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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桂芬与魏彩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722民初19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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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722民初1943号
  • 案件名称

    刘桂芬与魏彩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城固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魏彩军;刘桂芬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 西 省 城 固 县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722民初1943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女,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系原告刘某某之女,代理权限为:特别委托授权。被告:魏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魏某某如实归还原告30000元借款;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9日,被告魏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9年6月19日至2019年11月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被告魏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刘某某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魏某某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对原告刘某某所举以上2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该2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魏某某原系同村邻居关系。被告魏某某于2019年6月19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刘某某借款30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本金,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19年6月19日至2019年11月1日,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魏某某一直未偿还过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根据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可以确定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魏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客观存在。原告刘某某按照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魏某某应该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魏某某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六十八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魏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优                        二〇二一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柳智浩   1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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