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艳杰、叶长海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调解书(2021)辽0381民初79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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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381民初7932号案件名称
赵艳杰、叶长海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调解书审理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海城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赵艳杰;叶长海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21)辽0381民初7932号原告:赵艳杰,女,汉族,个体。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委托代理人:徐敬文,系海城市南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长海,男,汉族,农民。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原告赵艳杰诉被告叶长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9月22日公开进行审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4日前,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化肥,当时共欠原告20000元货款,并约定2016年12月份未结清收取月利息1.5分的利息,原告多次索要,被告给付了3000元利息,时至今日,分文未付,为保护原告自己的合法利益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化肥款20000元。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叶长海欠原告赵艳杰化肥款共计20000元。被告于2022年1月1日前给付原告5000元;被告于2023年1月1日前给付原告5000元;被告于2024年1月1日前给付原告5000元;被告于2025年1月1日前将剩余欠款5000元全部给付原告完毕。原告放弃其它诉讼请求;二、其它无争执。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7.5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原告第一笔款项时一并加付137.5元给付原告。如被告未按本调解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字或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 判 长 路宏人民陪审员 周杰人民陪审员 柳红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母可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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