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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超琳、陈业斌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桂0223民初22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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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桂0223民初2242号
  • 案件名称

    吴超琳、陈业斌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鹿寨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吴超琳;陈业斌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桂0223民初2242号原告:吴超琳,女,1976年12月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委托代理人:覃继祖,男,1975年11月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特别授权。被告:陈业斌,男,1998年12月1日生,汉族,住广西鹿寨**镇江。案由:合同纠纷适用程序:小额诉讼程序立案时间:2021年8月9日开庭时间:2021年9月6日原告吴超琳向本院提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业斌归还原告退保金额3340.19元;2、判令被告陈业斌违约造成原告误工费500元,差旅费500元(包括高速路通行费、加油费用等),合计10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陈业斌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14日,被告驾驶车辆桂B702**号宝马牌小轿车到我车行出售,原、被告双方谈妥价格后最终以陆万叁仟元成交,签订买卖合同并约定该车的商业险归原告所有。因该车是贷款车辆,出售价格不足以偿还贷款,约定被告另支付捌仟元给原告还贷。事后,原告到保险公司退保,保险公司称当时投保方购买保险时是享有打折优惠,如需退保先将当时打折部份款项归还保险公司。为了流程方便、快捷,退保款项先转入被告账户,再由被告转给原告,被告也同意了这样的做法。原告将被告购买保险享受打折的835元退回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将退保金额3340.19元转入被告账上。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退保金额时,被告拒不退还,双方多次交谈协商无果,遂诉至法院。被告陈业斌答辩要点如下:其的合同跟原告的合同不一样,办退保的手续费835元其愿意退给原告,但是3340.19元保险费其不退。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21年6月14日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协议下面有手写的“商业险归乙方所有权”等内容,并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字及手印。2、原告于2021年7月14日去办理退保,并支付退保手续费835元,并在微信上与被告协商退保事宜,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16日将商业险退费3340.19元转到被告陈业斌的银行账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被告需返还原告退保金额3340.19元,有协议、微信聊天记录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抗辩称其与原告的协议不一致,“商业险归乙方所有权”是之后原告自己添加上去的,但其未能提供协议原件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其又辩称2021年7月14日微信聊天记录中其所说的同意不是其真实意思表述,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也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说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误工费500元,差旅费5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业斌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吴超琳支付退保金额3340.19元;二、驳回原告吴超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业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罗梅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法官助理贺云飞书记员李秋玲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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