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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路路、张堂明等买卖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陕0725执恢2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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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725执恢204号
  • 案件名称

    张路路、张堂明等买卖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勉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勉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
  • 当事人

    张路路;张堂明;汉中嘉腾工贸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陕0725执恢204号 申请执行人:汉中某某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张某甲,男,汉族,农民。担保人:张某乙,男,汉族,农民,系张某甲之父。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南郑区人民法院(2020)陕0703民初1424号民事调解书,执行申请执行人汉中某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确定:被执行人张某甲于2020年8月31日前向申请执行人汉中某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4000元;如果被执行人张某甲未按上述约定时限履行付款义务,从2020年9月1日起,以货款44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向申请执行人汉中某某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直至货款付清为止;被执行人张某甲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被执行人张某甲未履行。申请执行人汉中某某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19日向南郑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20年10月29日,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勉县人民法院予以执行。本院以(2020)陕0725执705号执行案件予以立案执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张某甲已履行10000元。2020年12月17日,申请执行人汉中某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某甲之父张某乙就剩余款项34300元达成长期履行和解协议。2020年12月17日,张某乙代被执行人张某甲给付执行款14000元,剩余20300元张某乙承诺定于2021年6月10日前代为履行清结,同时张某乙承诺自愿提供担保,若到期不履行偿还义务,张某乙自愿接受人民法院直接强制执行。(2020)陕0725执705号执行案件,本院裁定终结执行。案件终结后,因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完全履行,申请执行人汉中某某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11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53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及相应利息,要求被执行人张某甲、担保人张某乙履行前述金额。本院通过司法查控查明,被执行人张某甲在银行无存款,在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无存款,在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无存款,无证券信息,无工商登记信息,无不动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张某甲名下登记车辆价值与本案实际执行标的差距较大,故未予查封。担保人张某乙在银行存款3502.59元本院已扣划,在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无存款,在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无存款,无证券信息,无工商登记信息,无不动产登记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本案已查明财产中,被执行人张某甲、担保人张某乙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执行中本院依法限制被执行人张某甲消费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惩戒。本院认为,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或不宜进行处置,在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目前,被执行人张某甲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经合议庭合议,本案现已穷尽执行措施,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傅 勉 忠       审  判  员     王    彪          审  判  员     封    涛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法 官助 理     石    矗                            书  记  员     蒲 玢 渝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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