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宏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张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鲁0104民初7178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鲁0104民初7178号案件名称
山东宏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张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济南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山东宏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张静案件缘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0104民初7178号原告:山东宏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汤绍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婷,山东公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静,女,197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山东宏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物业公司)与张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婷、被告张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宏泰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8月19日至2021年2月28日期间拖欠的物业费6819.63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利息损失(以6819.6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为济南市的业主,原告受绿地地产(济南)有限公司的委托,对该区域进行物业管理。根据《绿地香榭新里广场东侧A地块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按期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但被告自2018年8月19日至2021年2月28日欠缴物业管理费共计6819.63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被告均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张静辩称,2018年夏天,我买的干货放在地下室,全都被泡了,物业通知的我,当时协商,物业赔给我3000元,我没同意,因为我里面的东西值10000元,所以这个事就一直拖。去年夏天物业说赔给我4000元,我同意了,后来物业又不赔了,当时物业有个女的给我打电话,我同意了赔4000元,她问我物业费怎么交,我说从这4000元里扣,不够的我再交,她也同意了,物业也同意了。今年5月开发商和物业的一个人还有我,一起调解这个事,她问我4000元行吗,我也同意了,可到现在也没消息。经审理查明,2015年,宏泰物业公司与绿地地产(济南)有限公司签订了《绿地香榭新里广场东侧A地块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宏泰物业公司向绿地香榭新里广场东侧A地块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至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止;收费标准为高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1.65元;双方并约定了服务内容与质量等其它事项。2017年8月17日,张静与宏泰物业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宏泰物业公司为其提供物业服务,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65元交纳物业费,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至今,原告即履行上述合同,向该物业管理区域提供了物业服务。张静系上述物业服务区域内的业主,物业服务计算面积为135.96平方米。张静拖欠自2018年8月20日至2021年2月28日的物业费6819.63元。本院认为,宏泰物业公司与绿地地产(济南)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宏泰物业公司基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向绿地香榭新里广场A地块提供物业服务,张静作为该小区业主,在接受宏泰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的同时,应按合同约定向宏泰物业公司交纳物业费。张静在本案诉讼中就其未缴纳物业费的理由进行了陈述,称宏泰物业公司曾因其地下室漏水问题协商赔偿事宜,宏泰物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因张静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且其提出的理由不足以减免其向宏泰物业公司缴纳物业费的义务。物业服务不是单一对应每一位业主的服务,涉及多个方面,不能因某一人的意见,某一方面的服务存在瑕疵就否定整体的物业服务。张静于2018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2月28日期间一直未交纳物业费(此期间其仍然接受着物业服务),本院对宏泰物业公司要求张静支付物业费6819.6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张静辩称其地下室被淹造成的经济损失,可以通过合法途径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宏泰物业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因宏泰物业公司案件进行了集中审理,物业服务客观上确存有一定瑕疵,为提醒物业公司今后提高服务质量,使业主与物业之间和睦相处,营造良好的生活环境,宏泰物业公司要求张静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宏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8月20日至2021年2月28日的物业费6819.63元;二、驳回山东宏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要求张静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马婉莹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刘诗语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曹磊、李树珊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陕0824民初3489号 下一篇 新疆维斯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新0105民初653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