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苑振虎追偿权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冀0183执965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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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183执965号之一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苑振虎追偿权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晋州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苑振虎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冀0183执96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育才街1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72764051U。负责人:李伟,总经理。被告:苑振虎,男,1966年4月22日出生,晋州市人。在执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与被告苑振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1)冀0183民初53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苑振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垫付款2,0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苑振虎负担。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该判决中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对被执行人在银行、房产、车辆、工商、证券、保险第三方支付平台方面进行了查询,依法额度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号,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被执行人现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调查结果表示认可。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致使申请执行人的上述债权未能实现。现申请执行人同意该案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目前已具备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21)冀0183执965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赵江深人民陪审员 刘 茹人民陪审员 刘 林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闫 凯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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