苑秀吉、新世界安信(天津)发展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津0104执异285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津0104执异285号案件名称
苑秀吉、新世界安信(天津)发展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天津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苑秀吉;新世界安信(天津)发展有限公司;天津辉合商贸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津0104执异285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苑秀吉,女,197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申请执行人:新世界安信(天津)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南开区东马路138号。法定代表人:孙雷,董事长。被执行人:天津辉合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天津自贸试验区保航路1号航空产业支持中心645C09。法定代表人:王健,经理。在本院执行新世界安信(天津)发展有限公司与天津辉合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苑秀吉对本院作出的(2020)津0104执3935号限制消费令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苑秀吉称,请求解除对异议人苑秀吉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依法撤销对异议人苑秀吉作出的(2020)津0104执3935号限制消费令。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3日被执行公司将原监事变更为苑秀吉,但在10月份苑秀吉已离开公司只是一直未办理变更手续。2021年7月25日,苑秀吉监事身份已变更,且其与公司无任何关联性,故申请解除对苑秀吉的限制消费令。本院查明,原告新世界安信(天津)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辉合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起诉至本院,经审理,本院于2018年10月31日作出(2018)津0104民初4911号民事判决书。2020年8月19日,申请执行人新世界安信(天津)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件为(2020)津0104执3935号。本院以“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由,于2020年11月18日作出(2020)津0104执393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同时,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向被执行人天津辉合商贸有限公司作出(2020)津0104执3935号限制消费令,载明: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执行申请人新世界安信(天津)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你单位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因你单位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对你单位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你单位及你单位(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实际控制人)苑秀吉不得实施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另查,被执行人天津辉合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7月,监事为异议人苑秀吉;2021年7月,天津辉合商贸有限公司监事变更为王津辉。苑秀吉现不再担任被执行人天津辉合商贸有限公司任何职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新世界安信(天津)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辉合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异议人苑秀吉自2021年7月即已不再担任被执行人的监事,且无证据证明苑秀吉系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因此应予撤销(2020)津0104执3935号案件对异议人苑秀吉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故对异议人苑秀吉提出的异议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撤销(2020)津0104执3935号案件中对异议人苑秀吉的限制消费令。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叶金馥审判员 戴舒燕审判员 酒 源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静思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苑振虎追偿权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冀0183执965号之一 下一篇 吴晓敏、向兵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黔0502执745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