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大连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辽02执异6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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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2执异626号案件名称
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大连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当事人
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大连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2执异626号案外人:杨倩倩,女,1988年7月10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思凝,辽宁君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解放路160号。负责人:牛角,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卫,男,职员。被执行人:大连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爱华街13号7层1号。法定代表人:蒋楠,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以下简称盛京银行)与大连茂荣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荣达公司)、大连汇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盛建设公司)、大连汇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盛投资公司)、大连澳南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南公司)、大连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泰公司)、焦正刚、刘淑霞、焦金钰、张峰娇、焦金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杨倩倩对本院执行位于大连市中山区桃仙街171号1单元1层2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杨倩倩称,请求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撤销对案涉房屋的拍卖裁定。事实与理由为:2019年7月17日,杨倩倩与润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一次性支付全部购房款,润泰公司向杨倩倩出具了全额购房款发票,但润泰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未予办理合同备案登记。润泰公司已将案涉房屋实际交付案外人。本院查明,盛京银行与茂荣达公司、汇盛建设公司、汇盛投资公司、澳南公司、润泰公司、刘淑霞、焦正刚、焦金钰、张峰娇、焦金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盛京银行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作出(2019)辽02民初1886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茂荣达公司、汇盛建设公司、汇盛投资公司、澳南公司、润泰公司、刘淑霞、焦正刚、焦金钰、张峰娇、焦金卓银行存款54588348.3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2019年12月10日,本院向大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2019)辽02民初188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润泰公司名下房地产(详见清单)及项下土地使用权。查封期限三年,自2019年12月10日至2022年12月9日。案涉房屋在查封范围内。2020年5月9日,本院作出(2019)辽02民初18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茂荣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盛京银行垫款44726217.37元;二、茂荣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盛京银行以44726217.37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9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三、汇盛建设公司、汇盛投资公司、澳南公司、润泰公司、焦正刚、刘淑霞、张峰娇、焦金钰、焦金卓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各自承担清偿责任的范围内向茂荣达公司追偿;四、驳回盛京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在本案审查期间,案外人杨倩倩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9年7月17日,案外人杨倩倩与润泰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案外人杨倩倩购买案涉房屋,房屋建筑面积97.77平方米,总价款7029928元,拟证明案外人杨倩倩在法院查封前已经实际购买案涉房屋。2、2019年8月1日,润泰公司为案外人杨倩倩出具7029928元房屋的《大连增值税普通发票》,拟证明案外人杨倩倩已经实际支付全部购房款。3、房屋信息查询《查询结果》一份,拟证明案外人杨倩倩在大连市全域没有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通过案外人杨倩倩与润泰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可以证明案外人杨倩倩与润泰公司在法院查封前已经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关系,润泰公司为案外人杨倩倩出具的购房款发票可以证明案外人杨倩倩缴纳了案涉房屋全部价款的事实,且案外人杨倩倩名下没有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故案外人杨倩倩请求排除本案执行,于法有据,对其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大连市中山区桃仙街171号1单元1层2号房屋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吕风波审判员 景梦婵审判员 卢宏翔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宁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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