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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鹏盛荣置业(大连)有限公司、大连育龙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辽02执异6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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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2执异632号
  • 案件名称

    金鹏盛荣置业(大连)有限公司、大连育龙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
  • 当事人

    金鹏盛荣置业(大连)有限公司;大连育龙中小企业发展基金;大连德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大连乾亿重工有限公司;贾永德;贾永春;谭福珍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2执异632号申请人:金鹏盛荣置业(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庄河市城关街道东风管委会职工委。法定代表人:寇美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辉,辽宁法磊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大连育龙中小企业发展基金(有限合伙),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信达街57号1号楼203室。执行事务合伙人:大连育龙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表:徐艺心)。被执行人:大连德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碧水路88号。法定代表人:贾永春,总经理。被执行人:大连乾亿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疏港路262号。法定代表人:贾永春,总经理。被执行人:贾永德,男,满族,1966年8月18日出生,住辽宁省庄河市。被执行人:贾永春,男,汉族,1962年7月5日生,住辽宁省庄河市。被执行人:谭福珍,女,汉族,1960年3月27日出生,住辽宁省庄河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大连育龙中小企业发展基金(有限合伙)(以下简称育龙基金)与被执行人大连德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大连乾亿重工有限公司、贾永德、贾永春、谭福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金鹏盛荣置业(大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鹏置业)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金鹏置业称,请求依法变更申请人为(2018)辽02民初1208号民事调解书的申请执行人。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20日,育龙基金与金鹏置业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案涉债权转让给金鹏置业。该案所有被执行人亦对债权转让协议予以认可并在协议上签字。本院查明,原告大连育龙中小企业发展基金(有限合伙)与被告大连德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大连乾亿重工有限公司、贾永德、贾永春、谭福珍、第三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四中心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作出(2018)辽02民初120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被告大连德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0日前偿还原告大连育龙中小企业发展基金(有限合伙)借款本金5300万元;二、被告大连德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大连育龙中小企业发展基金(有限合伙)自2018年9月21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率为年10.005%,于每月20日前支付当月利息);三、被告大连德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0日前向原告大连育龙中小企业发展基金(有限合伙)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45.72万元;四、上述款项如被告大连德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存在未按时向原告大连育龙中小企业发展基金(有限合伙)清偿欠款的,原告大连育龙中小企业发展基金(有限合伙)有权直接申请强制执行;五、被告大连德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第三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四中心支行均同意原告大连育龙中小企业发展基金(有限合伙)对被告大连德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所有的分别位于庄河市××街道××路××号××、××号××、××层的三处不动产(不动产权证号分别为:辽2017庄河市不动产权第08011619号、第08011620号、第08011621号)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就该三处不动产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六、被告大连乾亿重工有限公司、贾永春、谭福珍、贾永德就上述第一、二、三项所列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利息。七、当事人针对本次纠纷的权利义务终结,均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案件受理费309086元,减半收取154543元,由被告大连德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大连乾亿重工有限公司、贾永春、谭福珍、贾永德共同承担。上述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告未履行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另查,2021年5月20日,育龙基金与金鹏置业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案涉债权转让给金鹏置业。被执行人大连德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大连乾亿重工有限公司、贾永德、贾永春、谭福珍亦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再查,育龙基金出具《债权转让确认函》,确认上述债权转让事宜,并同意变更金鹏置业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育龙基金将(2018)辽02民初120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案涉债权转让给金鹏置业。现育龙基金书面认可上述债权转让事宜,故申请人金鹏置业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金鹏盛荣置业(大连)有限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吕 颖审判员 卢宏翔审判员 金秀丽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宁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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