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州支行(原四川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兴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川0724民初24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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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0724民初2439号案件名称
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州支行(原四川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兴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绵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州支行(原四川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兴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0724民初2439号原告: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州支行(原四川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文胜路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5MA64NFUM9R。负责人:黄麒龙,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波,员工。(特别授权)被告:绵阳市兴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花荄镇海珂花郡**楼,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246783507920。法定代表人:张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皓,员工。(特别授权)原告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州支行与被告绵阳市兴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被告绵阳市兴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州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绵阳市兴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四川丰泰改性道路沥青有限公司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截止2021年7月19日贷款余额2,877,323.89元,利息2,230,400元;2、本案诉讼费、执行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8日,原告与借款人四川丰泰改性道路沥青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465万元,借款期限一年从2015年11月18日至2016年11月17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4‰,罚息利率上浮40%。为了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绵阳市兴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2015年11月18日向借款人四川丰泰改性道路沥青有限公司发放贷款465万元,到期日2016年11月17日。截至2021年7月19日贷款本金余额2,877,323.89元、利息2,230,400元。由于借款人四川丰泰改性道路沥青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9日以企业民间融资借贷利率高和经营管理混乱等原因,导致资金链断裂,无力偿还到期债务为由,向法院申请重整。2018年12月12日,法院出具了破产重整裁定书。原告申报债权后经审查被管理人认定为普通债权,未享受到分配。2021年6月9日,经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裁定终结四川丰泰改性道路沥青有限公司破产程序。综上所述,原告只能通过诉讼担保人的方式保全资产。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绵阳市兴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贷款担保是事实,但根据2012年1月10日的总协议我们只承担80%责任。担保的本息算至破产受理之日。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8日,原告与四川丰泰改性道路沥青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AA1D012015000372号,约定原告向四川丰泰改性道路沥青有限公司提供借款4,650,000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从2015年11月18日至2016年11月17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4‰,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4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20日。同日,原告与被告绵阳市兴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AA1D20150000152号,约定由被告绵阳市兴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约定向四川丰泰改性道路沥青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款项并出具借款借据,到期日2016年11月17日,借款金额4,650,000元,执行月利率为8.4‰,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法。2018年2月2日,原告向四川丰泰改性道路沥青有限公司和被告绵阳市兴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但被告绵阳市兴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偿还借款本息。2018年12月12日,本院依法受理了四川丰泰改性道路沥青有限公司的破产重整一案。原告申报债权后经审查被管理人认定为普通债权,未享受到分配。2021年6月9日,本院裁定终结四川丰泰改性道路沥青有限公司破产程序。截止2021年7月19日四川丰泰改性道路沥青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77,323.89元。现原告诉来本院,并提出诉称中的诉讼请求。另查明,2012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绵阳市兴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贷款风险责任分担协议》,约定由被告绵阳市兴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为四川丰泰改性道路沥青有限公司提供总额不低于1,100万元贷款融资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与被告绵阳市兴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按2:8分担风险责任,即原告承担本息损失20%,被告绵阳市兴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本息损失的80%),四川丰泰改性道路沥青有限公司在原告贷款本金或利息逾期超过90天未支付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绵阳市兴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按比例履行代偿责任或根据借款人实际情况提出重组计划。原四川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9日改名为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州支行。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身份证、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借款申请、《贷款风险责任分担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裁定书、公告、催收通知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四川丰泰改性道路沥青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绵阳市兴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向四川丰泰改性道路沥青有限公司支付了借款,四川丰泰改性道路沥青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被告绵阳市兴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绵阳市兴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应按《贷款风险责任分担协议》约定,按比例承担责任的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的规定,因原告于2018年2月2日已按《贷款风险责任分担协议》约定向被告绵阳市兴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进行了催收,但被告绵阳市兴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按该合同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原告有权拒绝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故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绵阳市兴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877,323.89元及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被告绵阳市兴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借款本金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绵阳市兴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主张担保债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主张担保债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的,人民法院对担保人的主张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绵阳市兴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确定利息、罚息计算至2018年12月12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绵阳市兴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州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877,323.89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计算至2018年12月12日止;二、驳回原告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州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54元,减半收取计23,777元,由被告绵阳市兴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原告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州支行已预交,由被告绵阳市兴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向原告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州支行偿还借款本息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员 付传捷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向 欢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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