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刘俊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9民终5954号

由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9/1 0:00:00在河北省沧州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生效的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刘俊明;于凤兰;任某;刘某1;刘某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案件。

案件信息

  • 案件编号

    (2021)冀09民终5954号
  • 案件名称

    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刘俊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刘俊明;于凤兰;任某;刘某1;刘某2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9民终59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谈固大街神龙大厦6层北区。负责人:马吉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晓阳,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俊明,男,196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凤兰,女,1964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女,199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1,男,201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法定代理人:任某,系刘某1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2,女,201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法定代理人:任某,系刘某2母亲。以上五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龙,河北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俊明、于凤兰、任某、刘某1、刘某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21)冀0984民初2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该案发重审或者改判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不服金额100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事故发生时本案死者刘明飞处于醉酒状态,依据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保险人在醉酒期间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以上免责内容已用加黑加粗的方式进行标注,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应当予以认可。同时在保单“重要提示”一栏中明确载明:请仔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等条款,这进一步证明了在投保人保时已经知悉并充分了解该部分免责条款的内容,应当予以确认。刘俊明、于凤兰、任某、刘某1、刘某2答辩称,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了提示义务,且死者刘明飞不是驾驶人,而是乘车人。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俊明、于凤兰、任某、刘某1、刘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14日22时,在大浪××乡××村内道路(石油专用路玉皇村闸处),杨超驾驶冀J×××××号小型汽车由西向东行驶,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驶入玉皇村闸下排水沟中,致该车损坏、杨超及乘车人赵凯、刘明飞死亡、张爱东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凯、刘明飞、张爱东负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另外,经南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刘明飞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91.23mg/100ml。杨超驾驶的冀J×××××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众诚保险投保驾乘人员意外伤害险,投保座数5个,每座金额10万元,保险期间自2020年5月28日起至2021年5月27日止。本案原告刘俊明、于凤兰系死者刘明飞的父母,原告任某、刘某1、刘某2系死者刘明飞的妻子和儿女。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属于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在庭审中,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已经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原告也不认可被告已经尽了提示义务,因此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第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被保险人醉酒或受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对乘车人不发生效力,被告众诚保险公司不能免除赔偿责任,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原告意外身故赔偿金10万元。判决,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意外身故赔偿金100000元。二审中,到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进行陈述,未有新证据提供。经查,一审法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刘明飞系乘车人,事故发生时其处于醉酒状态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就相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故其所援引的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在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理据充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秀良审 判 员 付 毅审 判 员 郭彦妍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张 月书 记 员 潘艾平 来自:www.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