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主好、钟文芳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0民终13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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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0民终1335号案件名称
范主好、钟文芳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范主好;钟文芳;湖南山水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汝城县文明瑶族乡坳下瑶族村民委员会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0民终13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范主好,男,1966年12月2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慧芬,湖南瀛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文芳,女,1979年7月7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康(系钟文芳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山水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海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淑娜,湖南水正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汝城县文明瑶族乡坳下瑶族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周家优,该村委会主任。上诉人范主好因与被上诉人钟文芳、湖南山水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园林公司”)、汝城县文明瑶族乡坳下瑶族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坳下村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2021)湘1026民初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庭接受询问调查后,不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主好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钟文芳、山水园林公司支付范主好工程款1456416.81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从2020年3月3日计算至2021年3月2日止,此后的利息以1456416.81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2.判令坳下村委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与钟文芳、山水园林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决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以及保全费由钟文芳、山水园林公司。事实和理由:一、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范主好,代理山水园林公司与坳下村委签订施工合同的也是范主好,之后范主好负责施工、与他人签订施工合同、购买材料、垫付工程款、联系验收结算等,与钟文芳或其他人之间不存在工程转包或者合伙、合作关系,钟文芳与山水园林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是该两方为了侵吞工程款进行的恶意串通。二、一审法院认定范主好与朱小康、朱小波之间在除案涉工程之外的其他两条公路工程中存在密切关系,并以此认定案涉工程款与其他两条公路项目之间存在无法核算的问题属于故意混淆事实。一审法院认为范主好支付的工程款来源于朱小康、朱小波,并以朱小康后来承包水毁工程来认定钟文芳、朱小康与案涉工程有密切关系是不正确的。钟文芳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范主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予以驳回,维持原判。山水园林公司辩称:1.山水园林公司与范主好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不需要对其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公司是与钟文芳签订内部承包合同,范主好不是合同当事人,而且范主好在上诉状中自认与钟文芳或其他人之间不存在工程转包关系或者其他合伙合作关系;2.实际施工人与施工现场负责人是不同的概念,山水园林公司之所以向范主好出具授权委托书,是钟文芳、朱小康为方便管理工地指定的,范主好只是代理人。两次工程款申请支付期间,范主好从未以实际施工人名义向山水园林公司主张过任何实际施工人的权益;3.山水园林公司与钟文芳不存在恶意串通事实,双方是施工承包关系,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凡是需要履行承包人义务的,山水园林公司都是与钟文芳、朱小康联系。