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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恒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大连海跃海产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224执恢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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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224执恢16号
  • 案件名称

    大连恒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大连海跃海产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长海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长海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大连恒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大连海跃海产有限公司;刘汉伟
  • 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长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224执恢16号申请执行人:大连恒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友谊街道宁海小区24号楼。法定代表人:黄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大连金普新区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学成,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鹏飞,男,1973年2月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桐城市人,大连恒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现住大连市金州区。被执行人:大连海跃海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长海县大长山岛镇塞里村山西屯。被执行人:刘汉伟,大连海跃海产有限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生,男,194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人,大连海跃海产有限公司法律顾问,现住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中,男,195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临朐县人,大连海跃海产有限公司业务经理,现住辽宁省长海县。申请执行人大连恒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大连海跃海产有限公司、刘汉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据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辽02民终579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执行人大连海跃海产有限公司、刘汉伟向申请人支付借款1547354.42元。现该判决书已于2018年10月8日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大连海跃海产有限公司、刘汉伟没有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大连恒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依法于2021年2月1日受理此案并予以立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2月10日向二被执行人公告发送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限被执行人3日内向本院做出财产申报。本院分别于2021年2月2日、2021年3月8日、2021年9月15日分别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3次网络查询,并于2021年6月10日在长海县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传统查询,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有一处海域的使用权但暂不适宜处置,无车辆,无保险,无公积金账户。至此,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房产、有价证券、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约谈申请人,申请人对以上信息表示认可,且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将二被执行人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大连海跃海产有限公司、刘汉伟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未在本院约定期限内提供被执行可供执行线索,导致本案无法继续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栾玉广审判员  张 立审判员  胡 銮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新晔法律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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