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小平、怀化品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228民初10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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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228民初1095号案件名称
梁小平、怀化品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芷江侗族自治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梁小平;怀化品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舒清波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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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228民初1095号原告:梁小平,女,1981年11月1日出生,侗族,个体户,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林,湖南存远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怀化品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天星东路(锦绣五溪1幢12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32065971XH。法定代表人:刘卫,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世刚,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舒清波,男,197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湖南人和人(怀化)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梁小平与被告怀化品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化品格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4日根据怀化品格公司的申请追加舒清波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并于202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小平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林、被告怀化品格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世刚、被告舒清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小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怀化品格公司向梁小平支付工程款共计383049.8元,并以383049.8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31日起按月利率1%向梁小平支付利息,利息支付至欠款清偿之日止;2.判令怀化品格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保全保险费用。事实和理由:怀化品格公司因承接“芷江侗都旅游地产”项目工程,于2017年5月2日,委托舒海波与梁小平签订《建筑施工架子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对于项目承包方式、承包内容、承包单价、工程质量、结算付款方式、双方责任、权利与义务及违约处理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梁小平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双方而后通过架子结算工程款情况。在双方结算后,怀化品格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及结算金额向梁小平完全支付相关款项。怀化品格公司拖欠结算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梁小平支付违约金。为此,梁小平特诉至法院,以维护其合法权益。怀化品格公司辩称,一、本案案由定为劳务合同纠纷不当,应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梁小平与怀化品格公司无合同关系,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怀化品格公司无需对梁小平承担责任,应当依法驳回梁小平对怀化品格公司的诉讼请求。舒清波辩称,一、舒清波系职务行为,舒清波与怀化品格公司构成表间代理。二、梁小平的诉讼主张应当由怀化品格公司来承担。三、梁小平主张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梁小平不合法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怀化品格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刘卫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梁小平提交的《建筑施工架子工劳务分包合同》,怀化品格公司有异议,认为该合同系舒清波与夏长生签订的,梁小平的签名是后面补签的,怀化品格公司没有盖章,不能证明梁小平与怀化品格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舒清波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梁小平的名字是之后添加的,并非当时的合同相对人。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经当庭核实,梁小平的签名系在夏长生去世后所添加。庭后夏长生的继承人向本院提交了放弃继承权利承诺声明书一份,声明本案涉案工程的权利义务均归梁小平,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依法予以采信。2.梁小平提交的架子结算单,怀化品格公司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怀化品格公司并未与梁小平进行结算,亦未授权任何人进行过结算,结算单上的公章系舒清波私刻的,怀化品格公司并未授权,也不知情,怀化品格公司不认可该结算单。舒清波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结算单上有舒清波的签名,所加盖的公章该如何认定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阐述,故本院仅对舒清波与梁小平对本案涉案工程进行过结算的事实予以采信。3.梁小平提交的芷江中国侗都旅游地产项目租金及赔偿汇总表,怀化品格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其对该情况不知情,且梁小平应当提供相应的租赁合同。舒清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庭后本院对租赁合同进行了核实,但并不能证明梁小平就该部分费用与舒清波进行了结算,其关联性存疑,本院依法不予采信。4.梁小平提交的银行流水,舒清波无异议。怀化品格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其系应舒清波的要求代付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5.