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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引胜、袁海平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881民初54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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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881民初5458号
  • 案件名称

    贺引胜、袁海平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神木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贺引胜;袁海平
  • 案件缘由

    健康权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881民初5458号 原告:贺引胜,男,1973年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现住神木市神木镇二中附近。公民身份号码:612722197302185113。 被告:袁海平,男,1984年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市,现住神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怀利,陕西省神木市神木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贺引胜与被告袁海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引胜、被告袁海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怀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引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13元、护理费719元、误工费48000元、伙食补助费210元,共计5354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31日,在神木市孙家岔镇惠宝煤矿附近,被告袁海平与原告的朋友李林军因工资发生纠纷,后被告将原告的脖子掐住推至交警旁,致使原告受伤,经神木市中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后反应、颈部软组织损伤、颈6-7椎间盘突出、腰背部软组织损伤、腰4-5椎间盘突出,并在该院住院7天,支出医疗费4613元。原告受伤当天报案,孙家岔派出所对被告罚款500元。原告受伤前系大车司机,因被告的殴打致使原告受伤后不能行动,在家休养3个月,不能工作。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但被告拒不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被告袁海平辩称,首先,事发时,被告袁海平与原告贺引胜的朋友李林军因工资发生纠纷,原告替李林军胡言乱语、xxxx,辱骂被告,并往被告身上靠,被告用手推开,后经人劝说离开。原告第二天住院和被告无关,且诊断颈6-7椎间盘突出、腰4-5椎间盘突出,与原告的推人行为无关,部分用药用于治疗颈6-7椎间盘突出、腰4-5椎间盘突出,原告诉请的误工费48000元、护理费719元,无事实和法律根据,不应支持。综上,原告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故应驳回其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二支(计4613元)、每日清单,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对原告颈椎和腰椎的治疗与本案无关联,支出医疗费亦与本案无关联,且支出部分医疗费用于治疗肝炎,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经本院查询核实,原告提供的费用清单中的主要用药与诊断证明中的颈椎间盘突出和腰椎间盘突出无直接关系,应系被告的行为致伤进行救治的实际支出;2.原告提供的驾驶证及雇佣司机合同复印件,被告认为雇佣合同是复印件,不予认证,驾驶证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原件与之核对,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依法调取了某机关治安案卷材料:1.某机关与原告贺引胜的询问笔录,原告陈述被告袁海平将其拖拽至交警旁进行酒精检测,致使其受伤;2.某机关与袁海平的询问笔录,被告陈述原告和案外人李林军共同拉扯被告袁海平,后将原告拖至交警处进行酒精检测;3.某机关与证人袁平的询问笔录,该证人称其听说李林军等人和其兄弟袁海平闹事,但未看到被告拖拽原告;4.某机关与证人袁子林询问笔录,该证人称其看到原告下车拖拽被告,并质问被告,同时被告将原告拉至交警旁进行酒精检测;5.某机关与证人李林军询问笔录,该证人被告无故将原告推至交警旁进行酒精检测致使原告受伤;6.某机关与证人贺彩鹏的谈话,该证人称其在执行公务时,被告拉着原告的胳膊至其身旁,进行酒精检测,检测为0,未看到打架。 本院查明事实和原告诉请事实一致。 另查明,某机关在和袁子林的询问笔录中,袁子林陈述:在李林军和被告发生纠纷致使互相拉扯衣领时,原告下车拉扯了被告,质问被告“要干什么”。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被告因纠纷用手将原告推至交警旁致使原告受伤,故其应当承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原告的损害为医疗费4613元(实际产生医疗费4613.74元,原告主张4613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90元×7天=630元,原告主张21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19元,参照2020年度陕西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8785元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719元(106.3元×7天=744.1元,原告主张719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48000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收入和居住情况,参照2020年度陕西省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3099元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634.76元(90.68元×120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6176.76元。在李林军和被告发生纠纷致使互相拉扯衣领时时,原告下车拉扯了被告,质问被告“要干什么”,在此情况下,原告对事件的起因有一定的过错,本院酌情支持由被告承担80%的责任,故由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4941.41元。被告辩称,部分用药用于治疗原告的颈6-7椎间盘突出、腰4-5椎间盘突出,但经本院核实,主要用药均与治疗颈6-7椎间盘突出、腰4-5椎间盘突出无直接关联,对其辩称,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袁海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贺引胜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4941.41元。 二、驳回原告贺引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元,由原告贺引胜负担220元,被告袁海平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光军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王 静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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