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行、陈欢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黔0502民初14081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黔0502民初14081号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行、陈欢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毕节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行;陈欢案件缘由
信用卡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黔0502民初1408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行,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麻园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215470237K。负责人:张艳,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超(特别授权代理),系贵州黔信(毕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幸运(一般授权代理),系贵州黔信(毕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欢,男,198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原告与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欢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行截止2021年6月28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199659.51元,违约金2563.63元,利息7127.91元(2021年6月29日起的利息及违约金按照《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算至被告陈欢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上合计209351.05元;2.本案律师代理费以及诉讼费用由被告陈欢负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9月26日,被告陈欢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行申请信用卡。在被告阅读并同意原告发放信用卡所统一使用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卡合约(个人卡)》《安全用卡须知》《自动还款业务协议书》等合同文件约定后填写了《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原告审批后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96的牡丹信用卡。《牡丹信用卡领卡合约(个人卡)》第三条对账及还款约定:“甲方(被告)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甲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可按照乙方(原告)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甲方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有权停止其牡丹信用卡的使用。”合约第十条同时约定了因本合约发生争议的,由乙方(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约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领取上述信用卡后激活使用,但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其透支的款项。截止2021年6月28日,被告所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199659.51元,违约金2563.63元,利息7127.91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付息等义务。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领卡合约(个人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都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在透支原告发放的信用卡后至今未履行还款付息等合同义务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我已偿还完毕欠付原告所诉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并且我已经告知过原告方大堂经理,要求被告撤诉。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26日,被告陈欢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行申请信用卡。在被告阅读并同意原告发放信用卡所统一使用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卡合约(个人卡)》《安全用卡须知》《自动还款业务协议书》等合同文件约定后填写了《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原告审批后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96的牡丹信用卡。《牡丹信用卡领卡合约(个人卡)》第三条对账及还款约定:“甲方(被告)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甲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可按照乙方(原告)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甲方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有权停止其牡丹信用卡的使用。”合约第十条同时约定了因本合约发生争议的,由乙方(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约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领取上述信用卡后激活使用,但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其透支的款项。截止2021年6月28日,被告所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199659.51元,违约金2563.63元,利息7127.91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付息等义务。另查明,被告现已偿还完毕原告至2021年8月13日欠款213988.4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共同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2021年8月13日,被告已清偿完毕欠付原告的欠款213988.47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行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0.00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运成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邓 頔 更多数据:www.nlaw.org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执行实施类结案通知书(2021)浙1127执恢930号 下一篇 崔文俊、苏昌兵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判决书(2021)浙0182执484号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