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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青洁新能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德州铭润源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鲁1422执异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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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鲁1422执异19号
  • 案件名称

    德州青洁新能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德州铭润源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山东省宁津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德州青洁新能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德州铭润源商贸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文书内容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鲁1422执异19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德州青洁新能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松,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德州铭润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鄢东波,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利,山东忠旺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德州铭润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德州青洁新能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德州青洁新能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本院(2020)鲁1422执106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申请人在宁津县利宁热源有限公司的债权***万元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德州青洁新能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称,请求排除对于申请人在宁津县利宁热源有限公司的债权的执行,变更为执行其他财产。事实与理由: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以(2020)鲁1422执106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申请人在宁津县利宁热源有限公司的债权***万元。申请人与利宁热源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系基于双方于20**年*月*日签订的《宁津县第二热源建设工程》代建合同,双方之间为委托代理关系,该款项名为债权,实为委托人利宁热源有限公司通过代理人德州青洁公司(申请人)向施工人支付的工程款,该款项本质上不是申请人的财产,故不应作为执行标的物。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债务,申请人愿意以自己财产予以偿还。申请执行人德州铭润源商贸有限公司称,宁津县人民法院(2020)鲁1422执1062号之一执行裁定正确,德州青洁新能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不成立,应驳回德州青洁新能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异议请求。理由为:一、宁津县人民法院早在执行中向德州青洁新能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下达了限期履行的法律文书,可德州青洁新能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至今没有向答辩人支付分文。根据宁津县人民法院的执行情况,已查明德州青洁新能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无可供执行的不动产、无可供执行的车辆,而且该案已执行了近一年,最近答辩人才发现德州青洁新能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债权。现在德州青洁新能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变更,对其公司其他财产的执行,但德州青洁新能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也未提供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同时若德州青洁新能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其拒不执行判决或裁定的行为,将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二、德州青洁新能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宁津县利宁热源有限公司有大量的债权,而且债权远远大于***万元,宁津县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冻结该债权是完全合法的。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德州铭润源商贸有限公司诉被执行人德州青洁新能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申请执行人德州铭润源商贸有限公司的申请,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德州青洁新能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宁津县利宁热源有限公司处**万元债权,并且该**万元到期债权确实合法存在。异议人德州青洁新能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出请求排除对于异议人在宁津县利宁热源有限公司的债权的执行,变更为执行其他财产,但未提供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根据申请执行人德州铭润源商贸有限公司的申请,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德州青洁新能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宁津县利宁热源有限公司处***万元债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异议人德州青洁新能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请求变更为执行其他财产,但未提供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未能执行本院(2020)鲁1422民初1496号民事调解书的义务。故对异议人德州青洁新能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德州青洁新能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李 智审判员 黄建忠审判员 李新东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杨雅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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