樊力、李武泰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晋0823民初2148号之一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晋0823民初2148号之一案件名称
樊力、李武泰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山西省闻喜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樊力;李武泰;李博伦;郭新月;闻喜泰和盛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晋0823民初2148号之一申请人:樊力,男,汉族,山西省。被申请人:李武泰,男,汉族,山西省。被申请人:李博伦,男,汉族,山西省。被申请人:郭新月,女,汉族,山西省。被申请人:闻喜泰和盛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闻喜县神柏路2号。法定代表人:郭新月,该公司总经理。申请人樊力与被申请人李武泰、李博伦、郭新月、闻喜泰和盛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日作出(2021)晋0823民初21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申请人李武泰、李博伦、郭新月、闻喜县泰和盛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山西闻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的存款200万元予以冻结;如上述存款不足200万元,对不足部分相应价值的下列财产予以查封:被申请人李武泰名下位于闻喜县海天家园单元楼一套、被申请人郭新月名下英菲尼迪牌轿车一辆被申请人李博伦名下的宝马牌轿车一辆被申请人闻喜县泰和盛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所有的货物。申请人樊力于2021年9月8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樊力以与四被申请人已达成调解协议为由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申请人李武泰、李博伦、郭新月、闻喜泰和盛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山西闻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的存款200万元的冻结;二、解除对下列财产的查封:被申请人李武泰名下位于闻喜县海天家园单元楼一套、被申请人郭新月名下英菲尼迪牌轿车一辆被申请人李博伦名下的宝马牌轿车一辆被申请人闻喜泰和盛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所有的货物。保全申请费70元,由申请人闻喜鸿民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马浩洁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法官助理 刘东杰书 记 员 陈张琳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衡阳恒耀物业有限公司、陈某申请支付令申请支付令审查民事裁定书(2021)湘0407民督55号 下一篇 周宁民事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陕0726执85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