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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乐明诈骗罪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2021)浙0521执1065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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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浙0521执1065号之一
  • 案件名称

    汪乐明诈骗罪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德清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汪乐明
  • 案件缘由

    刑事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浙0521执1065号之一被执行人:汪乐明,男,汉族,1993年7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江西省乐平市。被执行人汪乐明诈骗罪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浙0521刑初382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退出赃款人民币800000元。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缴款通知单,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尚在服刑,未申报财产情况。执行中,本院对被执行人汪乐明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委托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较少,已冻结其账户;无房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被执行人已履行人民币180000元,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汪乐明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的执行措施。综上,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21)浙0521执106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罚金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鲍满定 二○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闻 翔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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