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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明春、李爱平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21)苏12民申1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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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12民申110号
  • 案件名称

    程明春、李爱平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程明春;李爱平;吴燕;吴杰
  • 案件缘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苏12民申1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程明春,男,196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爱平,男,196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海陵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燕,女,196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海陵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杰,男,197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再审申请人程明春因与被申请人李爱平、吴燕、吴杰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20)苏1202民初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程明春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吴杰、李爱平、吴燕的抵押登记是有预谋的,本案实际收款人是吴燕,出具收条的也是吴燕个人,本案系吴燕个人抵押了她在共有房产中属于她的产权,案涉房屋的抵押权不成立。二、申请人行使撤销权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撤销权行使期间。三、原审法院案件诉讼费收取过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再审,撤销吴杰对李爱平、吴燕江洲北路339号3幢2室房屋的抵押权或至少撤销吴杰对抵押房一半的抵押权,并按50-100元的收费标准收取案件诉讼费。吴杰答辩称,程明春申请再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具备合法的法律程序。原审判决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案涉抵押权,在原审法院(2017)苏1202民初860号即朱爱民诉李爱平、吴燕、吴杰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中已进行审查,认定为合法有效;朱爱民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后被依法驳回,其先后向本院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均被驳回;后其又向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该院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程明春提交的房产他项权证在原审中就已经提交并经过庭审举证、质证,不属于新证据;另其提交的(2017)苏1202执816号执行分配方案文书,证明吴燕一个人拿走180多万,与文书载明分配情况不符,不予采信。程明春并未能够提交足够证据证明吴杰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抵押权存在可撤销情形,故对程明春称抵押权不成立的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程明春于2018年3月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撤销权之诉,故原审法院推定程明春当时已知道撤销事由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认定程明春时隔两年后再行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撤销权行使期间于法有据。因原审判决正确,诉讼费用收取不属于申请再审的范围,故对程明春的该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程明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程明春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乐文审 判 员 张 展审 判 员 程 岚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法官助理 顾 昕书 记 员 高 静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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