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昆宁化工有限公司、北京格林富诚科技有限公司等宁夏格林凯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黄旭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宁03民终7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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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宁03民终770号案件名称
宁夏昆宁化工有限公司、北京格林富诚科技有限公司等宁夏格林凯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黄旭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吴忠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宁夏昆宁化工有限公司;北京格林富诚科技有限公司;宁夏格林凯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黄旭光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宁03民终7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昆宁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新材料基地。 法定代表人:高志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景莹,宁夏法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军,宁夏法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格林富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绿地中央广场林风二路38号院3号楼705室。 法定代表人:黄旭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燕,宁夏青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格林凯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工业园区(中央大道南侧)。 法定代表人:黄旭光,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旭光,男,196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北京格林富诚科技有限公司、宁夏格林凯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住北京市。 上诉人宁夏昆宁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宁公司)、北京格林富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富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夏格林凯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凯姆公司)、黄旭光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20)宁0381民初3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昆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志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景莹、胡军,上诉人北京富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旭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燕,被上诉人黄旭光并作为被上诉人宁夏凯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昆宁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依法判令北京富诚公司支付上诉人违约金3665610元;3.依法判令宁夏凯姆公司、黄旭光对本案承担连带付款责任;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昆宁公司并未违反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北京富诚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昆宁公司支付违约金。一审判决认定:“原告作为合同一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向被告北京富诚公司移交《资产清单》中列明的资产时办理资产交接手续,以及按照合同约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清理厂区固液固废弃物,原告提交证据不能证实其已履行以上合同义务。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一)《资产清单》所附设备均已在四年前移交,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首先,《资产收购意向书》中所附《资产清单》中的全部机械设备已于土地移交时全部向被上诉人宁夏凯姆公司一并移交,上诉人昆宁公司并不存在未移交机械设备的行为。其次,在上诉人起诉后被上诉人提出双方未进行移交机械设备的清点,上诉人为了息诉止争配合三被上诉人对已经移交了四年的设备进行了清点,其中《资产清单》所附69项移交项目中仅有4项缺失,缺失设备经历四年之久无法证明未移交是被上诉人占有使用过程中丢失;第三,设备的清点是为了证明合同双方对于涉案设备的移交情况,涉案设备已经于2017年移交这一事实双方并无争议,涉案设备是否进行了清点并不影响买卖合同的履行;最后,清点清单所附设备是合同双方共同的责任,被上诉人不予配合清点签字上诉人无法单方面进行清点核实,一审法院据此不予支持上诉人违约金的诉请于法无据。(二)移交土地在过户前已进行三废清理,一审法院的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资产收购合同》第三条第1项约定了由上诉人承担废液、废物收集处理,上述合同签订后,上诉人立即按照合同约定组织了人员对于涉案土地涉及的废物、废液进行收集、处理,这些工作完成之后,双方才办理了土地使用权的过户。