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春根与上海韦麒建筑设备材料有限公司、张宇炜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2021)沪0113执51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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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沪0113执5139号案件名称
刘春根与上海韦麒建筑设备材料有限公司、张宇炜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上海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刘春根;上海韦麒建筑设备材料有限公司;张宇炜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沪0113执5139号申请执行人:刘春根,男,1952年3月7日生,汉族。被执行人:上海韦麒建筑设备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被执行人:张宇炜,男,1967年5月6日生,汉族。原告刘春根与被告上海韦麒建筑设备材料有限公司、张宇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作出的(2020)沪0113民初344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刘春根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上海韦麒建筑设备材料有限公司、张宇炜支付人民币3,212,540元及利息。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7月1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义务。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本案经执行,通过银行、房产、车辆、证券、社保等部门查询后,发现两被执行人涉及多起案件,名下银行账户已被他案冻结,且名下无房产、车辆、证券登记信息,除此,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以执行的有效财产。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本案短期内难以执行。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建林审判员 顾宏胜审判员 祝文龙书记员 丁卫华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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