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牟县支行、李民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豫0122民初77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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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0122民初7751号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牟县支行、李民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中牟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牟县支行;李民案件缘由
信用卡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0122民初775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牟县支行,营业场所中牟县城关镇青年西路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22870401297Q。负责人:董国帅,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梁琦,河南九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民,男,1987年4月2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牟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被告李民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13290.9元、利息1675.94元、违约金771.72元、消费手续费143.52元(利息、违约金、消费手续费暂计算至2021年6月24日,以后利息、违约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为实现本债权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8日,被告在原告处申领信用卡一张。现被告持有的信用卡已透支,且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被告李民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李民下欠原告农业银行借款本金13290.9元及利息未偿还,原告可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290.9元及该款利息、违约金、消费手续费[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约定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利息及违约金、消费手续费一并计算时以年利率24%为限;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及违约金、消费手续费一并计算时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8月2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关于律师费,因其在本案中诉请的律师费尚未实际支付,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在实际支付后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牟县支行借款本金13290.9元及该款利息、违约金、消费手续费[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约定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利息及违约金、消费手续费一并计算时以年利率24%为限;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及违约金、消费手续费一并计算时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8月2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牟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翟玉慧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杜丽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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