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金荣、抚顺嘉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业主共有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12民终18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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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12民终1846号案件名称
高金荣、抚顺嘉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业主共有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9 0:00:00当事人
高金荣;抚顺嘉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业主共有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12民终18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金荣,男,1943年4月15日生,汉族,住辽宁省昌图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嘉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清原县清原镇新村街。法定代表人:王统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明,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高金荣因与被上诉人抚顺嘉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宸公司)业主共有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2021)辽1224民初18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金荣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判令嘉宸公司返还高金荣专项维修资金本金4153.5元及按月息2分利、自2016年7月21日至2021年7月21日期间的利息4980元,共计9133.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8日,高金荣与嘉宸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高金荣购买嘉宸公司开发的昌图县昌图镇第577幢13号楼2单元6层2号房屋。按照合同约定,高金荣支付了全额房款203580元,并于2016年7月21号交给嘉宸公司专项维修资金4153.5元。《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商品住宅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已售公有房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手续前,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或者交由售房单位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在收到售房款之日起30日内,将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嘉宸公司已经五年没有交维修资金,一直由其占用,嘉宸公司的行为违法。并且,关山水泥厂回迁150户没有交维修资金,嘉宸公司应当退还维修资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高金荣的上诉请求。嘉宸公司辩称,请求维持原裁定。高金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嘉宸公司退回高金荣维修基金4153.5元,并按月利2分计算,给付高金荣五年利息4084.2元,共计8237.7元;2.诉讼费由嘉宸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基金属业主共有。嘉宸公司收取了高金荣住宅专项维修基金,高金荣要求嘉宸公司予以返还属主体不适格,且高金荣主张其交纳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未能专款专用、专户存储,挪做他用,嘉宸公司没有将维修基金用于小区维护与改造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高金荣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退回高金荣。本院认为,高金荣起诉主张嘉宸公司收取住房维修资金后未存入专户中,嘉宸公司应将占用的维修资金予以返还并赔偿利息。根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的规定,房地产开发公司未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转款专户中,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予以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法院驳回高金荣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关铁强审 判 员 张 杰审 判 员 彭云龙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张 芃书 记 员 王兴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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