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刘玉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13民终2732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13民终2732号
  •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刘玉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朝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
  •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刘玉芳;刘永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龙城支公司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13民终27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东风路2号。公司负责人:隋金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廷才,辽宁红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芳,女,194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辽宁省朝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绣成,内蒙古敬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永亮,男,1994年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辽宁省朝阳县。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龙城支公司,住所地朝阳市龙城区文化路利民花园。负责人:杨绍飞,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1321民初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廷才、被上诉人刘玉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绣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9年12月22日,被告刘永亮驾驶辽N×××××号小型客车将原告刘玉芳撞伤。原告刘玉芳受伤后到朝阳县中心医院治疗,共住院57天,医嘱“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53天,禁食水13天、流食5天、半流食38天”,支付医疗费37,679.3元;其身体损伤程度经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两处;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30-60日”,支付鉴定费1,720.00元。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永亮承担全部责任,刘玉芳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营口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朝阳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刘永亮驾车致人身体损伤,侵害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对于损害后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刘玉芳要求赔偿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永亮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营口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朝阳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首先由被告人保营口公司在交强险项下承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人保朝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承担。关于原告刘玉芳各项请求的赔偿标准和计算方法:医疗费依实际发生数额37,679.30元计算;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依照相关标准每人每天128.70元、50.00元、50.00元,赔偿期间参照医嘱及鉴定意见,分别为60天、57天、60天,金额分别确定为7,722.00元、2,850.00元、3,000.00元;交通费虽未提交相关票据,但已实际发生,本院酌定1,000.00元;十级伤残两处,伤残赔偿系数为20%,伤残赔偿金31,8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玉芳人民币60,542.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龙城支公司赔偿原告刘玉芳人民币33,529.3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刘玉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76.00元,鉴定费1,720.00元,合计人民币2,79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承担1,799.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龙城支公司承担997.00元。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被上诉人刘玉芳伤情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根据规定,赔偿系数应当在11%-13%之间,一审判决按20%赔偿缺乏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刘玉芳答辩称服从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刘永亮未到庭答辩。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龙城支公司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朝阳燕都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并经一审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实经过、责任划分及被上诉人刘玉芳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伤残系数的计算,受害人有多处伤残的,以最高伤残等级的伤残赔偿系数为基础,按照所增加伤残的伤残赔偿系数的1/10叠加。本案中,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伤残,根据规定赔偿系数应按照12%计算,故伤残赔偿金应为19,092元(31,820元*5年*12%)。且十级伤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超过5,000元,九级伤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超过10,000元,故本案中精神损害抚慰金经计算为6,000元。经一审认定及本院审查,医疗费数额37,679.3元;护理费7,7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9,0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综上,本院经过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的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2021)辽1321民初3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2021)辽1321民初3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赔偿刘玉芳人民币43,81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76元,鉴定费1,720元,合计2,79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承担1,799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龙城支公司承担99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0元,由刘玉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邢吉华审判员  韩智伟审判员  姜 锋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高蕊琦 来自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