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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行、张宁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381民初77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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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381民初7757号
  •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行、张宁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海城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
  •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行;张宁;侯旗;海城市祥际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381民初775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81941371639R,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海州管理区北关街健康委。负责人:宁伟博,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禹忻,系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宁,女,汉族,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被告:侯旗,男,汉族,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曲家堡子)6-59。被告:海城市祥际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81580713639Q,住所地海城市望台镇望台居委会。法定代表人:吴玉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行诉被告张宁、侯旗、海城市祥际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禹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宁、侯旗、被告海城市祥际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行诉称:被告张宁与被告侯旗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张宁、侯旗、海城市祥际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9日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宁、被告侯旗向原告借款16万元,用于购买海城市御景东方9栋2单元6层2号的房屋,期限自2015年5月19日至2025年5月19日止,基准利率(年)5.65%,浮动值0%,逾期浮动值4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张宁、被告侯旗将该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冻结手续”,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张宁、被告侯旗发放贷款16万元。从2020年10月18日起被告张宁、被告侯旗己连续8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本息,尚欠借款本金84572.66元。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十四条: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未偿还的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宁、被告侯旗提前清偿全部贷款及利息、罚息等;另根据第十条第二款A项“保证人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满足本合同约定的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己办理完毕的条件,且贷款人收到记载有上述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之日后免除保证责任。”约定,被告海城市祥际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办理他项权利证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间《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宁、被告侯旗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系违约行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4572.66元及利息(含复利及罚息);2、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张宁、被告侯旗所有的位于海城市御景东方9栋2单元6层2号的房屋孚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判令被告海城市祥际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宁未答辩。被告侯旗未答辩。被告海城市祥际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张宁、侯旗、海城市祥际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9日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宁、侯旗向原告借款16万元,用于购买海城市御景东方9栋2单元6层2号的房屋,建筑面积82.31平方米,期限自2015年5月19日至2025年5月19日止,基准利率(年)5.65%,浮动值0%,逾期浮动值4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海城市祥际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满足本合同约定的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己办理完毕的条件,且贷款人收到记载有上述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之日后免除保证责任。”约定,被告张宁、被告侯旗将该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冻结手续”,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张宁、被告侯旗发放贷款16万元。从2020年10月18日起被告张宁、被告侯旗己连续8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本息,尚欠借款本金84572.66元。上述事实,除原告陈述外,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2.个人借款凭证一份;3.抵押冻结回执一份;4.被告的还款明细表一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依法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张宁、侯旗、海城市祥际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原告依照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向被告张宁足额发放了贷款16万元,被告张宁、侯旗理应依照合同约定,按时分期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张宁、侯旗尚欠原告本金84572.66元及利息,显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依照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的约定宣布本合同的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张宁、侯旗立即清偿未偿还本金84572.66元及利息(自2020年10月18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依照合同约定的计息方法计算给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的规定,被告张宁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要求对其所有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宁立即给付所欠借款本息、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依照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的约定,被告海城市祥际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张宁、侯旗贷款本息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的约定,被告海城市祥际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张宁、侯旗贷款本息承担阶段性保证,并未理他项权利证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海城市祥际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宁、侯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行借款本金84572.66元及利息(自2020年10月18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依照合同约定的计息方法计算给付利息);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行对被告张宁、侯旗所有的位于海城市御景东方9栋2单元6层2号,建筑面积82.31平方米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海城市祥际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914元,由被告张宁、侯旗、海城市祥际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行垫付,三被告在给付欠款时加1914元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晓梅人民陪审员  孙思雨人民陪审员  赵平祺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冬雪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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