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诚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杨启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小额诉讼案件判决书(2021)渝0117民初62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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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渝0117民初6218号案件名称
重庆市诚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杨启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小额诉讼案件判决书审理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重庆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重庆市诚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杨启玲案件缘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17民初6218号 原告:重庆市诚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办红岗山路红岗源小区EF幢2-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771798399T。法定代表人:王红梅,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茜,女,199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杨启玲,女,197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合川区。原告重庆市诚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顺物业”)与被告杨启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顺物业的委托代理人孙茜,被告杨启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诚顺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2092.43元,公损费195元,违约金535.64元,合计2823.0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合川大众花园业委会于2015年6月30日签订了《大众花园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物业费住宅多层:一期、二期、三期按照0.6元/㎡,住宅高层:三期电梯楼按照1.2元/㎡的标准收取;能耗公摊费住宅多层:一期、二期、三期按照5元/户;住宅高层:三期电梯楼按照10元/户的标准收取;违约金按照欠费金额的日千分之三收取。被告所有的×房屋系多层住宅,原告积极履行了自己的相关权利义务,但被告从2018年1月至2021年3月未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等费用,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如前。被告杨启玲辩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物业服务:一、不履行安全保卫义务。大门常年散开,信访办对面的门卫长期无人看守,进出小区人员混杂,给业主带来人身和财产安全隐患。二、小区内存在重大安全隐患。1、化粪池上划停车位。2、允许社会车辆进入小区,车辆乱停乱放。三、消防设施未维护,消防车道被占用。四、2020年之前的未向业主公布管理费用账目。五、广告、停车费等公共收益应为全体业主共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30日,合川区希尔安大道大众花园业主委员会(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大众花园小区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合川区大众花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并约定住宅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多层:一期、二期、三期按照0.6元/㎡,高层:三期电梯楼按照1.2元/㎡的标准收取;能耗公摊费多层:一期、二期、三期按照5元/户;高层:三期电梯楼按照10元/户的标准收取;业主向乙方按约定的标准缴纳物业服务费,并且在当月30日之前缴纳;逾期缴纳的,从逾期之日起以欠付金额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合同期限为3年,从2015年7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甲方未提出解除要求,本合同自动延期3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原告在提供物业服务的过程中,存在小区乱停车、消防带无水等问题。再查明,被告杨启玲系合川区南办处南园路399号×号房屋(系多层)所有权人,其房屋建筑面积为89.42㎡。被告从2018年1月1日起至2021年3月31日止未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原告对2021年2月之前的物业费等费用进行了书面催收。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大众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大众花园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包括被告在内的小区全体业主,产生法律拘束力,小区内全体业主均应遵守和执行,故原告在对小区实施了物业管理服务后,有权依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及相关费用,被告作为小区业主也应及时交纳物业服务费。因经“书面形式催收”为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受理的前置程序,本案已查明原告未对2021年3月的物业费等费用进行书面催收,故本院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2021年3月期间的物业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另审理中被告抗辩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有问题,本院查明原告提供的服务未构成重大瑕疵,故被告应向原告缴纳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038.78元(89.42㎡×0.6元/㎡×38)、公共能源公摊费190元(5元/户×38月〕。原告请求违约金535.64元,因原告应为小区业主营造良好的生活居住环境,现原告的物业服务确有部分瑕疵,被告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事出有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 、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九百三十七条、第九百三十八条、第九百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启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诚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038.78元、公损费190 元,合计2228.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重庆市诚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启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吴亚萍 二○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石 颖书 记 员 柳云浩 - 1 -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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