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某盗窃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辽0303刑初3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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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303刑初331号案件名称
谭某盗窃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谭某案件缘由
盗窃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303刑初331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男,197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捕前住址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被鞍山市铁西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1年4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宋晓蕾,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谭某,男,197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现住址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被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1年4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监视居住,2021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安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黎,辽宁亨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鞍西检刑诉(2021)Z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谭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冯巨、检察官助理常昕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宋晓蕾、被告人谭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李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伙同被告人谭某盗窃三起:1.2021年3月26日,在鞍山市经开区凯兴富丽城富丽洗浴,谭某将放置在前台上的一部苹果11手机盗走,谭某进行放风。2.2021年4月1日,在鞍山市铁东区森验光配镜中心,谭某将店内吧台上的一部苹果6PLUS手机盗走,谭某进行放风。3.2021年4月10日,在鞍山市经开区阪芙小镇新隆嘉超市门口,谭某将被害人上衣兜里的一部苹果XS盗走。上述三部盗窃所得手机均被谭某、谭某所倒卖,所获赃款被谭某、谭某用于生活花销以及购买毒品并吸食。另查,被告人谭某有单独作案的四起犯罪事实:1.2021年2月5日,在鞍山市铁西区龙达汽车服务中心,谭某将服务中心东侧办公桌的一部OPPOR9SK手机盗走。2.2021年3月30日,在鞍钢能源管控金属结构厂,谭某将结构厂二楼办公室的一部华为P40pro手机盗走。3.2021年4月4日,在鞍山市铁西区幸福城小区南侧韵达快递,谭某将店内吧台上的一部OPPOR15手机盗走。4.2021年4月9日18时许,在鞍山市铁西区鞍鑫花园寿衣店,谭某将放置在桌子上的华为手机偷走。上述四部盗窃所得手机均被谭某倒卖,所获赃款用于生活花销以及购买毒品并吸食。被告人谭某、谭某于2021年4月13日被民警抓获到案。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被害人杨某、林某、马某1、薛某、马某2、王某、刘某的陈述、被告人谭某、谭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视听资料、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物品,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谭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谭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谭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谭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谭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指定辩护人宋晓蕾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盗窃行为,属于坦白,虽实施多起盗窃手机的行为,但社会危害性不大,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指定辩护人李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行为,构成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好,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参与盗窃所得三部手机,出售所得数额不大,情节较轻,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物品,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谭某、谭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谭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认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关于指定辩护人宋晓蕾、李黎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一日。即自2021年4月14日起至2022年7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39日,即自2021年8月25日起至2022年3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员 高朋安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法官助理 陈 爽书 记 员 畅诚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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