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兴月、范世福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2021)浙0327执17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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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浙0327执1732号案件名称
温兴月、范世福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苍南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温兴月;范世福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浙0327执1732号 申请执行人:温兴月,男,汉族,1972年12月0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所地苍南县。 被执行人:范世福,男,汉族,1974年03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 申请执行人温兴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浙0327民初5905号民事判决,于2021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标的为本金55500元及利息等。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于2021年5月26日向被执行人范世福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 被执行人范世福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财产线索。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登门临柜等方式依法向各金融机构、不动产登记机构、车辆管理登记部门、工商管理登记机构等相关财产登记机构、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范世福的财产情况,发现被执行人在相关金融机构无存款或仅有小额存款记录,在相关部门也无车辆、房产、工商登记信息,目前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截止2021年9月13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本金55500元及利息,也未缴纳本案诉讼费594元、执行费733元。 因被执行人范世福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情况,为督促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范世福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依法决定对被执行人罚款1000元。 本院于2021年9月9日对申请执行人进行约谈,向其说明案件执行情况,并告知其本院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及相应的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浙0327执173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林海 审判员陈雪雪 审判员林其长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马必治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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