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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胜世商贸有限公司、柴金中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9民终67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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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9民终6749号
  • 案件名称

    河北胜世商贸有限公司、柴金中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
  • 当事人

    河北胜世商贸有限公司;柴金中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9民终67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胜世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开元大道东侧黄河路南侧凤凰城C区10号楼1层1017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3MA0DBW2J4Y。法定代表人:张伟强,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柴金中,男,198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娟,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栗景者,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北胜世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柴金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21)冀0903民初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胜世商贸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求或将本案发还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合同履行期限错误。根据双方之间的合同中的第二条第一款约定,被上诉人的经营期限为12个月,自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以泰和商业广场正式开业时间为准),本案中,被上诉人认可的开业时间为2020年9月1日,那么本案的合同履行期限应当是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对于该期限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双方均认可。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合同已于2020年5月31日到期完全无视合同的约定,做出了与事实不符的裁定,属于严重的错判,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本案系被上诉人不愿继续履行合同,非上诉人原因导致,而是被上诉人故意不履行合同。一审法院在审理查明中认定案涉商铺于2019年9月1日正式开业直至新冠疫情发生(2020年1月初),上诉人向各商户发出临时通知,告知所有商铺暂不营业,直至经营合同期限到期,这显然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也与现实情况明显不符。首先,上诉人所经营的美食广场是承租泰合商场的场地,上诉人与泰合商场之间属于租赁关系,需按期向泰合商场缴纳高额租金。美食广场的一切基础设施(包括地面、烟道、水电、空调、照明等)施工改造,以及整体形象装修,就餐所需的桌椅、家具和经营推广活动,全部是由上诉人出资完成。而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所有商户只负责制作餐品的基本设备(炉具、锅、餐具等),除此再无其他资金投入。上诉人唯一的收入来源是来自商户缴纳营业额20%的资产使用费、资源费、管理费。另约定被上诉人的月营业额不得低于3万,低于3万的按照3万计算收取费用,也即每月被上诉人最低要交付上诉人6000元资产使用费、资源费和管理费。这在合同的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中明确约定。所以说,商户不缴纳该费用,上诉人将没有任何收入。其次,上诉人作为合同约定的提供服务方,一直严格履行自身的责任和义务,为被上诉人方提供合格的经营场所,并保证了该区域内的基础设备设施一直可以正常使用。双方合同中第一条中也明确约定经营方式为被上诉人独立管理经营档口,即被上诉人对其商铺有独立管理经营权,并且被上诉人也按照合同约定办理了自己独立的营业执照,餐饮许可证等相关证件。