梁小平申请出庭作证证人周某的证言,怀化品格公司及舒清波均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人的证言仅能证明其与梁小平之间的租赁关系以及相关建筑器材用于本案涉案工程的事实,故本院仅对该部分事实予以采信。6.怀化品格公司提交的中标通知书、《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舒清波无异议,梁小平对中标通知书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其无法辨别中标通知书中的项目系本案涉案项目,梁小平认为《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其无关,其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7.怀化品格公司提交的《项目施工经济责任内部承包合同》、关于成立“芷江中国侗都旅游地产项目”项目部的通知,梁小平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通知系怀化品格公司的内部文件,怀化品格公司与舒清波之间合同的关系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舒清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所使用的公章系得到怀化品格公司授权的。本院经审查认为,梁小平及舒清波对证明目的的异议并不影响该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8.梁小平于庭审后补充提交的结算协议,怀化品格公司提出该证据系逾期提供的证据,且该证据系舒清波与梁小平结算的,加盖的公章系舒清波私刻的,怀化品格公司对结算和私刻公章的行为不知情、未授权、不认可。舒清波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结算协议上有舒清波的签名,所加盖的公章该如何认定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阐述,故本院仅对舒清波与梁小平对本案涉案工程进行过结算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以及庭后核实的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怀化品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12月5日,经营范围为从事工业与民用建筑、市政工程等。2017年8月15日,怀化品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舒清波签订《项目施工经济责任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怀化品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将与怀化聚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芷江侗都旅游地产1#-4#楼及相应地下室施工合同明确的工程承包给舒清波(乙方)施工。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垫付资金及工程款回收。项目施工所发生的一切成本、费用、税金及附加费由乙方承担;承包税后盈利归乙方所有,亏损由乙方承担。乙方按工程总造价的1.5%上缴甲方管理费。项目部原则上只设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一枚,并且要到甲方公司备案(如要设项目部其他专用章由乙方项目负责人到甲方公司申请),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只限于与业主、监理、设计、质检安监部门等联系工作时使用。乙方必须合法使用劳务供方,确保与具备劳务资质的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并将分包合同交由公司审查签订。并约定了其他事项。二、2017年8月21日,怀化聚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招标人与招标代理机构湖南中投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怀化品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发了《中标通知书》,确定怀化品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芷江中国侗都—芷东新区改造及旅游产业建设项目一期工程(1#、2#、3#、4#栋及地下室)中标人,确认工程规模42151㎡,中标金额55796324.81元,工期360天,该《中标通知书》于2017年8月22日经芷江侗族自治县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了备案。2017年8月23日,怀化品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怀品格建字(2017)011号文件形式向公司各部门下发通知决定成立“芷江中国侗都旅游地产项目项目部”,全面负责该工程的施工生产、中间计量、技术联系、竣工决算等一切事宜,项目部组成人员为:丁建镦(项目经理)、唐宏旗(项目技术负责人)、向彦名(施工员)、朱舟飞(施工员)、唐彪(施工员)、明宏宇(施工员)、周正(质量员)。2017年8月26日,怀化聚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怀化品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芷江中国侗都1#-4#楼及地下室签订《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约定:承发包范围为施工图所包含的基础、主体、装修;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8月28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8月28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60天,合同价格55796300.00元等。另,案涉工程1#、4#楼于2019年9月27日经五方责任主体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验收合格。三、2017年5月2日,舒清波与夏长生就芷江中国侗都旅游地产项目签订了一份《建筑施工架子工劳务分包合同》,舒清波在合同首部发包方(以下简称甲方)及合同尾部甲方签字处签名,夏长生在合同首部承包方(以下简称乙方)及合同尾部乙方签字处签名。合同的第二条约定“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人工、脚手加的材料)”、第四条约定“承包单价1、按第三条的承包内容加子工综合劳务费承包单价为60元/平方米,按建筑面积结算,建筑面积按甲方与开发商结算面积为准。此包干价已含所有人工工资、管理费、机具费、劳保费、现场文明施工费等一切费用(钢管、扣件、顶托材料必须由甲方指定租赁公司提供,所有租赁费用由乙方负责)……”,第六条约定“结算付款方式1、架子施工的工具费由乙方自理,也不预支生活或任何其他费用。2、完成1#、4#楼基础至二层并搭好三层支模架,支付已完工程量30%的工程款(三层支模架不计)。3、以后主体封顶待业主付款后7个工作日内,付足已完工程量的60%的工程款。4、主体验收工程质量必须达到合格,待外架下完,甲方与乙方办理结算手续后,付足已完工程款的75%,余下25%余款待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付清。”四、2017年7月8日,夏长生、梁小平与周某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一份,并将所租赁的建筑器材用于本案涉案工程。后夏长生于2018年3月29日因病死亡。