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明德、于斐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21)辽06民申181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辽06民申181号案件名称
林明德、于斐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林明德;于斐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6民申18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明德,男,195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宽甸满族自治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于斐,女,198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宽甸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春(系于斐的公公),1962年7月22日出生,满族,住宽甸满族自治县。再审申请人林明德因与被申请人于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辽0624民初227号民事裁定和本院(2021)辽06民终10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林明德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撤销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辽0624民初227号民事裁定和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6民终1035号民事裁定,依法判令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3年房租45000元。事实与理由:再审申请人在宽甸满族自治县中学大门口有8户门市房,2017年,被申请人购买其中一户,后因被申请人违约,申请人在2020年诉讼到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判令解除合同,房屋现已返还给申请人,申请人也已返还给被申请人定金20000元,因为该份判决中阐明45000元房租申请人可以另诉,对于该案申请人便没有提起上诉。但申请人到一审法院另诉要求被申请人给付45000元房租时,却被一审法院以重复诉讼为由而驳回,申请人上诉又被二审法院裁定驳回。现申请人申请再审,希望法院依法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被申请人于斐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解除,该房屋现已返还给林明德。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房屋租赁关系,而是房屋买卖关系,被申请人曾支付申请人买房定金20000元,双方不存在租金一说。双方房屋买卖合同无法履行系涉案房屋建筑审批和不动产证申请人未给被申请人,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违约责任。三、涉案门市房的使用是申请人找到被申请人协商,让被申请人交付物业费、取暖费并经申请人同意装修使用的,被申请人待房屋审批和不动产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后将余款付清,该事实有该房钥匙为证。本合同是因为林明德没有履行合同导致的违约,造成被申请人损失房屋装修费用11700元,延期购买门市房长达三年之久,造成损失约20000元。四、该房为买卖关系,根据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在2017年11月19日即享有该房使用权,而非租赁关系,申请人请求房屋租金属无理要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辽0624民初1111号生效民事判决中,对林明德要求于斐给付三年租金请求表述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占用房屋期间的租金等损失,因原告未能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致合同解除,被告要求原告双倍返还定金、赔偿装修等损失,同时考虑到原告使用房屋期间支付了取暖费等费用,双方对此争议较大,现无法确定相应数额,当事人可另行诉讼解决。”但该生效民事判决的最终判决结果裁定驳回了林明德的该项诉讼请求,即该生效民事判决虽在表述中认为林明德就租金请求可另行诉讼解决,但却在实体上对该请求作出了驳回的处理结果。一、二审法院据此裁定林明德本次诉讼属于重复诉讼,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林明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林明德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孙 军审判员 刘 胜审判员 孔文倩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语涵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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