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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丽平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524民初22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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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524民初2299号
  • 案件名称

    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丽平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隆回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丽平
  • 案件缘由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524民初2299号原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铁岗水库路171号桃花源科技创新园A栋317-318室。法定代表人:龚志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明,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羊丽梅,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罗丽平,女,汉族,1974年3月15日出生,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原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德保险公司)与被告罗丽平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德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羊丽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丽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德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支付的理赔款28627.64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3958.89元(以30588.64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11日开始暂计至2021年3月16日,之后的违约金仍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保费1961元;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罗丽平拟向案外人广东华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并申请原告为其该笔借款提供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即被告罗丽平作为投保人、广东华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原告作为保险人,在被告逾期向案外人还款达一定期限后,原告代被告向案外人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原告代偿后可依投保单、保险单的约定向被告追偿,并在被告不履行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2015年6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2015年7月2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单》(保险单号为:CP000000000001026),约定缴费期数为36期,每期保费缴费金额为555元。2015年8月24日,被告与案外人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UPL2015082400000014),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期限为36期,年利率为9.63%,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案外人依约于2015年8月24日将30000元划入被告指定的账户。被告于2015年9月21日开始向案外人还款,并于2015年12月22日出现逾期(不再还款)。原告于2016年3月11日向案外人理赔28627.64元。依据被告签署的《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特别约定”第2条和《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单》“特别约定”第3条:“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要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被告应向原告归还理赔款,未归还的,则应承担违约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原告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罗丽平未做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5日,罗丽平为向广东华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园支行借款向富德保险公司投保个人贷款保证保险,约定了保险合同主体(被保险人广东华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园支行、投保人罗丽平、保险人富德保险公司)、保险金额(37200元)、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贷款全部本息之日止)、保费缴纳(每月缴纳555元,划扣贷款本息同时扣除每月应缴保费)、违约责任(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等内容。上述保险合同生效后,罗丽平与广东华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4日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华兴微贷个信贷字第UPL2015082400000014号),约定了贷款金额(30000元)、贷款用途(购买家私)、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15年8月24日至2018年8月23日)、贷款利率(执行年利率9.625%;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的,对逾期归还的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还款方式(按期等额还款,具体为按月还款)等内容。广东华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合同签订当日依约向罗丽平发放贷款30000元。被告罗丽平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2015年11月23日。后由于罗丽平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发生保险事故,广东华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富德保险公司索赔,富德保险公司依约于2016年3月11日向广东华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险赔付28627.64元。广东华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6日出具《代偿债务确认书》,证明代偿款28627.64元。另根据双方约定划扣贷款本息同时扣除每月应缴保费,从账户交易明细查询,可确认被告缴纳保费至2015年11月24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保证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期清偿借款本息,原告已依约向第三人支付保险理赔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款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合同约定保费按月支付。对于2015年11月24日至2016年3月11日期间的保险费1961元(555元×3+555元÷30日×16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费1961元,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合同约定,被告违约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计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考虑原告在本案未对被告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进行举证,而本案属于财产保险合同关系纠纷,被告违约系造成原告资金的利息损失。因此,违约金应当以国家有关贷款利率规定的利率标准为基础上浮50%计算。原告主张违约金超过该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并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丽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理赔款28627.64元、保险费1961元及违约金(以28627.64元与1961元之和为基数,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二、驳回原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3.68元,由被告罗丽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爱炎人民陪审员  郭冬和人民陪审员  李群娥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法官 助理  黄丽超代理书记员  廖文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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