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劣货故意伤害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审查刑事裁定书(2021)豫10刑更13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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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10刑更1385号案件名称
范劣货故意伤害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审查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范劣货案件缘由
故意伤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1)豫10刑更1385号罪犯范劣货,男,196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平舆县人,现在河南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26日作出(2005)驻刑一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认定范劣货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并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国强、检察官助理杨素,河南省第三监狱指派干警赵海伟出庭履行职务,罪犯范劣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研究、监区长办公会议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议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范劣货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予以假释。许昌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意见:该犯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8年8月11日减刑减为有期徒刑20年,实际执行刑期16年3个月,剩余刑期2年。该犯假释间隔期获得7个表扬,假释间隔期间,累计罚分1次3分。该犯已获得被害方家属谅解,经当地社区矫正部门调查评估,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但考虑到该犯原判无期徒刑,实际执行刑期16年3个月,实际执行刑期较短,剩余刑期2年较长。故建议对罪犯范劣货不予假释。经审理查明,该犯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8年8月11日减刑减为有期徒刑20年,实际执行刑期16年3个月,剩余刑期2年。假释间隔期间,累计罚分1次3分。该犯已获得被害方家属谅解,经当地社区矫正部门调查评估,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罪犯范劣货服刑期间,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教育(45周岁以上文化教育非入学、50周岁以上技术教育非入学);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假释起始期间内受监狱表扬7次。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假释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范劣货在服刑改造期间,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原判无期徒刑,实际执行16年零三个月,余刑2年。余刑较长,实际执行刑期较短。综合考察其犯罪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刑罚执行机关报请假释建议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法释[2014]5号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范劣货不予假释。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袁 野审 判 员 李 兵人民陪审员 刘 华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 助理 冉红友书 记 员 洪 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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