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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通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吴文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602民初17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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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吉0602民初1748号
  • 案件名称

    白山市通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吴文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白山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白山市通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吴文涛
  • 案件缘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吉0602民初1748号 原告:白山市通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6017231443072。法定代表人:杜春利,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启鹏,男,法律顾问。电话号码:139XX******被告:吴文涛,男,1987年7月6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原告白山市通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煤公司)诉被告吴文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启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文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关系;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承租财产,迁出承租房屋;3.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租金73,000元(计算至2021年4月19日)及利息(至租金本金全部付清之日止);4.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电费3,138.37元、采暖费11,445元);5.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1月14日签订TF20-001《门市房租赁合同》,约定:1)、原告将“佳兴小区”1号楼108号门市房(建筑面积327㎡)租赁给乙方用于商业经营(刘大马勺炖菜馆);2)租期1年;3)每年租金98,000元;4)租前一次性交付全年租金。本合同履行后,被告拖欠48,000元租金至今,并且在合同期满后失踪,导致原告为其垫付电费共计4000元。因被告在合同到期后失踪,未能如期交付承租财产,持续拖欠电费、采暖费,已严重违约。为此,原告不得不根据《民法典》563条(四)、565条、566条、733条、1177条之规定,依法采取合理自助措施,并依法追究被告的相关违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吴文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14日通煤公司(甲方)与吴文涛(乙方)签订TF20-001《门市房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佳兴小区”1号楼108号门市房(建筑面积327㎡)租赁给乙方用于商业经营,租期一年,自2020年1月20日至2021年1月19日止,年租金98,000元,租前一次性交付全年租金,押金1万元,合同履行期满或终结,如无损坏财产,押金返还乙方。乙方承租期间,必须保证承租物的合理使用,负责日常维修,承担因使用承租物而发生的一切费用(水、电、卫生、物业管理、有线电视、取暖等一切使用费用)等。本合同签订后,吴文涛即支付租金5万元及押金1万元,通煤公司将租赁房屋交付吴文涛,吴文涛用于餐饮经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租赁合同。吴文涛支付6万元后至今未再支付租金,亦未将租赁房屋返还通煤公司。截至2021年4月19日,吴文涛欠付租金72,500元。后吴文涛经营的饭店停业,通煤公司未能再联系到吴文涛。吴文涛承租期间拖欠电费、采暖费,通煤公司代为支付电费3,138.37元、取暖费2,285.58元。以上案件事实,有租赁合同、收款凭证、电费发票、取暖费发票、视听资料、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通煤公司与吴文涛签订的《门市房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2021年1月19日房屋租赁期限届满,通煤公司与吴文涛未再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双方之间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均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吴文涛欠付租金及电费、取暖费,属违约,故通煤公司主张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要求吴文涛返还租赁房屋、支付租金72,500元(截至2021年4月19日)及利息、电费3,138.37元、取暖费2,285.5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吴文涛交付的房屋押金1万元,待吴文涛返还租赁房屋后,双方可另行核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七百零七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无法确定租赁期限的,视为不定期租赁。”、第七百三十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第七百三十三条“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第七百三十四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是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白山市通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吴文涛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二、吴文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腾迁出租赁房屋(房屋坐落于白山市浑江区佳兴小区1号楼门市108号)并返还给白山市通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三、吴文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白山市通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房屋租金72,500元及利息(利息以48,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0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以24,5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20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四、吴文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白山市通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房屋电费3,138.37元、取暖费2,285.58元;五、驳回白山市通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0元,由白山市通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0元,吴文涛负担1770元。公告费600元,由吴文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亚华人 民 陪 审 员   尹传勇人 民 陪 审 员   于晓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宇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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