被上诉人北京富诚公司已于2017年7月21日接收使用该块土地及其附着物,按照法律规定买受人在接受标的物时应当对于标的物的数量、质量进行审查。同时,在《资产收购合同》第八条第四项中明确约定,如果发生上诉人未能清理废物、废液的情形,被告北京富诚公司有权委托第三方清理,相关费用由上诉人承担。北京富诚公司和宁夏凯姆公司自接收使用至诉前长达近四年的时间内既没有起诉维权也没有委托任何第三方进行相关清理,一直占有使用涉案土地、厂房,反而在上诉人起诉要求其支付剩余收购款时提出废物、废液的收集清理问题,显然是为了逃避责任的说辞。最后,根据《民法典》第621条第2款买卖双方没有对标的物数量、质量约定检验期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自接收标的物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符合约定,被上诉人对于标的物提出异议的时间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异议时间,上诉人移交的标的物按照法律规定应当视为标的物符合约定,该部分事实无需举证证明,一审法院无端增加上诉人的举证责任,进而驳回上诉人要求北京富诚公司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二、被上诉人宁夏凯姆公司、黄旭光应当依法对本案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一审判决认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要求被告宁夏格林凯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黄旭光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一)被上诉人北京富诚公司、宁夏凯姆公司、黄旭光之间构成财产混同。2017年1月16日昆宁公司及其股东向黄旭光个人出具《借条》及《收条》向黄旭光个人借款70万元。2017年7月19日被上诉人宁夏凯姆公司又向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支付土地转让款100万元,随后上述资金未经任何手续均被认定为被上诉人北京富诚公司向上诉人支付的合同价款,根据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北京富诚公司、宁夏凯姆公司、黄旭光之间无法区分各自财产,构成财产混同。(二)被上诉人北京富诚公司与被上诉人宁夏凯姆公司之间构成关联公司,被上诉人北京富诚公司与被上诉人黄旭光之间构成财产混同,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北京富诚公司、宁夏凯姆公司、黄旭光之间无法区分各自财产,构成财产混同。同时,北京富诚公司与宁夏凯姆公司、黄旭光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均基本一致,经营范围部分重合,三被上诉人之间人员混同、业务混同、财务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已丧失独立人格,构成法人人格混同,已违反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及诚实信用原则,被上诉人宁夏凯姆公司、黄旭光应就被上诉人北京富诚公司对上诉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望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北京富诚公司、宁夏凯姆公司、黄旭光辩称,1.上诉人昆宁公司认为北京富诚公司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毫无根据。一审时已经阐述的很清楚,上诉人未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履行处理危废的义务,其违约在先。退一步讲如果北京富诚公司或宁夏凯姆公司处置危废,根据资产转让合同约定处置费必须是从资产转让款中扣除,而且目前宁夏凯姆公司正在代上诉人昆宁公司处置危险废物,所产生的费用尚不确定,在危废的处置之前不应支付转让款,否则北京富诚公司扣除转让款的约定就实现不了。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北京富诚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二、关于宁夏凯姆公司与黄旭光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上诉人的此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北京富诚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导致裁判结果对上诉人北京富诚公司非常不公平,二审法院应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昆宁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首先,关于本案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昆宁公司于2016年10月13日签订资产收购合同,上诉人依约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被上诉人一再推迟履行土地交付义务、拒绝固液废弃物清理义务和资产交付义务。根据双方资产收购合同第三条的约定被上诉人昆宁公司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厂区固液废弃物进行安全合理地收集、运输和处理,并于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处理完毕后,将进行土地、厂房、机器设备等实物交付给上诉人占有使用并对设备是否可正常运行进行说明。根据双方资产收购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第(2)项的约定被上诉人昆宁公司应履行资产交付义务和交付之前的保管义务。2017年5月21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其中就付款方式进行了变更,而固液废弃物清理约定没有变更,依法应适用原合同约定,变更后的付款方式也仍然有先后履行顺序,即在原合同中昆宁公司清理完固液废弃物后的基础上,再履行补充协议约定的北京富诚公司取得土地权属证后三日内,双方两日内到现场按所付《资产清单》的内容办理厂房、机器设备等实物交接手续。北京富诚公司于取得土地权属证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转让款200万,即三日内交接交付资产,五个工作日内付款。被上诉人作为先履行义务的一方拒不履行,上诉人北京富诚公司有权行使抗辩权拒绝履行付款的义务。