窦豆、姜文凯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525民初7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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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525民初730号案件名称
窦豆、姜文凯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澄城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窦豆;姜文凯;渭南鑫梦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0525民初730号 原告:渭南鑫梦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法定代表人:刘张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锋斌,陕西信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新民,男,196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XX城县,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窦豆,男,199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XX城县,身份证号:610XXXXXXXXXXXXXXX。被告:姜文凯,男,199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黄陵县,身份证号:610XXXXXXXXXXXXXXX。 原告渭南鑫梦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窦豆、姜文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渭南鑫梦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锋斌、刘新民以及被告窦豆、姜文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渭南鑫梦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分期付款车辆买卖合同;2、依法判决二被告给付车辆使用费及相关费用4501033623.2元;3、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承担违约责任1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渭南鑫梦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根据合同约定:1、被告以分期付款形式购买原告东风牌汽车一辆,号牌为:陕EXXXXX,车辆价款为356000元,首付车款56000元,下欠300000元。所欠款乙方共分2412期偿还,还款期限为2019年12月9日至2021年12月9日。2、乙方购买的车辆,在乙方未还清全部车款前,甲方对车辆依法保留所有权。3、在分期付款和保留车辆所有权期间,甲方对乙方代理办理车辆保险、行驶证、运营证,审验等有关事宜,费用由乙方承担。4、乙方对车辆有依法经营的权利,在经营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甲方依法不承担责任。5、合同生效,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不得反悔,否则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壹拾万元整。6、在履行合同中如发生纠纷,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甲乙双方均可向XX城县人民法院诉讼。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车辆,书写有借款凭据,“今借到渭南鑫梦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车款(大写)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元),于2019年12月9日至2021年12月9日分24期还清,每期15000元,利息百分之一。”2020年8月,被告把分期付款的车辆放到原告处自行离去,严重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依法承担违约责任。2020年12月7日,经渭南市恒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陕EXXXXX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车辆价格评估报告渭恒评字(2020)第272号评估,该车价格为202000元。在合同履行中,自2020年1月至2020年10月被告共清偿车款86020元,其中包含本金77000元,利息9020元,下欠车款本金223000元。2020年12月评估后卖车,2020年8月至12月产生利息2230元×54=111508920元。消违章、补行驶证、运营证共1800元。截止2020年12月被告欠原告车款本金223000元+111508920元+1800元=234150233720元。扣除车辆评估款被告下欠原告233720元-202000元=31720元20201223415020200032150。从2020年12月至202142021年6月利息3215317.2元×46个月=128601903.2元,故截止202142021年6月被告欠原告3172032150+1903.212860=4501033623.2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诸法律,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请求事宜。被告窦豆、姜文凯共同辩称,2019年12月中旬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车辆。2020年1月2日被告就将车辆转让给了张某某,后张某某将车辆返还给原告,因为疫情原因没有倒手续,被告没有还过一期贷款,都是张某某还的贷款,被告有转让协议,还有张某某还贷款的证明。转让车辆的时候被告没有给原告说,后来给原告说的,原告一直和张某某联系的。卖车的原因是因为刚开始这个车在高速上限重是36吨,到2020年1月之后限重31吨,被告就用不上了。被告接到诉状之后给张某某打电话,张某某称车辆经营了一段时间后经营不下去了,张某某就和原告联系,问是由谁卖车,原告说让张某某将车给公司还回去,按当时的行情,公司还应给张某某返还一两万元。被告认为该案应将张某某追加为第三被告。因为原告和张某某联系的一些事情被告不知道,被告也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窦豆与被告姜文凯系朋友关系。2019年12月9日,原告渭南鑫梦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窦豆、姜文凯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窦豆、姜文凯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原告处购买东风牌车辆,车牌号为陕EXXXXX,发动机号为LG3D6K02527,底盘号为:LGAX5DF4XKC003519,车辆价款为356000元,首付车款56000元,下欠300000元,被告窦豆、姜文凯所欠款共分24期偿还,还款期限为2019年12月9日至2021年12月9日,月利率为1%。被告窦豆、姜文凯还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据,载明:“今借到渭南鑫梦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车款(大写)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元),于2019年12月9日至2021年12月9日分24期还清,每期15000元,利息1%,还本清息。借款人窦豆、姜文凯,2019年12月9日”。同时,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在被告下欠原告300000元的车款中186000元没有约定利息,下余114000元约定月息1分。被告于2020年1月10日还款8890元;2020年2月10日还款8890元;2020年3月9日还款8890元;2020年4月9日还款8890元;2020年5月9日还款8890元;2020年6月9日还款8890元;2020年7月9日还款18890元;2020年8月9日还款13790元,共计还款86020元,其中还款本金77000元,利息9020元。2020年8月,原告告知被告如不按期清付车款,就将车返还原告,被告于2020年8月初将车辆开到停车场。2020年12月7日,原告委托渭南市恒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渭恒评字(2020)第272号评估报告,确定涉案车辆评估的价格为202000元。2021年3月22日,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借款凭据、还款承诺书、承诺书、渭南市恒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编号为渭恒评字(2020)第272号评估报告、还款明细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作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窦豆、姜文凯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内容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原告交付车辆后,被告陆续偿还车款86020元,2020年8月初被告将车辆交回原告,后原告委托相关评估机构对车辆进行价格评估,评估机构确定该车辆价格为202000元。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对车辆评估结果不认可,但没有提出相关证据证明车辆价格,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2020年8月初,被告将车辆交付原告,到原告12月卖车的这4个月,这期间产生的利息为114000元×1%×4=4560元。2020年12月,共下欠原告车款本金223000元及利息4560元,用评估车辆价格抵扣,被告仍下欠原告车款2556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剩余车款255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2020年12月到2021年66月的利息部分,根据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1%,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利息计算为25560元×1%×6个月6=1533.61553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分期付款车辆买卖合同,原告告知被告如不按期清付车款,就将车返还原告,被告于2020年8月初将车辆开到停车场,后原告将该车辆评估后出售,双方的行为应视为原、被告已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00000元,被告是与原告协商后将车辆返还原告,故被告不构成单方违约,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至于被告窦豆、姜文凯辩称涉案车辆已经卖给案外人张某某,其不承担责任的意见,因原告当庭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消除违章的费用,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窦豆、姜文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渭南鑫梦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清偿车款25560元及利息1533.615536元。二、驳回原告渭南鑫梦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40元,原告渭南鑫梦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被告窦豆、姜文凯负担4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宏 刚 人民陪审员 杨 中 卯 人民陪审员 王 军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婷 1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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