在业主没有支付工程款之前,朱小康应山水园林公司要求,转账给公司用于支付工程材料款和劳务费,该工程的工程款尚未结清,山水园林公司就后续事宜与钟文芳、朱小康沟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坳下村委未参加询问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范主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钟文芳、山水园林公司连带支付范主好工程款1456416.81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从2020年3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坳下村委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钟文芳、山水园林公司、坳下村委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20日山水园林公司通过招投标中标坳下村委农村公路建设工程,山水园林公司委托范主好和朱小波与坳下村委签订《汝城县农村公路建设施工合同》,山水园林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范主好作为该项目的现场施工负责人。山水园林公司预留了钟文芳的账户为收款账户。该工程项目现场管理施工主要由范主好和朱小波负责,朱小波病重后主要由范主好负责管理验收,范主好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和材料款。坳下村委农村公路建设工程实际施工期为2018年4月至6月份,于2020年3月3日进行完工验收,通过项目结算评审,审定该项目造价总额为1761996.81元。山水园林公司支付了305580元水泥款,在扣除1万元相关费用后,向钟文芳支付了1233210元工程款。坳下村委公路工程完工后,部分路面被水冲毁,该水毁重修工程由朱小康作为承包人以湖南中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建。朱小康与朱小波为亲兄弟,范主好与朱小波是同学关系。朱小波于2018年6月2日因病去世。范主好2020年10月22日诉状称:“2017年8月23日被告山水园林公司与被告钟文芳签订《内部承包合同》承建该项目,项目总价款为201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范主好”。一审法院(2020)湘1026民初75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7年间,邵阳通泰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湖南山水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顺隆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分别中标了‘文明乡姜阳村S324至袁家组、牛湖坑公路建设工程’、‘文明乡坳下村公路建设项目’、‘文明乡X023线至新民、新华村公路建设工程’三条通村公路的建设工程。邵阳通泰路桥建设有限公司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30日‘文明乡姜阳村S324至袁家组、牛湖坑公路建设工程’126万元的汝城县国家税务局增值税预缴税款表显示:纳税人为朱小康;《新华村通村公路窄路加宽和新建工程项目公示》显示:湖南顺隆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中标的‘文明乡新华村X023线至新民、新华村公路建设工程’施工责任人为阳芳、朱小康、范主好,工程款结算清单预留了范主好在汝城农商行的收款账号62×××60。一审法院调出范主好汝城农商行银行卡62×××60号在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5月20日的交易记录显示:2018年1月23日,朱小波转入范主好50000元;2018年2月9日,朱小波转入范主好100000元;2018年2月13日,邵阳通泰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转入范主好220000元;2018年2月15日,范主好转入朱小波20000元;2018年5月16日,邵阳通泰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转入范主好599900元;2018年5月18日,范主好转入朱小康470000元。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显示:2018年5月21日,朱小康转入湖南山水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305580元;2018年7月5日,朱小康转入范主好50000元;2018年7月25日,朱小康转入范主好100000元。庭审后钟文芳向法院提供的朱小波生前日记、流水账显示:朱小波与朱小康、范主好等人之间和相互之间在工地上的资金往来、各种费用和伙食开支、银行交易记录等各方面多有关联和交集”。钟文芳、范主好、朱小波、朱小康尚未对“文明乡姜阳村S324至袁家组、牛湖坑公路建设工程”、“文明乡坳下村公路建设项目”、“文明乡X023线至新民、新华村公路建设工程”三条通村公路工程账务进行清算。一审法院认为,坳下村委农村公路建设工程项目造价总额为1761996.81元,山水园林公司直接支付了305580元水泥款,范主好要求钟文芳、山水园林公司向其连带支付其余的工程款1456416.81元,其含义就是坳下村委农村公路建设工程属于范主好个人承建。所以,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坳下村委农村公路建设工程是否属于范主好个人承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分析如下:首先,范主好2020年10月22日诉状称:“…被告钟文芳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范主好”。