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条之规定,应由谁污染谁担责。而在固液废弃物的清理上也非常严格,需要向主管部门申报并经过审批后,才能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检验和收集、运输和处理,此项工作费用非常高。上诉人北京富诚公司也要等被上诉人昆宁公司处理完固液废弃物并交付资产后才能向主管部门申请、审批,才能运营。本案中被上诉人昆宁公司系化工企业,其产生固液废弃物本身就是危废,对于厂区产生固液废弃物至今没有进行安全合理地收集、运输和处理,致使资产收购合同目的至今无法实现,也失去享受政府优惠政策的机会和公司无法运营造成预期损失。被上诉人昆宁公司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且违约在先,如果被上诉人昆宁公司不按法定和约定的义务清理厂区内固液废弃物将给上诉人造成不可估量的巨大损失,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有违客观事实,有失公平。其次、关于一审法律的适用。被上诉人昆宁公司作为合同的一方,应当依法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而被上诉人作为先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至今都在拒绝履行合同义务,致使上诉人北京富诚公司至今无法完成收购合同约定的事项。在一审法庭审理时被上诉人昆宁公司并没有提交关于其履行了固液废弃物清理和资产交付义务的证据,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等相关规定,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昆宁公司的诉讼请求。最后,根据我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昆宁公司不仅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与合同的约定,还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昆宁公司辩称,1.昆宁公司在合同签署后就联系了相关清理人员对涉案厂区内的全部废料、废渣、废液和垃圾进行了清理,并且在清理之后多次联系北京富诚公司进行了告知,昆宁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2.昆宁公司在资产移交之前一直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着资产保管义务,2017年7月21日涉案厂房土地过户之后,全部资产随土地一并移交至北京富诚公司管理使用,之后全部资产均由北京富诚公司承担保管义务。3.不论是原《资产收购合同》还是随后签订的《补充协议》,对于昆宁公司清理三废与北京富诚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先后顺序均没有约定,北京富诚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前提条件与清理三废无关。昆宁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清理义务后向北京富诚公司移交,北京富诚公司不符合享有法律规定的先予抗辩权构成要件。4.北京富诚公司在上诉状中所称的,因昆宁公司系化工企业其产生的固液废弃物本身就是危废,完全缺乏最基本的常识。所谓危险废物根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依法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废物才能称之为危险废物,进而适用危废清理的各项规定。北京富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2017年7月厂区移交时厂区内仍然留有危险废物,其指责昆宁公司构成根本违约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北京富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其全部上诉请求。 宁夏凯姆公司、黄旭光述称,同意北京富诚公司的上诉意见。 昆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北京富诚公司向原告支付收购款3180000元,利息3720600元,共计6900600元;2.依法判令宁夏凯姆公司、黄旭光对本案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9日,昆宁公司股东会决议,载明:“宁夏昆宁化工有限公司股东高志军、周剑、陈金才、朱健民(缺席)、周小林(缺席)在石嘴山召开股东大会,经占公司股东三分之二以上股东表决通过,决议如下:1、公司整体对外转让;2、公司转让前提须保证各股东的股金全额退还;3、与收购公司签订收购意向协议,共同成立清算小组或委托第三方负责,进行债权债务清算。参会股东周剑、陈金才、高志军签名。”2016年10月13日,甲方(转让方):宁夏昆宁化工有限公司,乙方(受让方):北京格林富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资产收购合同,合同编号:2016第68号,载明:“第一条资产收购范围,甲方同意按照《资产收购意向书》及本合同条款转让其公司内以现状呈现的厂房建筑物、机器设备、土地使用权等资产(详见本合同附件一:《资产清单》),乙方同意按照《资产收购意向书》及本合同条款收购甲方上述资产。双方协商一致,为将来运营便利,乙方可将资产登记到其他指定公司名下,甲方同意应乙方要求,配合签订补充协议。1、土地使用权情况: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青国用(2013)第60028号,使用面积30175平方米;”2、地上建筑情况,用地单位为宁夏昆宁化工有限公司;用地项目名称:年产三百吨氢氧化钡项目建设工程:用地位置:新材料基地俊峰化工公司北侧、金顺公司西侧:用地面积:占地面积3.0175公顷。3、机器设备情况:设施设备的名称、品种、规格、数量等,详见甲、乙双方确认的《资产清单》。第二条交易价款及支付方式,1、乙方收购甲方资产的交易价格总额为人民币488万元,该款以甲方公司书面通知乙方的收款账户为准。2、本合同签订后十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50万元,于土地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和收购资产交付后五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150万元,于2017年4月30日前再支付100万元,于2017年8月30日前,但不得晚于2017年12月31日前再支付余款188万元。3、自双方《资产收购意向书》签订之日起至本次收购结束,双方应尽最大努力,共同降低交易成本。