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利惠、潘玉梅赠与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1)青民申6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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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青民申626号案件名称
张利惠、潘玉梅赠与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青海省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张利惠;潘玉梅案件缘由
赠与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青民申62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利惠,女,1986年3月8日出生,汉族,西宁特殊钢物业福利有限公司职员,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潘玉梅,女,196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退休,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 再审申请人张利惠因与被申请人潘玉梅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宁中院)(2021)青01民终1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利惠申请再审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西宁中院(2021)青01民终1264号民事判决;2.请求判令驳回潘玉梅一审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费用由潘玉梅承担。事实和理由:潘玉梅与张利惠系母女关系,父亲代起有与母亲潘玉梅在其很小的时候即离婚,其由潘玉梅抚养,但潘玉梅并未尽到抚养义务。张利惠自15岁起即离家单独居住生活直至结婚,2016年离异后一直无处居住,姑姑代桂兰、姑父刘亚秀得知此情后,表示愿意将其所有的位于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路341号68号楼1单元141室以23万元的低价卖给张利惠。因手头拮据,无力支付房款,张利惠遂向母亲潘玉梅和父亲代起有请求经济帮助。经张利惠向父母反复央求,潘玉梅表示愿意帮助支付14万元购房款,父亲代起有表示愿意帮助支付9万元购房款。2017年2月21日,张利惠与姑姑代桂兰、姑父刘亚秀签订了编号为CL201702210029的《青海省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代桂兰、刘亚秀将坐落于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路341号68号楼1单元141室的房屋及附属设施、地下室、车位一并出售给张利惠,潘玉梅向代桂兰、刘亚秀支付房款14万元,父亲代起有向代桂兰、刘亚秀出具9万元欠条一张,并以向代桂兰、刘亚秀之女刘志玲缴纳社保金的方式还清欠款。其后,代桂兰、刘亚秀即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张利惠,并将房屋过户登记在张利惠名下。 2018年潘玉梅因与其丈夫关系不和搬至涉案房屋与张利惠共同居住,初期母女关系甚好,后来潘玉梅经常以各种琐事进行挑衅、打骂,因不堪忍受导致双方发生肢体冲突。有一次双方发生冲突后,张利惠拨打110报警的行为激怒了潘玉梅,遂起诉至城北区法院,要求判令撤销其赠予涉案房屋的赠予关系,并将涉案房屋返还给潘玉梅,将房屋更名至潘玉梅名下,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了潘玉梅的诉讼请求,但其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西宁中院。西宁中院经审理认为“潘玉梅自己出资购买房屋,并将房屋总价款全额支付给售房人,而又同意将房屋产权登记在张利惠名下,目的明确,就是给张利惠购买房屋。虽然是张利惠与售房人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但潘玉梅所说是为了减少缴纳税费的说法也符合普通人的日常生活经验,所以潘玉梅购买房屋,而将房屋产权登记在张利惠名下,实质就是将房屋赠与给张利惠,双方是赠与房屋的合同关系”,并以“张利惠与潘玉梅共同生活期间,不能妥善处理生活琐事产生的矛盾,与潘玉梅发生数次肢体冲突,并表示不愿与潘玉梅共同居住及抚养潘玉梅,张利惠的行为确实严重损害了潘玉梅的权益,潘玉梅主张撤销赠与、张利惠返还房屋并变更登记至潘玉梅名下的请求成立”为由,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判令撤销潘玉梅与张利惠有关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路341号68号楼1单元141室房屋的赠与合同,判令张利惠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位于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路341号68号楼1单元141室房屋返还给潘玉梅,并将该房的产权变更登记至潘玉梅名下。 张利惠认为,二审法院的事实认定严重错误,直接导致判决结果错误,理由如下:1.