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来或不来经营没有权利干预,但被上诉人必须按月缴纳相应费用。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一直在声称没有其他的经济收入来源,全靠案涉的店铺来维持生活。如果说真的像被上诉人所言,那么被上诉人应该比任何人更加关注新冠疫情对于餐饮业的影响,因此政府在什么时间和什么阶段放开对餐饮业的管制被上诉人应该了然于胸,而且应该在政府放开的第一时间恢复生产。可按照被上诉人的陈述,自2020年1月份以后根本就没有继续营业,原因是什么?这一点一审法院根本没有审理查明,不是因为上诉人没有通知,也不是因为不能营业,而是因为恢复过程中客流量不大,继续营业有可能不会赚钱反而赔钱,得不偿失,因此被上诉人索性继续停工,并声称没有接到可以开始营业的通知,以此达到将自己的损失完全转嫁给上诉人承担的目的。再次,2020年1月份,确实因为新冠疫情的影响,上诉人接到商场暂停营业通知后及时转发给各商户,这个是政策性要求,不是上诉人的单方决定,因此责任不在上诉人。至2020年2月27日时,由于上诉人一直未接到商场方关于何时恢复营业的通知,所以通过微信群告知各商户继续暂停营业,并提醒商户保持手机畅通,以便及时电话沟通。直至2020年3月11日,上诉人接到商场通知为恢复营业准备报政府审批的相关信息和资料后,上诉人通过微信群转发该要求提示商户填报各自信息。至2020年3月13日,商场接到政府通知后告知可以恢复性营业(不允许堂食,也不允许美团等外卖取餐,只能由顾客到店内取餐),上诉人也将该通知转发至美食广场商户微信群供各商户研究,各商户微信群内沟通及微信语音会议讨论,达成暂缓开业的统一意见。上诉人也将结果在微信群内进行了转述。上诉人作为服务方没有办法限制各商户是否营业。另根据合同约定的合作方式,被上诉人对其商铺具有独立管理经营权,上诉人无权干预其是否恢复营业。2020年3月31日至2020年4月上旬商户多人次到达商场观察实际情况,并在群里发布相关视频、消息,证实了当时商场具备营业条件,并且有商场4楼的其他商铺已经在正常经营。因此,并没有出现像被上诉人所称的根本不能营业的情形,也根本不像被上诉人所称由于上诉人的原因导致各商户不能正常经营。因为上诉人唯一的收入来源是来自商户缴纳营业额20%的资产使用费、资源费、管理费(另约定被上诉人每月向上诉人最低要交付6000元)。正是基于此,上诉人不可能拒绝商户恢复营业。而真实情况是商户们担心客流不佳的情况,怕恢复营业后给自己带来更大损失而拒绝复工,从而达到把全部经营风险转嫁给上诉人的目的。三、本案被上诉人未按合同履行义务,存在违约行为,上诉人有权将被上诉人所欠费用在保证金中予以扣除。首先,双方合同履行期间,上诉人一直按合同约定执行,尽到了相应的义务和责任。疫情发生后,上诉人一直密切关注何时复工复产情况,一直为美食广场恢复运营努力,积极办调和推动复工复产,当收到商场恢复营业的通知后,第一时间传达到各商户,积极组织复工复产,并帮助商户填报复工信息和准备资料提交给商场,而被上诉人则是因为担心客流不佳导致经营损失集体选择不开业,上诉人不存在阻止商户恢复经营的情形。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各商户与上诉人之间仅是普通的民事合同关系,不存在隶属或其他上诉人可以强制被上诉人行为的法律关系,因此,被上诉人是否恢复正常经营完全取决于自己的意志,上诉人并没有强制被上诉人开闭店的措施和能力。其次,根据双方之间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第一、第二项的约定,正常经营期间上诉人应当在被上诉人每月的营业额中扣除保底的6000元费用,而被上诉人并未按月补齐该费用。这一点是本案的关键,因为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履行合同期间并不会再收取任何其他费用,如果不计算该项费用,等于上诉人花费巨额的装修费和租赁费打造的美食广场商铺交给被上诉人白白使用,这合乎情理吗?所以对于被上诉人在正常经营期间应缴纳但尚未缴足的费用应当在其保证金中予以扣除。四、在合同履行期间上诉人一直提供可以正常经营的条件,故物业费不应返还在合同履行期间,上诉人一直正常提供可以供商户使用的水、电等能源及其他设施。因此,被上诉人作为商铺的独立管理经营者不愿意继续营业是由于自身的原因,并非是上诉人没有提供服务,故物业费不应退还。综上所述,本案中一审法院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柴金中答辩称,一、美食广场自2019年9月1日开业,经营期限已于2020年5月31日自然终止。美食广场经营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从未针对美食广场经营期限延期事宜进行过洽谈或以补充协议方式进行约定,故该合同已于2020年5月31日到期。合同到期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既无继续订立合同的合意,又未以实际行为继续履行原合同内容,在此前提之下,上诉人应配合被上诉人办理合同终止后相关事宜。二、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一直恪守合同约定,积极、主动地履行自身义务。反观上诉人屡次毁约,从之前的延期开业、暂停营业一直延续至合同经营期限届满,故本案违约一方为上诉人。首先,上诉人由于前期定位不准和经营管理不善,导致其承包美食广场遭遇一系列重创,直至闭店,上诉人不得因单方原因擅自将上述损失转嫁合同履行相对一方。