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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瑞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2021)沪74执异1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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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沪74执异103号
  • 案件名称

    上海瑞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上海金融法院
  • 所属地区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
  • 当事人

    上海二三四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高胜宁
  • 案件缘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上海金融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沪74执异103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高胜宁,男,198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静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建波,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本亚,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上海瑞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原上海二三四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法定代表人:施健,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二三四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上海瑞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鑫公司”)与被告上海宝岩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岩公司”)、被告上海云麦投资中心(普通合伙)(以下简称“云麦中心”)、被告晦毅(上海)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晦毅中心”)、被告晦宽(上海)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晦宽中心”)、被告高胜宁、被告李侃、被告赵燃、被告潘筱笛、被告赵陆洋、被告姜楠、被告姜某某、被告石颖、被告隆宇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高胜宁对本院在财产保全过程中,冻结其所持有的山东联创产业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山东联创互联网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证券简称:联创股份,证券代码:300343)21,887,833股股权(以下简称“涉案股权”)的保全措施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高胜宁称:法院在(2019)沪74民初424号案件中实施的财产保全措施明显超过标的额。根据《财产保全告知书》及异议人的查询,已实施的财产保全措施包括但不限于:1.股权冻结:2019年7月8日,冻结异议人高胜宁持有的涉案股权(根据冻结当日的收盘价3.71元,对应价值81,203,860.43元,根据2021年3月9日收盘价3.10元,对应价值67,852,282.30元);2019年5月14日,冻结李侃持有的联创股份5,836,756股股权(根据冻结当日的收盘价7.69元,对应价值44,884,653.64元,2019年7月3日,联创股份实施了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的方案,每10股转增8.007278股,转增股本后,李侃被冻结股权变为10,510,409股,根据2021年3月9日收盘价3.10元,对应价值32,582,267.90元);2019年5月14日,冻结晦毅中心持有的联创股份12,403,106股股权(根据冻结当日的收盘价7.69元,对应价值95,379,885.14元,2019年7月3日,转增股本后,晦毅中心被冻结股权变为22,334,618股,根据2021年3月9日收盘价3.10元,对应价值69,237,315.80元);2019年5月14日,冻结晦宽中心持有的联创股份14,591,889股股权(根据冻结当日的收盘价7.69元,对应价值112,211,626.41元;2019年7月3日转增股本后,晦宽中心被冻结股权变为26,276,020股,根据2021年3月9日收盘价3.10元,对应价值81,455,662元)。2.房产查封:异议人高胜宁的北京市房产;被告赵燃、潘筱笛的北京市房产;被告赵陆洋的北京市房产;被告石颖、姜楠、姜某某的上海市房产;被告隆宇的北京市房产。据此,已冻结的联创股份共计84,172,549股,根据实施冻结日的收盘价计算,被冻结的股权价值超过3.3亿元(333,680,025.62元),根据2021年3月9日收盘价3.10元计算,被冻结的股权价值亦超过2.5亿元(251,127,528元);已查封的位于北京或上海的多处房产,价值共计超过6,000万元。故本案中保全财产的总价值已超过3亿元。然而,根据(2019)沪74民初424号一审民事判决,异议人等13位被告应向原告履行的付款义务共计不超过1.3亿元(129,100,580元),该金额远远小于已保全财产的总价值。如解除对涉案股权的冻结,本案中剩余被保全财产的价值仍达2.5亿元,仍远超一审判决确定的1.3亿元债务。超标的保全行为致使股权完全无法流通,已造成异议人的重大经济损失。据此申请解除对异议人持有的涉案股权的冻结。申请执行人瑞鑫公司称,已查封的房产未经评估,无法确认价值,异议人径自主张房屋价值超过6,00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涉案联创股份股票性质系首发后限售股,能否解禁进行处置以及处置的价值均存在巨大争议。涉案联创股份股票价值一直处于浮动状态,短期内有较大波动,处置价格无法评估。财产保全的价值应以瑞鑫公司的诉请金额为限,而以一审判决金额为标准显属认识错误。异议人以被冻结股票无法流通,造成异议人重大经济损失为由提出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高胜宁的异议请求应予驳回。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瑞鑫公司与被告宝岩公司、被告云麦中心、被告晦毅中心、被告晦宽中心、被告高胜宁、被告李侃、被告赵燃、被告潘筱笛、被告赵陆洋、被告姜楠、被告姜某某、被告石颖、被告隆宇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瑞鑫公司申请,于2019年4月23日作出(2019)沪74民初4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宝岩公司、云麦中心、晦毅中心、晦宽中心、高胜宁、李侃、赵燃、潘筱笛、赵陆洋、姜楠、姜某某、石颖、隆宇银行存款共计77,300,718.9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同价值的其他财产及权益。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冻结了晦毅中心持有的联创股份12,403,106股股权(该案质押物)、晦宽中心持有的联创股份14,591,889股股权(该案质押物)、李侃持有的联创股份5,836,756股股权(该案质押物),于2019年7月8日冻结了高胜宁持有的涉案股权;于2019年5月15日查封了高胜宁名下位于北京市顺义区丽来花园三区XXX号楼-X至X层XX房产(有案外人抵押),赵燃、潘晓笛名下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康柏园(一期)XXXX幢-X至X层全部房产(有案外人抵押);于2019年5月20日查封了赵陆洋名下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水韵风情庄园六区X号楼-X至X层X-XX房产;于2020年3月26日查封了姜楠、姜某某、石颖名下位于上海市徐汇区沪闵路XXX号XXX室房产;于2020年3月31日查封了隆宇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嘉林路甲XXX号XXX幢X至X层房产;以及冻结了部分被告的银行存款等。另就部分被告的财产采取了轮候保全措施。本院于2020年12月11日作出(2019)沪74民初424号民事判决后,被告晦毅中心、高胜宁、李侃、赵燃、潘筱笛、赵陆洋、姜楠、姜某某、石颖、隆宇于法定期间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8日作出(2021)沪民终3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另查明,联创股份2019年5月13日(周一)的收盘价为4.26元;2019年7月5日(周五)的收盘价为3.90元;2021年9月17日(周五)的收盘价为27.39元。又查明,上海二三四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日变更企业名称为上海瑞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瑞鑫公司为实现其债权,于其诉讼请求范围内申请对宝岩公司、云麦中心、晦毅中心、晦宽中心、高胜宁、李侃、赵燃、潘筱笛、赵陆洋、姜楠、姜某某、石颖、隆宇价值77,300,718.90元的财产及权益采取保全措施,本院出具了相应财产保全裁定,并应当依据财产保全裁定采取相应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涉案股权并非本案争议的标的,而仅为被告的一般财产,因此并非与本案有关的财物。至于保全应限于请求的范围一节,涉案股权系联创股份上市流通股票,其价值相对直观,已保全的晦毅中心、晦宽中心、李侃持有的联创股份共计32,831,751股股权,综合考虑被保全前一交易日股票的收盘价、市场价格走势,以及变现成本和执行费用等情况,就已保全的财产剔除涉案股权,已明显超出财产保全裁定的金额。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工作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发现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根据被申请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明显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鉴于此,对于高胜宁持有的已冻结的涉案股权,应予撤销已采取的保全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对异议人高胜宁名下山东联创产业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证券简称:联创股份,证券代码:300343)21,887,833股股权的冻结措施。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沈竹莺审 判 员 姚竞燕审 判 员 施文璋法官助理 杨 晖书 记 员 胡文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财产保全裁定采取相应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第二十六条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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