宫振威、邱岳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804民初39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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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804民初3912号案件名称
宫振威、邱岳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营口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宫振威;邱岳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804民初3912号原告:宫振威,男,汉族,1990年4月1日出生,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天赐家园小区10号楼1单元502室。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洪宽,营口市鲅鱼圈区大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邱岳,女,1991年6月23日出生,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红旗满族镇西蓝旗村红旗路口东50米鑫林门窗店。原告宫振威与被告邱岳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振威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洪宽、被告邱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原、被告于2021年6月19日签订的《快宝驿站转让协议》;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快宝驿站转让费4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21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快宝驿站转让协议》,被告将鲅鱼圈区华晟海安北苑快宝驿站转让给原告,转让费40000元。签订协议时被告告诉原告快递每件提成0.5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发现快递实际上是每件提成0.4元。被告的行为存在隐瞒、欺骗情形。依据《民法典》第148条、157条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达成的,并不存在原告所陈述的欺诈行为。被告发现意外怀孕后因无人经营,遂将所经营的快宝驿站转让给原告方,双方签订了转让协议书。签订协议时,被告并没有承诺原告每个快件的具体提成金额。事实上,快宝驿站出兑后是原告因为降价的事找到了被告,被告通过与合作的的润达快递公司联系后才了解到,从五月起其公司快件提成由五角降为四角的情况,出兑时被告并不知道快件提成降价一事。与快宝驿站合作的快递公司快件的提成金额并不属于商业秘密,原告方完全可以通过前期市场调查、咨询相关快递公司或者是通过其他经营者,了解到快件的具体提成金额,所以原告方陈述被欺诈情况下签订的协议书完全与事实不相符。原告既然想经营快宝驿站,利润和盈亏是其最基本应该考虑的问题。即便原告确实不清楚每件的提成金额,也是其自己疏忽大意,与他人无关。快件提成降价是正常的商业经营风险,并非被告造成,原告应当自担风险。另外,与我家快宝驿站合作的三家快递公司,仅仅是其中一家的快件提成减少一角钱,对于驿站的总体收入并不会造成过大影响,这也是被告在经营期间没有发现快件降价的原因。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快宝驿站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经营的快宝驿站(号房A区12栋门市)转让给原告经营管理使用,转让费5万元。后经双方协商,转让费调整为4万元。原告已支付被告转让费4万元。转让时被告口头承诺原告快递提成为每件0.5元。原告接收快宝驿站后在结算平台上发现,从2021年4月份开始即转让协议签订之前,每件货物的实际提成为0.4元,与被告承诺不符。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原、被告身份信息、聊天记录、通话录音、转让协议、交易流水等在卷为凭,且经本院组织当事人开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在对快宝驿站转让告知原告快递每件提成0.5元,但实际已经降为0.4元。考虑快递驿站行业的特殊性,每件提成相差0.1元,确实会对整体收入产生较大的影响。被告隐瞒了提成下调的事实,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署了转让协议,应予以撤销。原、被告双方签订转让合同撤销后,被告理应返还原告支付的转让费用4万元,原告亦应将快宝驿站交付给被告。对于被告并没有承诺原告每个快件的具体提成金额、从五月起快件提成由五角降为四角的答辩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对于被告的此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邱岳与被告宫振威于2021年6月19日签订的《快宝驿站转让协议》。二、被告宫振威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邱岳转让费4万元,同时原告将营口市鲅鱼圈区华晟海安北苑快宝驿站交付给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原告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尹文成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刘大赫书 记 员 吴佳蒙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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