其次,自2020年1月至今,上诉人承包的美食广场处于停止经营和服务状态,被上诉人作为零售小吃经营者,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订立合同之初,就已为该店铺投入了大量精力、财力和时间成本,自接到上诉人歇业通知时起,考虑到前期投入情况,被上诉人开始关注商场的内外动态,同时经常与其他商户联系商场经理沟通恢复营业等事项,但至今未接到上诉人恢复营业的通知。被上诉人付出的心血未必能够超过上诉人,但该份心血确是一般老百姓的全部家当和唯一的精神寄托。被上诉人的切身利益与上诉人运营收益捆绑在一起,自然迫切希望美食广场尽快复工,恢复正常营业状态。上诉人提到的被上诉人故意拖延、拒绝复工明显子虚乌有之谈。再次,上诉人投入的经济成本是针对其承包整个美食广场而言,同时在与商户签订经营合同之时,作为专业房产租赁和物业管理机构,应具备对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突发情况以及其他不可控情况有过预判和处理预案,绝不会被动、消极等待损失的发生。最后,合同到期后,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商户多次主动联系上诉人,主要沟通合同到期后续事宜,但上诉人总是借助私对公自身优势地位,认为其不但不拖欠被上诉人钱款,被上诉人仍应担负给付上诉人钱款义务。因双方争议较大,使得谈判工作一再陷入僵局。综上,造成目前现状的当事人为上诉人一方。三、上诉人具有退还被上诉人经营保证金及物业费的义务。(一)合同约定的经营保证金,主要作为设施设备、饮食卫生、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以及合同有效履约的保证。通过一审阶段双方各自举证和事实说明,足以可见被上诉人已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正确合理使用设施设备、进行健康体检、办理健康证件、保障现场卫生等,同时基于经营合同已自然到期,上诉人再无继续收取该笔费用的合法性,其应恪守约定,及时退还被上诉人预交的经营保证金。另外,上诉人在上诉状多次提到每月最低6000元资产使用费、资源费和管理费的说法,与事实不符。通过系列案邵蒙提交美食广场经营合同以及被上诉人在一审阶段提交的2019年9-12月返款明细等证据,足以认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的给付义务即按照每月实际营业额的20%向上诉人缴纳资产使用费、资源费和管理费,而非最低3万元月营业额的20%。同时,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的内容和一般人逻辑思维进行分析,被上诉人缴纳上述费用的前提系合同可以正常履行,即被上诉人能够正常经营商铺,享受上诉人提供的各项配套服务。故上诉人多次辩驳无论合同是否如愿履行,被上诉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履行给付义务的意见,既不符合合同订立之初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同时又尽显单方霸权主义,没有任何支持的依据。(二)小吃广场一直处于闭店无人管理状态,同样基于经营合同已到期,上诉人应退还未实际提供服务期间的物业费用。柴金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经营保证金4万元;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物业费4500元;3、判令被告退回相应设施设备;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原、被告双方就沧州市泰合商业广场商铺签订美食广场经营合同,合同载明被告对该商铺拥有合法权利,原告经营旋转小火锅,合同第二条第一款载明经营期限为12个月,自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以泰合商业广场正式开业时间为准)。合同签订后,美食广场开业时间延迟,直至2019年9月1日正式对外营业。经营合同签订之前,原告先期缴纳了经营保证金40000元和一年物业费72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该商铺于2019年9月1日正式开业直至新冠疫情发生(即2020年1月初),被告向各商户发出临时通知,告知所有商铺暂不开业,具体时间等待通知。现经营合同期限已到期,原告向被告主张退还经营保证金40000元和剩余物业费用4500元,被告始终未予退还,故原告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原、被告双方所签经营合同第二条第二款之约定,原告缴纳经营保证金的用意在于设备设施保证、饮食卫生保证、营业执照相关手续保证以及合同有效履约保证等,现该合同已于2020年5月31日到期,且原告不存在违约之情形,故被告应将原告先期缴纳的保证金40000元予以退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业主有权请求物业服务人退还已经预收,但尚未提供物业服务期间的物业费,本案中,原告实际营业期间自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1月初,其余期间被告未举证证实提供相应的配套服务,故对于原告预交但未享受服务期间的物业费4500元(7200元-7200元÷12个月×4.5个月=4500元),被告应予退还。