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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乔某等丁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晋08民终24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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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晋08民终2443号
  • 案件名称

    任某、乔某等丁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运城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任某;乔某;丁某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晋08民终24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女,汉族,1991年10月27日出生,山西省闻喜县神柏乡。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闻喜县郭家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某,女,汉族,1957年5月13日出生,山西省闻喜县桐城镇。原审被告:丁某,男,汉族,1985年1月15日出生,山西省闻喜县。 上诉人任某因与被上诉人乔某、原审被告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2021)晋0823民初1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2021)晋0823民初1018号民事判决或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依法偿还被上诉人借款1050元(争议金额1395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案涉两张借条均未约定利息;2.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未主张13950元为利息,而是说转款系其为幼儿园送菜费用,被上诉人没有请求及认可的事实,一审法院却认定为归还利息,与民法通则第84条相违背,且上诉人归还借款24笔,共计13950元,一审认定为22笔,共计12150元,认定错误;3.一审法院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错误,该条文与本案无关。        被上诉人乔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丁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乔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9850元及利息,利息按三分自2017年5月2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二被告在裴社乡小泽村开办幼儿园,因需要资金周转,经被告任某父亲介绍,向原告丈夫李保才借款。2017年5月2日,二被告向原告丈夫李保才借款10000元,二被告向李保才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保才现金壹万元整(10000)借款人丁某、任某2017.5.2”。原告丈夫李保才交付被告任某现金10000元。2017年7月31日,被告任某又向原告丈夫李保才借款,原告丈夫李保才向被告任某微信转账4850元。8月2日,二被告向原告丈夫李保才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保才现金伍仟元整(5000)借款人丁某、任某2017.8.2”。同日,二被告重新出具了第一次借款的条据。二被告在上述两张条据上均签名捺印。被告任某于2017年7月22向原告丈夫李保才转账900元,9月13日转账400元,之后每月转账450元或者两个月转账900元,至2019年12月10日转账950元。共计转账22笔,12150元。又查明,李保才于2020年2月25日病亡。原告乔某与李保才系夫妻关系。被告丁某与被告任某在向李保才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9年10月份离婚。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丁某、任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乔某丈夫李保才出具借条两份,借款金额分别为10000元和5000元,借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关于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提出转账的4850元系另一笔借款的问题,被告任某辩称,4850元包含在15000元中,就是第二笔5000元条据,当时7月31日二被告不在家中,转了账后,8月2日去打了条。本院认为,被告任某的辩称符合常理,如若是另一笔借款,应该在8月2日就一同出具了条据。仅有转账记录,不能证明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故原告主张4850元系另一笔借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任某分22次向李保才转账共计12150元的事实,原告认为当时口头约定按3分计算利息,就产生了每月450元利息。而被告任某辩称,没有约定利息,如果约定利息肯定就会在条据上注明,而每一笔转账都是归还的借款本金,本来约定每月还500元但由于没有那么多钱,就每月还450元。本院认为,虽条据中没有写明利息,且李保才已病亡,但根据民间借贷行为的交易习惯、双方的身份关系及被告任某的每月基本固定的还款数额和还款时间,可认定被告任某向李保才的转账行为是支付利息,并非其称是偿还本金。如果偿还的是本金,二被告在2017年8月2日重新出具10000元借条时,借款数额应为10000元减去已偿还的900元。故综合以考虑,对被告任某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可以认定李保才与二被告约定了月息3分的利息,该利息约定不违反当时相关的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又称被告任某的还款系其为幼儿园送菜的费用,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2019年12月11日起算,按照合同成立时司法解释规定的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按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被告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判决:一、被告丁某、任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乔某借款15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12月1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2021年4月22日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计87元,由被告丁某、任某共同负担。        二审查明,被上诉人乔某一审起诉状上载明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15000元本金及利息(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起诉之日计至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同时查明,一审辩论终结前,被上诉人乔某未申请增加诉讼请求,仅在最后陈述时称“请求二被告归还借款19850元,利息按三分自2017年5月2日计算”。一审期间,被上诉人乔某仅在立案当日交纳诉讼费用87元。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1.案涉借款是否约定利息;2.一审判决认定的已还款数额是否正确;3.上诉人任某还应承担的还款责任数额。关于第一个焦点,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本案中,案涉借款发生在自然人之间,而两张借条上均无利息约定内容,被上诉人乔某在一审起诉状中亦未请求按约定利息承担责任,其虽在一审庭审最后陈述时主张三分利息,但该主张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增加诉讼请求期限,依法不应予以审理。另,在上诉人任某明确否认存在利息约定,且所有还款均未注明利息,被上诉人乔某亦无其他证据证明案涉借款存在利息约定的情形下,无法认定案涉借款存在利息约定。一审法院基于当事人固定还款数额、时间及交易习惯即确认案涉借款约定三分利息,并据此作出裁判结果,既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亦有违自然人之间借款的相关法律规定,明显不当,应予纠正。关于第二个焦点,经查,根据一、二审查明事实,上诉人任某在案涉借条出具后曾以微信转账方式共计还款22笔,12150元,其主张的其他还款事实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被上诉人乔某在一审庭审中虽称上诉人任某曾以现金方式还款900元,但上诉人任某当场予以否认,故对上述现金还款事实亦不予确认。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任某已偿还借款数额为12150元正确。关于第三个焦点,根据对上述两个焦点问题的认定,因案涉15000元借款无法认定存在利息约定,故上诉人任某已偿还的12150元应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案涉借款未偿还数额为2850元(15000元-12150元),借款利息应按被上诉人乔某一审时主张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4月22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因案涉借款系上诉人任某与原审被告丁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共同债务,原审被告丁某虽未提起上诉,但其基于案涉同一借贷事实承担的还款责任应与上诉人任某保持一致,故本院一并予以处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裁判结果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任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2021)晋0823民初1018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任某、原审被告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被上诉人乔某借款28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4月22日起按照2021年4月22日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        驳回被上诉人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任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计87元,由上诉人任某与原审被告丁某共同负担17元,由被上诉人乔某负担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8元,由上诉人任某负担19元,由被上诉人乔某负担12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席少君审判员    王继春审判员    靳彦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杜菲书记员    王亚荣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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