第三条资产交付,1、厂区固液废弃物清理:甲方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厂区固液废弃物进行安全合理地收集、运输和处理,并于合同签订之日起15天内处理完毕后,将土地、厂房、机器设备等实物交付给乙方占有使用并对设备是否可正常运行进行说明。如本次收购结束后,因甲方处理不当而造成的污染责任事故由甲方负责。2、土地权属变更:自乙方支付第一笔收购款后,应在15天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土地过户指定公司名称,甲方在收到乙方书面过户通知后三十日内负责为乙方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乙方予以配合。如因客观原因不能按期完成的,期限可顺延二个月,同时甲方应积极处理解决。3、税费承担:与本次收购有关的权证转让手续由甲方负责办理,乙方予以配合,土地权属转让手续所需的工本费、手续费、各项税费双方各承担50%。4、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乙方全部收购款项付清前,甲、乙双方均应妥善善意管理目标资产,不得有任何有害于目标资产的行为。第四条声明和保证,1、甲方声明和保证,(1)甲方承诺本合同附件一《资产清单》所陈述的资产数量及资产状况均属实,且《资产清单》所列资产均为甲方合法所有或依法有权处置,不存在担保权利及第三方现有的其他权益。(2)本合同生效后甲方承担《资产清单》所列资产的保管义务,保证在交付时与附件一《资产清单》所称述的资产数量及资产状况保持一致。(3)甲方承诺关于资产转让事宜,其签署本合同及履行合同项下义务,已经过甲方公司的内部程序。(4)甲方承诺向乙方提供资料是真实准确的。(5)本合同签订前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不在本次合同签订的转让资产范围内。2、乙方声明和保证:乙方承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诚信履行付款和附随义务,收购资金来源合法。第五条双方权利和义务,1、甲方权利义务,(1)甲方有权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要求提交其公司章程规定的权力机构同意收购相关资产的决议之副本及与乙方公司有关的资料、信息及全部法律文件。(2)甲方应向有关政府部门办理关于资产转让事宜的审批手续。(3)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按期向乙方交付资产并办理相关权属变更登记手续。(4)甲方应于本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提供与本次收购相关的所有文件真实。(5)甲方应于乙方每次交易价款支付完毕后十日内,向乙方出具相应金额的收据。(6)甲方应配合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将土地等固定资产过户到乙方指定公司名下。2、乙方权利义务,(1)乙方应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甲方支付资产转让价款。(2)乙方应积极协助甲方办理资产权属变更登记等手续。(3)乙方有权按本合同约定向甲方要求提交公司章程规定的权力机构同意转让公司相关资产的决议之副本及与公司有关的资料、信息及全部法律文件。第八条违约责任,1、甲方责任(1)若因甲方违反其在本合同中所作的陈述、保证或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致使乙方遭受损失的,则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赔偿实际损失,乙方有权从尚未支付的交易价款中抵扣相应的赔偿金额,如果抵扣的金额不足以弥补乙方的实际损失,不足部分由甲方另行向乙方支付。(2)若甲方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向乙方提供与本次收购相关的信息资料,影响收购工作顺利进行的,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和责任由甲方承担,乙方并有权要求甲方支付交易总价款的1%作为违约金。(3)收购资产在按本合同约定交付给乙方之前,除因本次交易外产生的责任、罚款等由甲方承担,(4)若甲方未在约定期限内清理完毕固液废弃物或清理工作不符合标准,乙方有权自行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处理,所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从乙方应向其支付的费用中扣除。(5)甲方于本合同签订前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乙方均不承担任何责任。2、乙方责任(1)若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甲方支付交易价款,则每逾期一日,按未付交易价款的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承担违约责任并就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逾期超过三十日,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造成损失的由乙方承担。(2)若乙方不依约履行本合同义务或违反其在本合同中所作的陈述、保证,致使甲方遭受损失的,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实际损失并按上述约定承担违约责任。附件一:《资产清单》表一,表二。”2017年1月16日,昆宁公司、高志军、周剑、张利向黄旭光出具借条一张,载明:“现张利、高志军、周剑为解决宁夏昆宁化工有限公司清理债务资金之故,今共同向黄旭光个人借现金70万元,不计利息。借款人共同承诺于宁夏格林凯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给宁夏昆宁化工有限公司第一笔资产转让款后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还清,如到期未还清,原违约责任及按月利率2%计付逾期利息。借款人高志军、周剑、张利、宁夏昆宁化工有限公司。”2017年1月17日,宁夏昆宁化工有限公司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黄旭光借款合计70万元,收款人高志军、周剑、张利、宁夏昆宁化工有限公司。”2017年7月19日,宁夏凯姆公司向青铜峡市人民法院通过银行转账交纳涉案土地转让款现金100万元整。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北京富诚公司向原告昆宁公司共支付170万元。