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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晓挺、张亚东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8民终25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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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8民终2527号
  • 案件名称

    谷晓挺、张亚东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谷晓挺;张亚东;淮安市翔盛门业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8民终25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谷晓挺,男,198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清,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艳,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亚东,男,197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军,男,汉族,1968年10月26日,住涟水县。原审被告:淮安市翔盛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平桥镇大后工业集中区7号。法定代表人:张绍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平,淮安市淮安区流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谷晓挺因与被上诉人张亚东、原审被告淮安市翔盛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盛门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涟水县人民法院(2020)苏0803民初4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2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谷晓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一审遗漏被告,被上诉人并非上诉人直接雇佣,上诉人将工程转包给席、尹二人,一审并未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住院无异议,但人身损害具体原因未查明,即到底是其自身疾病还是产品质量或是其他原因,在没有证据证明受伤原因的情况下做出裁判是错误的。油漆是由上诉人购买,到底是被上诉人比例调配不当,还是什么原因都有可能。上诉人未作任何劳动防护,操作规程明显错误,上诉人同情被上诉人的境遇,但客观上,各方责任应合理分担。被上诉人张亚东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被告祥盛门业公司述称,一审判决我方对上诉人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无异议,但是对上诉人是否应当对被上诉人伤害承担全部责任,有待法院作出公正判决。张亚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原审被告赔偿张亚东医疗费366515.14元、门诊费用5620.63元、住院用品费用286元、住宿费用3000元、转院交通费313元。庭审中,张亚东在本案中放弃要求两原审被告承担住宿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27日,泰兴市玉隆农贸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与翔盛门业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泰兴市农副产品批发市场1号楼钢梯制安工程60户以每户1500元价格发包给翔盛门业公司施工。2019年11月28日,翔盛门业公司与谷晓挺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位于泰兴市的泰兴市农副产品批发市场钢结构楼梯、护栏安装工程以包工方式承包给谷晓挺制作安装。2020年3月24日晚,张亚东乘车至施工场地。2020年3月27日,张亚东在该工地室内进行喷油漆操作,施工过程中中毒受伤(依医院治疗材料看)。2020年3月27日上午,谷晓挺微信转账给张亚东钢梯油漆工资2000元。2020年3月27日,张亚东伤后被送至泰兴市人民医院治疗,于次日出院。于同月29日被送至江苏省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入院诊断为:复苏后综合征、急性二甲苯中毒、多脏器功能不全、肝功能异常。同年4月24日转至南京市集庆门医院住院治疗。同月29日至南京健嘉康复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同年7月6日出院。2020年3月31日,案外人张某某向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平台投诉。由案外人张某某与谷晓挺各出资9000元对封存的样品进行检测(后退还张某某9000元、退还谷晓挺6000元)。同月14日,泰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作出检测结论:主漆与稀释剂比为1:0.6(体积比),稀释剂主成分二氯乙烷含量占比约为89%,挥发性有机化合物796g/L,苯含量0.04%,卤代烃总和含量30%。GB30981-2014国家标准为挥发性有机化合物限量值最高为720g/L、苯含量最高值为1%,卤代烃总和含量最高值为1%。2020年4月2日,案外人张某某与谷晓挺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案外人张志国报警。经民警调处被告知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在张亚东住院期间共发生医疗费等合计366515.14元,门诊费5620.63元、住院用品费286元、转院交通费313元。谷晓挺垫付医疗费等合计72455.01元,其中含转院至江苏省人民医院救护车费21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于原审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的界定及赔偿责任的确定。谷晓挺主张张亚东与他人发生雇用关系,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与质证时陈述意见不一致,依“禁止反言”原则,对谷晓挺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结合张亚东受谷晓挺召集,工作由谷晓挺安排、工资收入由谷晓挺给付等情节,而谷晓挺也非个体工商户或自然人独资公司等用工主体,应认定张亚东与谷晓挺之间系雇佣关系。张亚东作为雇员在从事雇用工作中受伤,其法律后果应由雇主(即谷晓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的翔盛门业公司在庭审后未能及时提供证据证明其营业范围内需审批事项经行政审批许可,且明知谷晓挺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而与其签订施工合同以包工(非包清工)方式将工程中转包给谷晓挺施工,具有选任过错。翔盛门业公司应对谷晓挺雇用的行为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张亚东受害真正原因,两原审被告在赔付张亚东后,如有其他争议的可另行处理。张亚东主张的医疗费366515.14元,门诊费5620.63元、住院用品费286元、转院交通费313元。两原审被告对张亚东主张的赔偿费用未提出异议及相反证据,予以确认。但张亚东对谷晓挺垫付医疗费等合计72455.01元(其中含转院至江苏省人民医院救护车费21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应当从张亚东主张的赔偿费用中予以扣除垫付的医疗费70355.01元。一审法院判决:一、谷晓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亚东住院医疗费296160.13元,门诊费5620.63元、住院用品费286元、交通费313元,合计302379.76元;二、淮安市翔盛门业有限公司对前款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张亚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36元(张亚东已预交),由张亚东负担1333元,由谷晓挺、淮安市翔盛门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603元。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一审第一次庭审中,审判人员询问:“谷晓挺,对原告系你方雇佣人员的事实有无异议?”谷晓挺代理人回答:“无异议。”二审审理中,审判人员询问:“(施工)防护用具是谁提供的?”谷晓挺回答:“他们自己带的防护用具,我没有提供防护用具。”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谷晓挺主张涉案工程系其转包给案外人,案外人雇佣张亚东,张亚东非其雇佣,但其在一审第一次庭审中已经明确认可张亚东由其雇佣,谷晓挺欲推翻先前自认,却不能举证证实现有主张,故对现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张亚东受雇于谷晓挺的事实,应予确认。谷晓挺还主张张亚东遭受人身损害并非施工中中毒所致,但一审中张亚东所举报警记录、医疗机构诊疗记录等证据,可以证实张亚东确系在油漆施工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故谷晓挺相应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张亚东在施工过程中已经配备了相应防护用具,谷晓挺作为张亚东的雇主,未为雇员提供足够的安全防护措施,用于施工的油漆及稀释剂系谷晓挺选购并交由张亚东使用,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张亚东在本案施工油漆施工中中毒而致人身损害存在过错。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于涉案油漆及稀释剂的混合物进行了检验检测,检测结果显示混合物内存在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情形,而对于油漆或稀释剂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因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该事实与本案无关,谷晓挺、祥盛门业公司如认为所购买的涉案油漆、稀释剂存在质量问题,可另行向油漆、稀释剂生产者或销售者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谷晓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谷晓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纯审判员 李 前 兵审判员 庞 海 涛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呼延嫄嫄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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