涉案房屋系姑姑代桂兰、姑父刘亚秀在得知自己侄女无房居住的窘境后,为了使侄女有一个安身之处,而以亲情价出售给张利惠的,代桂兰和刘亚秀与潘玉梅早已无任何亲情关系,不可能将房屋出售给潘玉梅,且在出售房屋时,二人曾明确表示房屋是卖给自己侄女的,产权必须登记在侄女名下。潘玉梅只是因女儿请求,在购买房屋时帮助张利惠进行了资金支付,并不是潘玉梅给张利惠购买的。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张利惠也明确认可14万元为潘玉梅的赠与行为。二审法院认定潘玉梅自己出资购买房屋,并将房屋总价款全额支付给售房人,同意将房屋产权登记在张利惠名下,目的明确,就是给张利惠购买房屋的认定显属错误。实际上潘玉梅出资14万元系向张利惠赠予购房款,并非赠予房屋。2.在二人共同居住生活期间,潘玉梅经常以各种琐事对张利惠进行挑衅、打骂,作为女儿一直忍让退缩,后因不堪忍受潘玉梅的行为发生过肢体冲突。二审法院关于张利惠不能妥善处理生活琐事产生的矛盾,与潘玉梅发生数次肢体冲突,并表示不愿赡养潘玉梅的认定与事实不符,二审判决明显错误。 综上,张利惠认为,二审法院错误认定事实,致使判决结果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向本院提起再审申请。 再审审查期间,再审申请人张利惠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人代桂兰于2021年7月20日出具的《证人证言》,欲证明案涉房屋的出售价为23万元的事实。被申请人潘玉梅也提交了一份证人潘秀玲于2021年8月16日出具的《证人证言》,欲证明2016年至2017年与案涉房屋同地段同面积房屋的房价为13万元的事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张利惠以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为由,要求本院再审。 再审审查期间,再审申请人张利惠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人代桂兰于2021年7月20日出具的《证人证言》,欲证明案涉房屋的出售价为23万元的事实。经查,代桂兰是案涉房屋的出售方之一,是张利惠的亲姑姑,与张利惠有利害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据对代桂兰的证言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再审申请人张利惠向本院未提交足以推翻西宁中院二审判决的新证据。故本院认为,其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西宁中院认定潘玉梅购买案涉房屋并赠与张利惠、受赠人张利惠的行为损害了赠与人潘玉梅合法权益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潘玉梅和张利惠对原判决认定双方之间存在赠与合同关系并无异议,二人的主要争议是潘玉梅赠与的是钱款还是房屋、赠与合同能否撤销的问题。核心问题是案涉房屋的购房款是14万元还是23万元。 张利惠主张购房款是23万元,并辩称由于自己无钱支付房款,便向母亲潘玉梅请求经济帮助14万元、父亲代起有经济帮助9万元。潘玉梅向代桂兰、刘亚秀支付房款14万元后,父亲代起有向代桂兰、刘亚秀出具9万元欠条一张,并以向代桂兰、刘亚秀之女刘志玲缴纳社保金的方式还清欠款。 经查,在二审中张利惠虽然提交了刘志玲的缴纳社保凭证复印件,但并没有提交证据佐证系代起有支付。即使缴费属实也只能反映刘志玲的社保费用已缴纳,也不能证明代起有缴纳。并且张利惠辩称代起有自2014年就代缴社保费偿还欠款,而案涉房屋是2017年2月购买。在欠款还未发生的情况下,其父代起有已经开始偿还欠款的辩解理由不符合常理。故张利惠提交的欠条、社保凭证等不能证明欠条的真实性,更不能证明总房款为23万元,即其父代起有支付9万元购房款的事实无证据证明。 潘玉梅主张购房款是14万元,提交了2017年2月21日张利惠与案外人代桂兰、刘亚秀签订《青海省二手房买卖合同》当天潘玉梅将12万元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代桂兰支付、将2万元存入房屋交易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二手房资金监管账户的转账凭证。潘玉梅提交的《二手房买卖合同》《房屋产权兑换协议》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案涉房屋的总价款为14万元。即潘玉梅自己出资购买房屋,将房屋产权登记在张利惠名下,实质就是将案涉房屋赠与给张利惠。故潘玉梅赠与的是案涉房屋、不是14万元钱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或者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西宁中院认定潘玉梅购买案涉房屋并赠与张利惠、受赠人张利惠的行为损害了赠与人潘玉梅合法权益的基本事实有证据证明。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故张利惠的申请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综上,张利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利惠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祁得春审判员 赵霞审判员 商海英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程克文书记员 施瑞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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