夏长生死亡后(户口至今尚未注销),梁小平在《建筑施工架子工劳务分包合同》尾部签名,并继续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梁小平与舒清波签订了一份“架子结算单”,确认工程款合计1260786.8元(共4个分项:1.建筑面积1184924.3元、2.坡屋面43062.5元、3.2017年9月13日前补偿架管租赁费20000元、4.2017年9月13日前补小工工资12800元),并注明“2018年5月13日至退完钢管为止,期间补偿架管架材租赁费约为30万,实际金额以后期双方结算为准”。该结算单尾部由邓贤荣(计算)、舒海波(复核)、舒清波(审核)签名,盖有“怀化聚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芷江中国侗都旅游地产项目项目部”印章。自2018年2月12日至2018年12月24日,梁小平陆续收到怀化品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芷江分公司通过银行账户支付的案涉工程款62万元,另外,梁小平自认总计已收到案涉工程款119万元,舒清波、怀化品格公司对此均未提出异议。另查明,本案涉案工程至今尚未竣工验收。2021年8月31日,夏长生的继承人夏修淇(夏长生之父)、李金秀(夏长生之母)、夏明(夏长生之子)出具放弃继承权利承诺声明书一份。本院认为:梁小平与舒清波签订的合同虽然名为劳务合同,但双方实际是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应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同时,本案系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梁小平是否具备主体资格;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如何认定;怀化品格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梁小平工程款。一、关于梁小平是否具备主体资格的问题。虽然《建筑施工架子工劳务分包合同》在签订时合同双方系舒清波和夏长生。但在夏长生因病死亡后,为便于该合同继续履行,梁小平作为合同中的乙方参与合同的履行,并在合同中签名确认,舒清波亦予以认可。因此,梁小平在夏长生死亡后,对由其参与的工程部分有权主张相应权利。2021年8月31日,夏长生的继承人作出放弃继承权利承诺声明书,自愿将本案涉案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移交给梁小平。故梁小平作为本案原告,其主体资格适格。二、关于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案中,舒清波在怀化品格公司与怀化聚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之前就已与怀化品格公司签订了《项目施工经济责任内部承包合同》,并与夏长生签订了《建筑施工架子工劳务分包合同》。怀化品格公司与舒清波在《项目施工经济责任内部承包合同》中约定,将芷江侗族旅游地产1#—4#楼及相应的地下室项目交给舒清波施工,怀化品格公司收取工程总造价的1.5%的管理费,项目施工所发生的一切成本、费用、税金及附加费由舒清波承担,税后盈利归舒清波所有,亏损由舒清波承担。根据该合同内容,结合怀化品格公司怀品格建字(2017)011号文件中明确的“芷江中国侗都旅游地产项目项目部”职责及组成人员情况、上述各合同签订时间顺序情况等,舒清波与怀化品格公司之间系借用施工资质的关系。舒清波与夏长生所签订的《建筑施工架子工劳务分包合同》发生在2017年5月2日,但此时怀化品格公司尚未与怀化聚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怀化品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芷江中国侗都旅游地产项目项目部”亦尚未成立。因此,舒清波不构成对怀化品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表见代理。同时,怀化品格公司与舒清波在《项目施工经济责任内部承包合同》中约定了项目部只设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一枚,舒清波必须合法使用劳务供方,确保与具备劳务资质的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并将分包合同交由公司审查签订。并且怀化品格公司认为该印章是舒清波私自刻制的,对加盖该印章的合同等均不认可,因此,也不能以加盖有该印章而视为怀化品格公司对《建筑施工架子工劳务分包合同》进行了追认。同时,怀化品格公司与舒清波之间并无委托舒清波与夏长生或梁小平签署本案相关协议的约定或委托。故怀化品格公司不是《建筑施工架子工劳务分包合同》中的发包方,该分包合同的发包方为舒清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的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本案舒清波并非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企业,其与怀化品格公司签订的《项目施工经济责任内部承包合同》显然属于无效合同,基于该合同无效,且夏长生、梁小平亦非具有建筑施工资质或劳务资质的企业,其与舒清波签订的《建筑施工架子工劳务分包合同》亦属无效合同。三、怀化品格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梁小平工程款的问题。本案中,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是怀化聚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梁小平以怀化品格公司是与其建立了施工合同关系的相对人而主张权利,但经本院审查,怀化品格公司均未与梁小平建立施工合同关系。同时,怀化品格公司与梁小平也没有关于本案工程款收付的约定,怀化品格公司向梁小平付款不产生改变合同相对方的效果。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梁小平应向与之签订合同的相对方舒清波主张支付本案工程款项。梁小平主张怀化品格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因舒清波是本院根据怀化品格公司的申请追加的被告,庭审中,经本院询问确认,梁小平明确表示仅向怀化品格公司主张本案工程款付款责任,故关于本案工程款具体数额及利息负担问题,本院不再予以评判。另,根据《建筑施工架子工劳务分包合同》第六条“4、主体验收工程质量必须达到合格,待外架下完,甲方与乙方办理结算手续后,付足已完工程款的75%,余下25%余款待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付清。”的约定,结合梁小平自认收到工程款119万元、梁小平举证的工程款总额以及其所主张欠付款工程款383049.8元的情况,梁小平收到的工程款已超过总工程款的75%,而本案涉案工程至今尚未竣工验收,剩余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故对梁小平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梁小平要求怀化品格公司支付本案工程款及利息并承担保全费用、保全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依据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第六十九条、第二百第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梁小平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46元,减半收取计3523元,由梁小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敬 华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向 文 嘉书 记 员 向文嘉(兼)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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