对此范主好并未提供双方相关承包的协议证实;其次,2017年8月20日山水园林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授权范主好为坳下村委农村公路建设工程现场施工负责人,现场施工负责人只是山水园林公司的代理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范主好就是实际施工人;其三,钟文芳与本案工程项目是否有关系?关于2017年8月23日山水园林公司与钟文芳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范主好在2020年10月22日诉状称:“2017年8月23日被告山水园林公司与被告钟文芳签订《内部承包合同》承建该项目,项目总价款为201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范主好”,显然范主好在着手坳下村委农村公路建设工程动工准备之时是知道山水园林公司与钟文芳签订《内部承包合同》该事实的,《内部承包合同》具备真实性。范主好在开庭质证时称该《内部承包合同》“是为了拖延支付原告建设工程款两被告所串通作出的无效合同”,是不成立的。该《内部承包合同》上山水园林公司虽然没有盖章,但山水园林公司之后向钟文芳支付1233210元工程款的行为,山水园林公司实际是按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乙方(钟文芳)全权负责施工目标管理”履行的,说明钟文芳与坳下村委农村公路建设工程项目是有密切关系的。另外,坳下村委农村公路建设工程项目《汝城县农村公路建设施工合同》是范主好和朱小波受山水园林公司的委托与坳下村委签订的,现场施工主要由范主好和朱小波负责,朱小波病重后主要由范主好负责管理验收。在坳下村委农村公路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期间,2018年5月18日范主好转账给朱小康47万元,2018年5月21日朱小康转账给山水园林公司30.558万元、范主好5万元,2018年7月25日朱小康转账给范主好10万元,2021年3月22日汝城县税务局证明“山水园林公司纳税经办人为朱小康”。上述事实可证实范主好、朱小波、朱小康与坳下村委农村公路建设工程项目有密切关系,范主好支付劳务费和材料款的行为并不足以证明其就是坳下村委农村公路建设工程项目的唯一实际施工人;4、钟文芳是否应补偿范主好工程款、补偿多少?因“文明乡姜阳村S324至袁家组、牛湖坑公路建设工程”、“文明乡坳下村公路建设项目”、“文明乡X023线至新民、新华村公路建设工程”三条通村公路的建设工程均与范主好、朱小波、朱小康有关,且三个项目的施工人员、材料供应商等大部分相同,往来支付款项互有关联,而原告范主好、朱小波、朱小康相互间尚未对工程项目支出、款项往来进行核对清算,所以,相互间谁应该对谁补偿、补偿多少无法确定,也无法确定钟文芳是否应对范主好补偿、补偿多少。据上,范主好诉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范主好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753元,由原告范主好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一、范主好申请证人曹某1出庭作证,拟证明:1.合伙人是范主好和朱小波,朱小康没有实际进行投资;2.投资资金是范主好和朱小波两个人向曹某1借款的;3.朱小康收取了坳下村的资金后没有返还给范主好。钟文芳质证认为:曹某1在法庭上是虚假陈述,其借款事实陈述前后矛盾,不符合常理,实际上三条公路项目范主好、朱小波与村组均未签订任何合同。山水园林公司质证认为:对曹某1的事情不清楚。二、范主好申请证人谢某、何某、曹某2出庭作证,拟证明:1.范主好是实际施工人,并支付了工程款项;2.案涉工程价款与其他工程混同不是事实。钟文芳质证认为:对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朱小波死亡前,所有的合同都是朱小波签订的,即使合同是真实的,范主好从事的事务也是现场施工负责人的分内事务,不能达到范主好是实际施工人的目的。山水园林公司质证认为:没有意见。三、范主好提交一份文明瑶族乡2019年农村公路水毁工程项目调整前后对照表,拟证明水毁工程并不是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的返工,是不可抗力造成的,是另外的项目,与本案无关。钟文芳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水毁工程是朱小康对案涉工程完工后的责任延续。山水园林公司质证认为:不清楚。针对范主好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结合二审查明的事实在本院认为中再综合予以认定采纳。其他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汝城县财政局于2021年1月29日作出《关于对汝城县文明乡坳下村农村公路工程项目结算财政投资评审报告的批复》,确定案涉工程审定造价为1761996.81元,该结论作为上级计划文件补助拨款的依据。经坳下村委、山水园林公司、钟文芳、范主好一致确认,由财政拨款,业主单位坳下村委已经向承包人山水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243210元,尚欠518786.81元工程款未付。山水园林公司在扣除1万元挂靠费后,向钟文芳支付了1233210元工程款,钟文芳对此予以认可。汝城县文明乡坳下村农村公路工程项目于2020年3月3日完工验收。国家税务总局汝城县税务局2021年3月22日《经营地涉税事项反馈表》显示,纳税人名称:湖南山水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实际经营期间:自2018年3月22日起至2021年3月21日,合同包含的项目名称:文明瑶族乡坳下村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已预缴税金额22568.8元,经办人:朱小康。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向范主好支付工程款以及如何支付的问题。本案涉及两种法律关系,一种是实际施工人对外请求发包人、转包人支付工程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种是对内合伙人之间就合伙身份认定、合伙利益分配等合伙人之间产生的合伙纠纷。