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贤德、胡轩铭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湘1002民初47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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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002民初4710号案件名称
陈贤德、胡轩铭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郴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陈贤德;胡轩铭;郴州小埠集团华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案件缘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1002民初4710号原告:陈贤德,女,196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原告:胡轩铭,男,2001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被告:郴州小埠集团华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郴江镇七里洞村东湾组五岭公园二期配套用房201和202室。法定代表人:唐克,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南,男,195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系郴州小埠华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波,男,1983年11月18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龙山县,系该公司的客服部负责人。原告陈贤德、原告胡轩铭与被告郴州小埠集团华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原告陈贤德、原告胡轩铭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陈贤德、原告胡轩铭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员 谷奕葶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刘晓芬书 记 员 成智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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