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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道云、陈宗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923民初4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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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923民初448号
  • 案件名称

    朱道云、陈宗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宁陕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宁陕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朱道云;陈宗华
  • 案件缘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宁陕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0923民初448号 原告:陈宗华,男,住宁陕县,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被告:朱道云,男,住宁陕县,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原告陈宗华与被告朱道云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道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宗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装修费2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至7月,原告为被告新修建的房屋进行装饰装修,后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装修费17万余元,被告陆续支付了原告14万余元,下欠27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20年1月24日给原告出具了1份《欠条》。2021年2月10日,在原告的数次催要下,被告仅支付了3000元,对下剩的24000元口头承诺在今年的3月底以前付清,但现已逾期4个多月了,被告至今未付。无奈之下,原告只有依法提起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如前。被告朱道云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被告的主体资格;2、《欠条》1份,用以证实被告截止2020年1月24日还下欠原告装修费27000元的事实;3、被告给宁陕县人民法院诉调对接中心出具的承诺函1份,用以证实被告对下欠原告装修费24000元事实的确认,并承诺在2021年1月20日之前偿还原告。经审查,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至7月间,原告对被告新建的位于宁陕县XX镇XX村XX组的楼房进行了装饰装修。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应付原告装修费17万余元。后来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被告陆续支付原告14万余元,还下欠27000元。2020年1月24日,原告找到被告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1份27000元的《欠条》。2020年12月,原告到本院诉调对接中心申请诉前调解。诉调对接中心受理原告申请后,随即通知被告到诉调对接中心进行调解,被告接到通知后,于2020年12月11日向诉调对接中心出具了承诺函,承诺在2021年1月20日前付清欠原告的装修费。后因被告未能到场,致使调解无法进行。2021年2月10日,被告支付原告3000元,下欠24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的房屋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及被告给本院诉调对接中心出具的承诺函所证实,依法成立。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给被告房屋进行装饰装修的义务,被告也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原告房屋装修款。被告长期拖欠原告房屋装修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被告应承担继续支付原告房屋装修款24000元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其享有的抗辩权和质证权的自愿放弃,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道云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陈宗华房屋装修款24000元。如被告朱道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朱道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左 永 军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刘    蒙书 记 员    郑 帮 晓  1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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