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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郑爽姿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6民终29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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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6民终2977号
  • 案件名称

    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郑爽姿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郑爽姿;杜曼清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6民终29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为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延安中路1号虹祥大厦22层4号、5号。负责人:肖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静,湖南俊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爽姿,女,197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员辉,平江县长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曼清,男,196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上诉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险贵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爽姿、杜曼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2021)湘0626民初2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未提出新的证据、事实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鼎和财险贵阳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14558.5元的保险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中,两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肇事司机杜曼清在事故发生时有效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书,杜曼清明知自己不具备道路运输从业资格,仍从事道路运输工作,违反了《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同时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免除第24条第2项第6点的约定,杜曼清不具备道路运输从业资格,导致上诉人增加承保风险,符合免责条款约定的情形。郑爽姿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杜曼清无从业资格证,所驾驶的车辆无道路运输证,不能成为上诉人商业三者险拒赔的法定理由。湖南省道路运输管理局2018年12月17日以湘运管运政发(2018)158号文件明确规定,自2018年12月31日其取消总质量4.5吨及以下车辆《道路运输证》和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故驾驶员均无需办理上述证件。杜曼清辩称,根据湖南省道路运输管理局2018年12月17日以湘运管运政发(2018)158号文件,自2018年12月31日起取消总质量4.5吨及以下车辆《道路运输证》和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答辩人驾驶的车辆总质量为4.29吨,符合上述规定,无需也无法办理道路运输证和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车辆在湖南省境内有合法的运输资格。郑爽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处杜曼清、鼎和财险贵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其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6509.62元,属于鼎和财险贵阳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理赔部分直接向郑爽姿支付,不足部分由杜曼清负担;2、本案诉讼费由杜曼清、鼎和财险贵阳中心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27日9时10分许,杜曼清驾驶贵J×××××号轻型自卸货车,在平江县地段倒车时,与道路内郑爽姿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受损、郑爽姿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杜曼清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郑爽姿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郑爽姿受伤后被送往平江县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在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药费26432.7元。经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鉴定,郑爽姿右侧多发肋骨骨折,L2左侧横突骨折,多发颅底骨折,多处牙齿损伤,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其误工期为四个月(120日),护理期为二个月(60日),营养期为二个月(60日);后期医疗费为叁仟元,或以实际发生费用计算;鉴定之日前医药费以相关医院医疗发票为据,鉴定费另外计算。另查明,杜曼清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其驾驶的贵J×××××号牌轻型自卸货车在鼎和财险贵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20年4月30日0时0分起至2021年4月30日0时0分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再查明,郑爽姿受伤住院期间,鼎和财险贵阳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元。庭审中,郑爽姿陈述已与杜曼清达成协议,本案非医保用药费用、诉讼费由其自愿负担,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一、郑爽姿的损失如何计算;二、杜曼清如何承担责任。关于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及各方当事人庭审中的意见,郑爽姿可获得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如下:1、医疗费:29432.7元(前段26432.7元+后段3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参照岳阳地区经济生活水平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天数23天);3、营养费:1800元(参照岳阳地区经济生活水平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期60天);4、误工费:12363元,郑爽姿属于农村户口,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法院参照湖南省城镇私营农、林、牧、渔业为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误工期为120天,法院依法计算为12363元(37604元/年÷365天×120天);5、护理费:6917.4元(参照湖南省城镇私营行业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业42081元/年的标准计算郑爽姿的护理期60天,为6917.4元:42081元/年÷365天×60天);6、交通费:1000元(酌情认定);7、摩托车修理费1500元(凭票认定);8、鉴定费:1100元(凭票据认定,且系确定其损失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郑爽姿以上各项损失总计55493.1元。上述第1、2、3项合计32612.7元,应在杜曼清所投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第4、5、6、7项合计21780.4元,应在杜曼清所投保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及鉴定费1100元应在交强险限额外按双方过错比例承担。关于焦点二,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杜曼清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郑爽姿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鼎和财险贵阳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贵J×××××号牌轻型自卸货车的保险人,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后,其应当承担保险责任。郑爽姿请求对其直接支付保险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杜曼清应当赔偿的费用,应先在被保险车辆所投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焦点一中的第1、2、3项合计32612.7元,已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10000元,故鼎和财险贵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10000元。第4、5、6、7项合计21780.4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应由鼎和财险贵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全部承担。由此,被告鼎和财险贵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郑爽姿31780.4元(10000元+21780.4元),抵减其已向郑爽姿垫付的10000元,鼎和财险贵阳中心支公司仍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1780.4元(31780.4元-10000元)。郑爽姿超出交强险的医疗损失22612.7元(32612.7元-10000元)及不计入交强险的鉴定费1100元,应当由郑爽姿、杜曼清按各自过错比例进行分担,法院认为杜曼清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郑爽姿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23712.7元(22612.7元+1100元),应由杜曼清赔偿70%,即16598.9元(23712.7元×70%),郑爽姿自负30%,即7113.8元(23712.7元×30%)。郑爽姿已与杜曼清达成协议,本案非医保用药费用、诉讼费由其自愿负担,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非医保用药部分,法院按15%的比例进行核减,故本案非医保用药核减费用为2040.4元(29432.7元-10000元)×70%×15%,由郑爽姿自行负担。关于鼎和财险贵阳中心支公司主张杜曼清无从业资格证,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一审法院认为,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从业资格证仅是对从事相关运输行业驾驶员职业素养的基本评价,而非对驾驶机动车能力的认定。案涉肇事车辆为轻型自卸货车,杜曼清在事故发生前已依法取得合法驾驶证,具有驾驶轻型自卸货车的资质,其无从业资格证并不代表其失去了驾驶肇事车辆的资格,也没有证据证明无从业资格证即显著增加了承保车辆运行的危险程度,进而增加被告保险公司理赔的风险,故对鼎和财险贵阳中心支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由于杜曼清在鼎和财险贵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抵减郑爽姿自行承担的非医保用药费用2040.4元,杜曼清负责赔偿的14558.5元(16598.9元-2040.4元),鼎和财险贵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判决:1、由被告鼎和财险贵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郑爽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1780.4元,减去其向郑爽姿垫付的10000元,还应给付郑爽姿21780.4元;二、由鼎和财险贵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郑爽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4558.5元。以上给付内容,限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履行款账户如下(收款人:平江县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账号:28×××02,开户行:湖南平江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行号:320557500016,汇款时请写明案号、原、被告名称。)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2元,减半收取606元,由郑爽姿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杜曼清驾驶的轻型自卸货车总质量为4.29吨。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院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鼎和财险贵阳中心支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从业资格证仅是对从事相关运输行业驾驶员职业素养的基本评价,而非对驾驶机动车能力的认定。案涉肇事车辆为轻型自卸货车,杜曼清在事故发生前已依法取得合法驾驶证,具有驾驶轻型自卸货车的资质,其无从业资格证并不代表其失去了驾驶肇事车辆的资格,也没有证据证明无从业资格证即显著增加了承包车辆运行的危险程度,进而增加保险保险公司理赔的风险,且依据湖南省道路运输管理局2018年12月17日发布的湘运管运政发[2018]158号文件,从2018年12月31日起,行政执法机构不再为总质量4.5吨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办理《道路运输证》,事故发生在2020年7月27日,杜曼清驾驶的轻型自卸货车总质量为4.29吨,事故发生时杜曼清的自卸货车既无法也无需办理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书,故鼎和财险贵阳中心支公司以杜曼清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书为由,主张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鼎和财险贵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4元,由上诉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琛审 判 员  闾开海审 判 员  李明霞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聂 凤书 记 员  廖梓婷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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