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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湟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青0122民初37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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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青0122民初3737号
  • 案件名称

    青海湟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西宁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青海湟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庆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青0122民初3737号原告:青海湟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鲁沙尔镇。        法定代表人:张庆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青海湟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沙尔支行行长。        被告:赵庆,男,1965年9月18日生,汉族,城镇居民(无固定职业),住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        原告青海湟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湟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庆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海湟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9378.43元、支付自2021年1月8日至2021年5月11日的利息1201.54元;支付自2021年5月11日以尚欠49378.43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合同利率上浮4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未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合同利率上浮40%)计收复利;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8日,被告与我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20年湟农商联鲁行贫借字第001号),约定:1.被告向我行借款50000元;2.借款期限自2020年1月8日起至2021年1月8日;3.贷款年利率4.35%,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40%;4.对被告未按时还清的借款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计收复利;5.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2021年1月8日案涉贷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如期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21年5月11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49378.43元、利息1201.54元。        赵庆缺席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20湟农商联鲁行贫借字第001号),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元,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4.35%,用途为工程周转金。2021年1月8日,该笔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截止2021年5月11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9378.43元,利息1201.54元。        被告赵庆缺席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申请》《贷款面谈记录》《个人借款合同》《提款申请》《湟中县财政支农扶贫融资担保平台贷款(个人)申请推荐表》《湟中县财政支农扶贫融资担保平台贷款担保函》《放款通知书》《借款收据》《贷款催收催保通知书》,上述证据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且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缺席未举证、质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发放给被告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并付清利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求具备事实根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按期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抗辩、举证、质证、辩论和陈述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承担。        综上所述,为平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判决如下:        被告赵庆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青海湟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9378.43元,并支付自2021年1月8日至2021年5月11日的利息1201.54元,合计50579.97元;支付自2021年5月11日起以实际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09%计算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的罚息,并支付按年利率6.09%计算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的未支付利息的复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5元,减半收取532.5元,由被告赵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旼旼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吴顺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地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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