2017年5月21日,甲方(转让方):宁夏昆宁化工有限公司,乙方(受让方):北京格林富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载明:“甲乙双方根据2016年10月13日签订的《资产收购合同》、2017年1月15日《补充协议》的约定,以及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经双方协商作如下修改、补充:一、付款进度:乙方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证后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转让款200万元,于支付第一笔转让款后三个月内支付甲方转让款188万元,于支付第二笔转让款后六个月内转让款100万元。二、机器设备等实物交付:乙方取得土地权属证后三日内,甲乙双方两日内到现场按所附《资产清单》的内容办理厂房、机器设备等实物交接手续,双方以现场清单为依据,缺失部分按《资产清单》表明的价格扣除。三、特别约定,1、在资产转移过程中,如出现甲方土地被查封的情况,在不超过10万元的额度内,可由甲方股东出具借条、乙方代为垫付,超出10万元的,甲方的股东承诺个人垫付。2、所有由乙方出借、代垫的款项,甲方在收到转让款后优先偿还或平账。3、涉及甲方厂区内租赁户清理问题,甲方于本补充协议(一)签订后三日内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予以清理。四、违约责任:如乙方未按协议约定,按时足额支付交易款项,逾期超过三个月的本协议自动解除,自始无效。交易所涉及的所有资产仍属于甲方所有,乙方此前所支付给甲方的全部款项甲方不予退还,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2017年7月21日青铜峡市国土资源局颁发宁(2017)青铜峡市不动产权第0001900号不动产权利证书,载明:“权利人:宁夏格林凯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共有情况:单独所有,坐落:青铜峡市新材料基地俊峰化工北、金顺公司西、蓝伯公司南、经一路东侧,权利类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权力性质:出让,用途:工业用地,面积:30175.00㎡,使用期限: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2013年1月26日起到2063年1月25日止。”2021年4月8日,原告昆宁公司与被告北京富诚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诉讼代理人到现场对移交设备进行清点,对缺失设备双方一致同意在合同价款中扣除47000元。另查明,2016年11月7日,甲方(借方):宁夏昆宁化工有限公司,乙方(出借方):宁夏格林凯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融资(借贷)合同,载明:“甲方用本公司的土地做借款抵押,甲方将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青国用(2013)第60028号,地号:002-(002)-159的土地,变更到乙方名下做抵押,变更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在收到已变更到乙方名下的土地使用权证后,再向甲方付款。乙方在收到甲方将土地变更到乙方名下的土地使用权证后,向甲方出借人民币300万元,时间为三年,从乙方付给甲方第一笔款之日起计算。乙方在收到已变更到乙方名下的土地使用权证的5日内,必须向甲方指定的开户银行账户汇入人民币200万元,该项资金到账后,双方办理相关手续。余款100万元乙方应在第一次汇款日后的第二个月内支付,汇入甲方指定的开户银行账户。甲方必须在借款到期的一个月内一次性归还全额借款。甲方从收到乙方借款的第二个月开始,每月的20日前向乙方支付利息3万元,乙方若未能按双方约定的时间,足额向甲方支付资金,二个月内应按总借款额的3%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若不能按时向乙方支付利息,乙方每天收取每月利息的3‰的滞纳金。”2017年1月23日,宁夏博源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报告书,根据宁夏昆宁化工有限公司委托,对其位于青铜峡市新材料基地俊峰化工北、金顺公司西、蓝伯公司南、经一路东一宗工业用地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青国用(2013)第60028号,土地面积为30175.00㎡]市场价格进行评估,评估如下宗地面积:30175.00㎡,单位地价:60.28元/㎡,总地价:181.89万元人民币。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告昆宁公司与被告北京富诚公司签订的资产收购合同、补充协议(一),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收购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依法应当予以保护,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土地、厂房向被告北京富诚公司交接,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偿付转让款。被告辩称因原告违约而不支付合同价款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要求被告宁夏凯姆公司、黄旭光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对此的辩解理由予以采纳。原告昆宁公司要求被告北京富诚公司履行合同付款义务支付转让款313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作为合同一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向被告北京富诚公司移交《资产清单》中列明的资产时办理资产交接手续,以及按照合同约定按国家有关规定清理厂区固液废弃物,原告提交证据不能证实其已履行以上合同义务,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因原告违约而不支付违约金的辩解理由予以采纳。因原告昆宁公司的违约行为给被告北京富诚公司造成的全部损失,被告北京富诚公司可以另案主张权利。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被告北京格林富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宁夏昆宁化工有限公司转让款3133000元;驳回原告宁夏昆宁化工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104元,被告北京格林富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7288元,原告宁夏昆宁化工有限公司负担32816元。 