经查明,范主好、朱小波代表山水园林公司与坳下村委签订《汝城县农村公路建设施工合同》的行为以及案涉项目开工后范主好与他人签订施工合同和材料销售合同、垫付部分工程款、联系验收结算、申请拨付工程款等一系列行为,至少可以认定范主好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之一。虽然山水园林公司认为范主好只是施工现场的负责人,但该公司委托范主好作为公司的代理人与发包人签订《汝城县农村公路建设施工合同》及坳下村委出具的证实范主好负责案涉工程建设中全部事情的证明材料,再结合上述所列范主好从项目施工到工程验收结算期间的一系列作为,山水园林公司主张范主好只是施工现场负责人的理由显然不成立。山水园林公司在中标案涉工程后,自认将工程转包给了钟文芳,并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因钟文芳没有相应的建设资质,属于违法转包,该合同无效。范主好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与工程承包方山水园林公司实际形成的违法转包协议也因范主好无合法建筑资质而无效,范主好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向承包方山水园林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本院二审已经查明,案涉工程已完工验收,经审定造价为1761996.81元,已支付工程款1243210元,尚欠工程款518786.81元未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坳下村委作为发包人,在欠付山水园林公司工程款518786.81元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范主好承担支付责任。山水园林公司作为违法转包人,应对欠付工程款518786.81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对于坳下村委已经支付给山水园林公司,山水园林公司又已支付给钟文芳的工程款1243210元如何认定处理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范主好主张案涉工程属于其单独个人承建,但山水园林公司与钟文芳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以及朱小波与范主好共同代表山水园林公司与坳下村委签订施工合同、共同管理案涉项目施工的行为,结合确定钟文芳的账户为案涉工程的收款账户、朱小康支付305580元水泥款及交纳22568.8元税款的事实,范主好主张案涉工程属于其个人承建的证据不充分,该笔款项山水园林公司已经按照协议支付给钟文芳,至于该笔已付工程款1243210元以及剩余未付工程款518786.81元是否需要分配或者如何分配,是与范主好有合伙关系的相关人员内部分配问题,属于另一种法律关系。现范主好已自认与朱小波是合伙关系,现朱小波去世,其继承人是否继承朱小波在合伙关系中的权利义务,需要进一步明确。文明乡姜阳村、文明乡新民、新华村以及案涉文明乡坳下村三条通村公路的建设工程均是由范主好及其合伙人共同建设,三项工程的施工人员、材料供应商大部分相同,往来支付款可能存在混同,合伙人之间也尚未对项目资金往来金额进行核对清算。因本案的案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审查的是发包人、违法转包人支付工程款等问题,而对于如何确认合伙人身份、是否继承合伙关系、合伙人之间就项目的清算等合伙内部纠纷应另行提起诉讼予以处理。如范主好有证据足以证明钟文芳与朱小康不是项目工程的合伙人,也可以另行提起不当得利纠纷诉讼以维护其合法权益。如上所述,对山水园林公司已支付给钟文芳的工程款1243210元在本案中不再予以处理。至于范主好主张资金占有期间利息的问题,因汝城县财政局于2021年1月29日才核定案涉工程的造价,而范主好于2021年1月8日已提起本案诉讼,故不能认定坳下村委及山水园林公司有拖延支付工程款的故意,对于范主好主张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范主好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2021)湘1026民初187号民事判决;二、湖南山水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范主好支付剩余工程款518786.81元;汝城县文明瑶族乡坳下瑶族村民委员会在欠付工程款518786.81元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三、驳回范主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0753元,由范主好负担14527元,由湖南山水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汝城县文明瑶族乡坳下瑶族村民委员会负担622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753元,由范主好负担14527元,由湖南山水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汝城县文明瑶族乡坳下瑶族村民委员会负担622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仲贵审 判 员 邓 群审 判 员 黄 慧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刘芳岑书 记 员 刘 思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14号)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www.macrodatas.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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