截屏一份(该电子账单原件已转发至许昌中院邮箱xcz×××@sina.com)证据来源: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城县支行、电子邮箱证明目的:1、被上诉人3821的信用卡存在2014年9月22日的四笔消费99823元(枫亭加油站100元、于嘉卫浴49588元、枫亭加油站150元、胜华电器商行49985元),且该四笔消费是上诉人于2014年9月30日代还353元、2014年10月8日代还99970元。2、对第五组证据予以佐证。第五组证据:借条照片两张;证据来源:佳能相机。证明目的:1、2017年9月1日双方对账清算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一张125177元的现金借条。2、本借条照片中备注栏第二行显示“万用金:10万元-信用卡消费99823元(100+49588+150+49985)=177”是指被上诉人的10万元万用金,用以冲减上诉人于2014年9月30日、2014年10月8日为被上诉人代还的四笔消费99823元,足以证明被上诉人10万元万用金没有出借给上诉人。3、本照片所显示的125177元的借条是被上诉人提供的三段通话录音中所提到的债务及借条。4、被上诉人向法庭陈述双方之间没有其他债务系虚假陈述。被上诉人韩俊雅针对上诉人郑光锋出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1、第一组证据中,两份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两份借条首先系复印件,也是上诉人单方伪造,被上诉人从未见过这两份借条,上诉人伪造借条用于虚构债权债务事实逃避债务。2014年年终,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信用卡,每月支付部分利息,但只支付几个月,后续未再支付,支付了7个月。能印证一审中被上诉人称上诉人借用信用卡的事实。2、第二组证据,借条真实性有异议。质证意见同第一组意见。3、第三组证据,借条照片真实性有异议。质证意见同第一组意见。第三组证据的交易明细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也印证了一审中被上诉人将信用卡交付上诉人使用后,上诉人通过信用卡借款使用的事实。4、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消费是上诉人自己的消费,与被上诉人无关。5、第五组证据,借条真实性有异议。系上诉人个人伪造,被上诉人从未见过相关借条。本院对上诉人郑光锋出示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上诉人郑光锋提供的借条不能推翻2017年9月15日借条及录音证据的效力,故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韩俊雅二审中提供了:7月14日时韩俊雅与浦发银行95528人工客服电话录音一份。证明:2015年7月12日,郑光锋将韩俊申请的浦发银行信用卡联系电话变更为135××××2227,该手机号系郑光锋使用,此后该信用卡由郑光锋持有使用,办理万用金贷款。上诉人郑光锋针对韩俊雅出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目的有异议,因被上诉人信用卡是在2014年9月30日交给上诉人,让上诉人为其代还代刷信用卡俗称的养卡,并非使用,为方便上诉人为其养卡,后期修改了手机号,这是事实,是为了养卡需要修改的手机号。该组证据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被上诉人韩俊雅出示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因上诉人郑光锋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对该电话录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结合在卷证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意见及庭审查明情况,上诉人郑光锋向被上诉人韩俊雅出具的2017年9月15日的涉案借条系双方对账后形成的债权债务凭证,对此,上诉人郑光锋应按约定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审判决上诉人郑光锋向被上诉人韩俊雅偿还涉案借款本金123353元并无不当。上诉人郑光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郑光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68元,由上诉人郑光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天兰审判员 尤 薇审判员 连红举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付艳娜执行催告通知书履行义务人:根据2016年9月2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有财产拒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2、消费行为限制。限制乘坐一等以上动车、高铁、飞机、入住星级宾馆、酒店、旅游度假、上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新建、扩建、装修房屋、出境。3、经商立项限制。限制设立金融类公司、社会组织、发行债券、股票、终止股权行权、从事不动产、国有资产交易、使用国有自然资源、获得政府补贴、政策支持、海关认证、从事药品、食品等行业及房地产、建筑企业资质、授信。4、就业就学限制。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担任国企高管、金融机构高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社会组织负责人、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5、评先受奖限制。不得评为道德模范、获得慈善类奖项,已获得的予以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8、拘传拘留罚款。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邮编:461000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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