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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等执行裁定书(2021)京0106执107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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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京0106执10753号
  •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等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北京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
  •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李晓然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京0106执10753号申请执行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营业场所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100号1-2层、11-15层。负责人:蒋凯,行长。被执行人李晓然,女,198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主管,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申请执行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被执行人李晓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20)京0106民初376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定:一、李晓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偿还借款本金349680.73元。二、李晓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截至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3315.86元,自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三、李晓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支付律师费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3元,由李晓然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裁判文书生效后,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采取如下执行措施:1、本院向被执行人李晓然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2、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车辆、证券、工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及互联网银行账户余额不足。3、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4、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李晓然已不在生效法律文书中载明的地址居住,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上述当事人的有效联系地址。5、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6、上述案件执行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于2021年9月26日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20)京0106民初3761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保留申请执行人的权利,被执行人应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待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申请执行人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员  常 萌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张玉明书 记 员  郭 昊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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