本院二审期间,昆宁公司、北京富诚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审查,昆宁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废渣、废液和垃圾收集、处理协议》1份、收条3张、《半成品(废料)收购协议》1份、厂区照片2张、告知函1份短信截图和快递单照片1张,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以上证据不足以证实昆宁公司已于2016年10月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清理义务,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昆宁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北京富诚公司和宁夏凯姆公司企业信用报告打印件各1份,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北京富诚公司和宁夏凯姆公司存在人员、业务和财务等方面的交叉和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北京富诚公司提交的证据《整改通知》、《限期安全处置危险废物的通知》、检验检测报告、《关于宁夏格林凯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急处置危险废物的函》、危险废物处置合同、货物运输协议、危险废物处置发票、运费发票和过磅单,均系关于废弃物清理的相关证据,北京富诚公司如认为昆宁公司存在未按约定清理废弃物给其造成损失的情形,可另案主张权利,本案中对以上证据不作认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昆宁公司主张北京富诚公司支付违约金能否成立;二、昆宁公司主张宁夏凯姆公司、黄旭光承担连带责任能否成立;三、北京富诚公司主张其有权行使抗辩权,拒绝履行付款义务能否成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中,昆宁公司与北京富诚公司于2016年10月13日签订的资产收购合同约定“若乙方(北京富诚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甲方(昆宁公司)支付交易价款,则每逾期一日,按未付交易价款的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承担违约责任并就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昆宁公司主张北京富诚公司应按该约定向其支付违约金。但双方又于2017年5月21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一),对资产收购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进行了变更,并在第四条对违约责任明确约定为“如乙方未按协议约定,按时足额支付交易款项,逾期超过三个月的本协议自动解除,自始无效。交易所涉及的所有资产仍属于甲方所有,乙方此前所支付给甲方的全部款项甲方不予退还,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本院认为,补充协议(一)中的违约责任条款实际是对资产收购合同中违约责任约定的变更,在双方对付款时间和违约责任均签订补充协议进行变更后,不能再适用资产收购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昆宁公司仍按照资产收购合同的违约责任约定主张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中,宁夏凯姆公司、黄旭光并非合同的相对方,昆宁公司主张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关于“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要求宁夏凯姆公司、黄旭光承担连带责任。经核,昆宁公司提交的证据远不足以证实北京富诚公司与宁夏凯姆公司之间存在人员混同、业务混同和财务等方面的交叉和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的情况,也未能举证证实黄旭光作为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故昆宁公司主张宁夏凯姆公司、黄旭光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一审不予支持正确。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案中,昆宁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将土地、厂房向北京富诚公司交接,且青铜峡市国土资源局已于2017年7月21日将涉案土地的不动产权利证书办至宁夏凯姆公司名下。截至昆宁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前,北京富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向昆宁公司主张过昆宁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清理废弃物和移交资产的义务,且昆宁公司与北京富诚公司在资产收购合同中明确约定“若甲方(昆宁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清理完毕固液废弃物或清理工作不符合标准,乙方(北京富诚公司)有权自行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处理,所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从乙方应向其支付的费用中扣除。”双方并未约定北京富诚公司清理完毕废弃物为付款的前置条件,且根据上述约定北京富诚公司如认为昆宁公司存在未按约定清理废弃物给其造成损失的情形,亦可自行委托第三方处理,北京富诚公司就其损失可另案主张权利,不得以此拒绝履行付款义务。 综上,昆宁公司、北京富诚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988.88元,由上诉人宁夏昆宁化工有限公司负担36124.88元,由上诉人北京格林富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186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秀霞审判员 王平审判员 刘磊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马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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