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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祥鹏物资有限公司、鲍洪国等民事经济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2021)辽02执复4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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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2执复420号
  • 案件名称

    大连祥鹏物资有限公司、鲍洪国等民事经济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
  • 当事人

    大连祥鹏物资有限公司;鲍洪国;大连聚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民事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2执复420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大连祥鹏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香周路23号2单元3层9号。法定代表人:鹿兹斌,总经理。被执行人:鲍洪国,男,1978年3月12日生,蒙古族,住内蒙古通辽市。被执行人:大连聚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哲林北园13号1-2-1。法定代表人:鲍洪国,经理。复议申请人大连祥鹏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鹏公司)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甘井子法院)(2021)辽0211执异20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甘井子法院查明,2012年9月,甘井子法院作出(2012)甘民初字第4460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被告大连聚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22日之前一次性给付祥鹏公司货款547.86万元,原告祥鹏公司放弃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等内容。2016年6月1日,甘井子法院作出(2016)辽0211执异24号执行裁定书,内容为:“追加鲍洪国为本案被执行人。鲍洪国应自本裁定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5478600元范围内与大连聚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向申请人清偿(2012)甘民初字第446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祥鹏公司向甘井子法院提起异议称,法院受理祥鹏公司与鲍洪国及大连聚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案,法院根据(2012)甘民初字第4460号民事调解书和事实于2016年6月1日制作(2016)辽0211执异2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鲍洪国为被执行人、鲍洪国应自本裁定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5478600元范围内与大连聚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向申请人清偿(2012)甘民初字第446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但至今鲍洪国与大连聚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未向异议人履行义务;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执行人迟延履行义务的应依法承担迟延履行金。故祥鹏公司请求追加鲍洪国因未履行任何债务而产生的迟延履行金(暂计至2021年5月31日为174.014032万元)。甘井子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本案中,异议人祥鹏公司请求追加鲍洪国因未履行任何债务而产生的迟延履行金,该节请求并非针对甘井子法院的执行行为而提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25条或第227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鉴于异议人祥鹏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请求为“追加鲍洪国因未履行任何债务而产生的迟延履行金”,该请求不符合执行异议的受理条件,故甘井子法院对异议人祥鹏公司在本次执行异议程序中提出该节请求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祥鹏公司提出的异议申请。祥鹏公司基于与异议期间基本一致的理由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甘井子法院(2021)辽0211执异207号执行裁定;依据(2016)辽0211执异24号执行裁定追加鲍洪国因未履行任何债务而产生的迟延履行金。本院对甘井子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执行人祥鹏公司请求追加被执行人鲍洪国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鲍洪国经法定程序已经列为本案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祥鹏公司的请求实质为主张被执行人鲍洪国应承担本案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故申请执行人祥鹏公司的复议请求并非申请人民法院追加当事人,亦非请求撤销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的具体执行行为,其上述请求不属执行异议、复议案件审查范围,本院对其复议申请,不予支持。甘井子法院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大连祥鹏物资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1执异207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吕风波审判员  景梦婵审判员  卢宏翔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宁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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