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乔秀、邓春生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湘1122民初22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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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122民初2218号案件名称
肖乔秀、邓春生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东安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肖乔秀;邓春生;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东安县分公司端桥铺营业部案件缘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1122民初2218号原告:肖乔秀,女,196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居民,户籍地湖南省祁东县,现住永州市冷水滩区。原告:邓春生,男,196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居民,住湖南省祁东县。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邓福林(系肖乔秀、邓春生之子),男,1990年6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住湖南省祁东县。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东安县分公司端桥铺营业部,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东安县端桥铺镇新农贸市场内。负责人:王东林,系端桥铺网格总监。原告肖乔秀、邓春生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东安县分公司端桥铺营业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后,原告肖乔秀、邓春生于2021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肖乔秀、邓春生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肖乔秀、邓春生撤诉。案件受理费90元,减半收取计45元,由原告肖乔秀、邓春生负担。审 判 员 邓青南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陈 琳书 记 员 唐 霞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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