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原告自行采购经营店铺相关的设施设备,但未对此举证,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实际经营期限扣减不可抗力期间、相应顺延等答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河北胜世商贸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柴金中经营保证金40000元。二、被告河北胜世商贸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柴金中物业费45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由被告河北胜世商贸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以下证据:一、被上诉人营业执照一份,证实被上诉人是作为独立的经营者。二、考勤表5页,被上诉人在美食广场正常经营期间开闭店完全是由自身决定的,我公司没有对被上诉人予以干涉。三、提交聊天记录一组,证实上诉人一直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尽到了相应的义务和责任,疫情发生后,上诉人一直密切关注何时复工复产情况,一直为恢复运营美食广场而努力,积极协调和推动复工复产,当收到商场恢复营业通知后,第一时间传达给各商户,积极组织复工复产,并帮助商户填报复工信息和准备材料提交给商场。四、提交视频一份,证实在2020年3月31日-2020年4月上旬商户多人次到达商场观察实际情况,并在群内发布相关视频消息,证实当时商场具备营业条件,并且有商场四楼的其他商铺已经在正常经营,因此并没有出现向被上诉人所称根本不能营业的情况,也根本不向被上诉人所称由于上诉人原因导致各商铺不能正常营业。五、美食广场销售数据统计表,与证据二考勤表相互印证,证实被上诉人营业时间。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通过该执照可看出我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办理相关经营商铺开业许可证件,上诉人指出的沧州市运河区逸飞禾小吃店系经营者邵蒙所起字号,与双方之间签订合同内容并无矛盾之处。对证据二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该表格系上诉人单方出具,并无我方的签字认可或实际打卡记录,其次经过我方核对该考勤记录表中记载的相关出勤情况与实际不符,另外考勤记录仅是作为经营商铺的实际出勤情况与管理被管理毫无关联。对证据三聊天记录的小食代商铺群的聊天记录(2020年2月27日、2020年3月13日-2020年3月31日)真实性予以认可,通过该聊天记录可以看出自2020年1月15日开始商场处于歇业状态,至今未恢复营业。其中对2020年3月11日的该组聊天记录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这仅是上诉人通知的为复工复产做准备的信息,最后其并未如期恢复营业。对证据四三性不予认可,首先上诉人提交的该组视频无法核实其来源和出处,其次,根据提交的该组视频显示该商场内部属于空置状态。综上,无法证实其提交视频资料所记载的内容,即是我方经营的美食广场。对证据五质证意见同证据二的质证意见。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物业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人退还已经预收,但尚未提供物业服务期间的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约定经营期限为12个月,自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但是合同签订后,美食广场开业时间延迟,直至2019年9月1日正式对外营业,双方当事人也未另行约定合同期限顺延,故对上诉人关于合同期限顺延到2020年8月31日的主张不予支持。即便是按照上诉人主张的合同到期时间为2020年8月31日,至本案一审立案登记时间2021年1月11日,双方合同也已经到期。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情形,其应退还被上诉人缴纳的保证金和预交但未享受服务期间的物业费。综上所述,河北胜世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0元,由上诉人河北胜世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娜审 判 员  位海珍审 判 员  葛淑红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张 悦书 记 员  肖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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